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民初3272号 原告:楼新德,男,汉族,1965年6月20日出生,住浙江省永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亦羚,浙江雷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969号3幢5层506室。
法定代表人:蒋凡,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丹洁、张珮珊,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肥顺凯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新站区灵石路以东安徽省东方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1幢车间及综合楼。
法定代表人:王伦,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翔、张璞君,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楼新德为与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猫公司)、合肥顺凯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凯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于2019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于当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0年6月15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楼新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颜亦羚,被告天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珮珊,被告顺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翔、张璞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六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楼新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顺凯公司立即停止侵犯ZL20143039××××.5专利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权的保温壶产品;
2.判令天猫公司下架涉嫌侵害楼新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删除侵权链接,停止帮助侵权行为;
3.判令顺凯公司赔偿楼新德经济损失、律师费用、公证费用共计20万元人民币,淘宝公司对上述金额承担连带责任;
4.本案所有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楼新德系专利号为ZL20143039××××.5的“保温壶(H21)”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顺凯公司销售、许诺销售的案涉产品落入上述专利权保护范围,构成侵权。
2018年12月25日,楼新德通过淘宝投诉链接进行维权投诉,但被天猫公司拒绝,天猫公司构成帮助侵权。
两被告的行为给楼新德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
天猫公司辩称,天猫公司为网络交易平台,并非涉案商品的经营者,天猫公司未实施侵权行为。
天猫公司已尽到事先提醒注意义务和事后合理注意义务,不存在主观过错。
楼新德投诉后,天猫公司将相应的通知转发给卖家之后,卖家也提交了相应的申诉,天猫公司将相应的材料提交给第三方鉴定机构咨询鉴定,鉴定机构认为凭现有的证据无法确定侵权。
天猫公司认为现有的证据无法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不构成有效通知和侵权的初步证据,以普通大众的认知水平无法认定侵权,故未删除,尽到了注意义务。
请求驳回楼新德对天猫公司的诉讼请求。
顺凯公司辩称,被控侵权产品与案涉专利不构成相同或相近似的外观设计,顺凯公司不侵权。
被控侵权产品系安徽省富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全资子公司安徽富光生活科技有限公司生产制造,顺凯公司仅为销售者,并提供了产品的合法来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楼新德请求的赔偿金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请求驳回楼新德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庭审质证,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本案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10月16日,楼新德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为“保温壶(H21)”的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3月4日,专利号为ZL20143039××××.5,该专利至今有效。
从授权公告的图片和简要说明看,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设计要点主要在于壶的外部形状。
2018年12月10日,在浙江省永康市公证处公证人员监督下,楼新德的委托代理人在顺凯公司的天猫店铺以人民币79元购得被控侵权产品一件,查看销售上述产品的页面显示有产品图片、价格、月销量4966等信息。
2018年12月17日,楼新德的委托代理人在公证人员见证下收取了上述被控侵权产品。
公证人员之后对取得的物品拍照、封存。
2018年12月25日,楼新德就销售上述被控侵权产品的链接向阿里巴巴集团知识产权保护平台发起投诉,2018年12月27日处理状态显示为卖家申诉成立。
顺凯公司就2018年12月25日楼新德的投诉、2019年9月24日的涉诉通知的投诉、2020年3月31日浙江邦达安泰实业有限公司的投诉均提起申诉。
2019年10月9日,淘宝(中国)软件有限公司委托浙江省知识产权研究与服务中心以投诉方楼新德提供的投诉材料、被控侵权链接信息层面展示的内容以及被诉侵权人提供的申诉材料为基础进行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审查,咨询结论为卖家申诉抗辩成立,不侵权抗辩成立。
2017年2月13日,天猫公司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获准经营第二类增值电信业务中的信息服务业务(仅限互联网信息服务业务),其中网站名称包括“天猫”等;
网站域名包括tmall.com等。
《淘宝平台服务协议》就账户注册与使用、淘宝平台服务及规范等作出了明确约定。
顺凯公司以《产品经销协议书》及购货清单(2018、2019、2020年)、安徽富光生活科技有限公司企业信息主张合法来源抗辩。
庭审中,顺凯公司确认被控侵权产品系其销售。
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及说明书标注“制造商:安徽省富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及“富光”注册商标标识,品名为兴旺真空旅行壶,货号为WFZ1035-1200,被控侵权产品上标注“FUGUANG富光”标识。
经庭审比对,楼新德主张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构成相近似;
天猫公司、顺凯公司主张二者不相同也不近似。
另查明,顺凯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7年7月20日,注册资本人民币5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日用百货销售等。
上述事实有楼新德提供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证书、专利权评价报告、专利年费缴纳凭证、(2018)浙永证民字第5515、5521号公证书及公证费发票、阿里巴巴集团知识产权保护平台投诉信息、律师费发票及合同,天猫公司提供的(2017)浙杭钱证内字第11636号公证书、(2018)浙杭钱证内字第16069号公证书、涉案店铺卖家的身份信息、卖家申诉材料、《专利侵权判定咨询报告》,顺凯公司提供的《产品经销协议书》及购货清单(2018、2019、2020年)、安徽富光生活科技有限公司企业信息、阿里巴巴集团知识产权保护平台投诉信息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专利号为ZL20143039××××.5的“保温壶(H21)”外观设计专利在有效期内,已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法律状态稳定,为有效专利,专利权人楼新德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
楼新德作为专利权人,依法享有诉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均为保温壶,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经庭审比对,本院认为,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来看,被诉侵权产品的设计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之间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差异,虽在背带环扣的位置、把手下方的弧度、杯盖顶部的凹陷等存在差异,但仅为细微区别,不影响整体视觉效果。
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本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顺凯公司确认侵权产品系其销售,结合公证书记载及销售侵权产品的页面展示信息,本院认定顺凯公司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顺凯公司主张合法来源抗辩,本院认为,《产品经销协议书》显示顺凯公司系安徽省富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富光系列产品指定经销商,结合侵权实物及其外包装、说明书的标注信息与进货产品清单信息一致,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侵权产品系来源于安徽省富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顺凯公司已举证证明侵权产品合法来源,在楼新德未举证证明顺凯公司明知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专利侵权产品的情况下,顺凯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楼新德要求顺凯公司停止侵权、承担其为维权所支出的公证费、律师费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对其中合理部分予以支持。
楼新德主张天猫公司构成侵权,本院认为,天猫公司系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已经尽到合理的义务,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提供帮助行为,不构成共同侵权。
楼新德关于天猫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合肥顺凯商贸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落入原告楼新德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43039××××.5的“保温壶(H21)”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
二、被告合肥顺凯商贸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楼新德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律师费、公证费人民币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楼新德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由原告楼新德负担2100元,被告合肥顺凯商贸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
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