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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炫目娱乐服务(天津)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津01民初755号
案件名称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炫目娱乐服务(天津)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8-1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炫目娱乐服务(天津)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津01民初755号原告: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横琴新区横琴镇彩虹路2号9栋1106房。

法定代表人:陈旭,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斐戈,上海九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娅莉,上海九泽(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炫目娱乐服务(天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杨村街香江广场12-2号楼301。

法定代表人:刘文正,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宝环,天津雄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凌宇,天津雄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炫目娱乐服务(天津)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斐戈,被告炫目娱乐服务(天津)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文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宝环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实施侵犯原告第11727503号注册商标权专用权的行为,即立即销毁或清除相关侵权标识、文字及装潢;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50000元及因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维权费用33783元(包含律师费30000元,公证费1000元,公证书彩打费用及差旅费用2783元),共计283783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拥有第11727503号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

上述商标目前合法有效。

原告持续投入大量资金、资源对该注册商标进行品牌建设,已经将打造成全新概念的KTV知名品牌。

被告经营的“炫麦纯K”KTV歌厅位于天津市武清区××村街××广场××楼,地处繁华的商业地带,地理位置优越,人流量大。

被告主要提供KTV歌厅娱乐服务,与原告所有的涉案注册商标属于同一服务类别。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其提供KTV歌厅娱乐服务经营场所的外部店招、室内装潢、营业用品、广告宣传等使用了带有“纯K”组成部分的标识,该组成部分标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被告侵权行为给原告带来经济损失及品牌价值、商誉的损害。

炫目娱乐服务(天津)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使用的是“炫麦纯K”,与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有明确区别,不构成侵权,亦不存在侵权故意。

消费者会更关注被告使用的“炫麦”字样,而非提供单纯地唱卡拉OK意思的“纯K”注册商标。

被告2019年11月5日才取得娱乐经营许可证,于2019年12月开始营业。

2020年1月中旬因新冠疫情暴发,被告停止经营。

2020年5月被告自行营业1周,后被公安及工商部门警告并停止营业,直至2020年7月28日恢复营业。

被告开业时间不足两个月,尚未从经营的KTV中获得利益。

原被告经营地址差异极大,被告并未给原告造成实际影响,原告主张的维权费用明显过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第11727503号商标由广州市苏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注册,核定使用服务为第41类:教育;

安排和组织音乐会;

电影制作;

电视文娱节目;

作曲;

文娱活动;

俱乐部服务(娱乐或教育);

电影剧本编写;

提供卡拉OK服务;

节目制作(截止)。

注册有效期自2014年4月14日至2024年4月13日止。

2015年12月13日该商标注册转让给珠海横琴新区合众联盟投资管理有限公司,2017年5月10日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原告。

2017年10月17日,原告与案外人郑伟锋签订《纯K经营指导合同》,该合同的附件五为《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约定原告将第11727503号等商标许可给案外人郑伟锋使用,该合同上并未约定商标许可使用费。

《纯K经营指导合同》中约定知识产权授予费380000元,但并未明确具体明细。

2017年8月2日,原告与案外人汤俊生签订《纯K经营指导合同》,该合同附件五为《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约定原告将第11727503号等商标许可给案外人汤俊生使用,该合同上并未约定商标许可使用费。

《纯K经营指导合同》中约定知识产权授予费380000元,但并未明确具体明细。

位于天津市武清区香江广场的“炫麦纯K”由被告经营。

2020年5月4日、2020年5月14日、2020年5月18日,申请人通过使用浙江省义乌市公证处“易公正通用版”客户端到被告处进行公证取证,拍摄了被告所在的香江广场,香江广场门口上方有“炫麦纯K”等字样房屋前,该房屋门口上方有“炫麦纯K”字样,进门方向左侧上方外墙上有“炫麦纯K”字样,该房屋门口进门方向左侧店面上方有“中国太平洋保险”等字样,以及被告门头、大厅前台墙面店内大厅、大厅前台墙面上有“炫麦纯K”字样。

公证处出具了(2020)浙义证保字第35号公证书。

照片显示,被告经营的店铺门头、店铺大厅、支付宝收款信息、大众点评网站上宣传使用“炫麦纯K”字样,其与涉案注册商标一致。

被告提交娱乐经营许可证,其上载明首次发证日期为2019年11月5日。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以及侵权责任如何确定。

原告是第11727503号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在核定使用的范围内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在其经营的店铺内使用被诉侵权标识,店铺门头、宣传材料大厅装潢均突出使用了“纯K”,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同,且被告使用涉案标识的服务类别与原告使用商标核定的类别相同。

因为商标比对是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进行判断,且是在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故被告提出其使用的是“炫麦纯K”,而非“纯K”,不构成相同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因此本院认定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使用涉案商标,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的行为已构成对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侵害,被告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因被告已提供证据证明其在2019年11月5日才取得娱乐经营许可证,而在2020年1月因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原因导致被告无法再继续正常经营,直至近日才恢复正常经营。

原告虽未举证证明其因涉案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数额以及被告因侵权获利数额,但考虑被告实际经营时间以及原告持有商标的知名度、必要合理支出等因素,本院酌定赔偿数额为380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炫目娱乐服务(天津)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第1172750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炫目娱乐服务(天津)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共计38000元;

三、驳回原告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57元,由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2700元,由炫目娱乐服务(天津)有限公司负担28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剑腾审 判 员  刘 艳人民陪审员  李智育二〇二〇年八月十八日法官助理郭晨书记员朴志永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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