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川01知民初193号 原告:海盐振达汽配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海盐县秦山街道工业区庆丰南一路。
法定代表人:马建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允召,山东鲁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都区鸿发汽配经营部,经营场所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物流大道573号富森美家居汽配21栋16号。
经营者:付豪杰。
原告海盐振达汽配有限公司与被告新都区鸿发汽配经营部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6日立案,原告海盐振达汽配有限公司于2020年7月2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新都区鸿发汽配经营部的起诉。
本院认为,海盐振达汽配有限公司可以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其撤回对新都区鸿发汽配经营部的起诉,不损害国家、集体和社会公共利益,以及他人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海盐振达汽配有限公司撤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海盐振达汽配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