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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荣根、郑美珍等假冒注册商标、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等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苏0282刑初474号
案件名称刘荣根、郑美珍等假冒注册商标、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等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8-1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刘荣根;郑美珍;金年国;史国伟;董军;汤俊;史梅君;殷绍强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苏0282刑初474号公诉机关宜兴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荣根。

辩护人蒋丽,江苏秀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郑美珍。

辩护人蒋诗雨,江苏鼎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金年国。

辩护人蒋曙光,江苏品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史国伟。

辩护人杨烨,江苏荆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董军。

辩护人朱旭峰,江苏锦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汤俊。

辩护人华芝,宜兴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史梅君。

辩护人欧吉,宜兴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殷绍强。

辩护人杨震夏,宜兴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宜兴市人民检察院以宜检刑诉[2020]4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荣根、郑美珍、金年国、史国伟、董军、汤俊、史梅君、殷绍强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20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跃平、检察官助理**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荣根及其辩护人蒋丽、被告人郑美珍及其辩护人蒋诗雨、被告人金年国及其辩护人蒋曙光、被告人史国伟及其辩护人杨烨、被告人董军及其辩护人朱旭峰、被告人汤俊及其辩护人华芝、被告人史梅君及其辩护人欧吉、被告人殷绍强及其辩护人杨震夏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一、假冒注册商标:2017年至2018年间,被告人刘荣根在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的情况下,从他人处购买或由他人提供印有“古象”、“光辉”及“万年青”商标的油漆桶,在自己位于宜兴市荒山的老屋内使用散装油漆进行灌装,生产假冒的“古象”牌、“光辉”牌及“万年青”牌油漆并销售给他人,非法经营数额为人民币440102.1元,非法获利50000元。

2018年11月11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刘荣根处查扣未销售的“古象”牌油漆3294桶、假冒“万年青”牌油漆50桶,分别价值27999元、1090元。

2018年11月11日,被告人刘荣根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2017年至2018年间,被告人郑美珍在明知是假冒的“古象”牌油漆的情况下,仍从刘荣根处购买了价值138553元的该假冒品牌油漆并销售给他人,销售金额148553元,非法获利10000元。

2017年至2018年间,被告人金年国在明知是假冒的“光辉”牌油漆固化剂的情况下,仍从刘荣根处购买了价值80000元的该假冒品牌油漆固化剂并销售给他人,销售金额100000元,非法获利20000元。

2017年至2018年间,被告人史国伟在明知是假冒的“古象”牌油漆的情况下,仍从刘荣根处购买了价值71713.1元的该假冒品牌油漆并销售给他人,销售金额80833.1元,非法获利9120元。

2017年至2018年间,被告人董军在明知是假冒的“古象”牌油漆的情况下,仍从刘荣根处购买了价值53340元的该假冒品牌油漆并销售给他人,销售金额55340元,非法获利2000元。

案发后,经民警电话通知,被告人郑美珍于2019年8月22日、被告人金年国于2018年12月13日、被告人史国伟于2018年11月29日、被告人董军于2018年11月22日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三、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2017年至2018年间,被告人汤俊在无上海华生化工有限公司授权的情况下,委托被告人史梅君为其印刷含有“古象”商标标识油漆桶铁皮。

被告人史梅君在明知汤俊无“古象”商标授权的情况下,为其非法印制“古象”商标标识54000件。

后被告人汤俊将上述铁皮制成54000只假冒“古象”牌商标的油漆桶,并以每只1.6元的价格销售给刘荣根,销售金额共计86400元。

2017年上半年,被告人殷绍强在无常州光辉化工有限公司授权的情况下,委托他人印刷含有“光辉”商标标识的油漆桶铁皮,共非法印制“光辉”商标标识20000余件,后以此制成假冒“光辉”牌商标的油漆桶20000只,并以每只1.6元的价格销售给刘荣根,销售金额共计32000元。

案发后,经民警电话通知,被告人汤俊于2018年11月14日,被告人史梅君于2018年11月22日、被告人殷绍强于2018年11月19日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荣根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郑美珍、金年国、史国伟、董军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销售,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汤俊、史梅君、殷绍强伪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并销售,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荣根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是立功,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郑美珍、金年国、史国伟、董军、汤俊、史梅君、殷绍强犯罪后能自首,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均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荣根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荣根、郑美珍、金年国、史国伟、董军、汤俊、史梅君、殷绍强均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均可以从宽处理。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量刑建议:建议判处被告人刘荣根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

建议判处被告人郑美珍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三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

建议判处被告人金年国拘役,适用缓刑,并处罚金;

建议判处被告人史国伟拘役,适用缓刑,并处罚金;

建议判处被告人董军拘役,适用缓刑,并处罚金;

建议判处被告人汤俊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三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

建议判处被告人史梅君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三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

建议判处被告人殷绍强拘役,适用缓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刘荣根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

被告人刘荣根归案后如实供述案件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当庭悔罪态度较好,应予从宽处理;

被告人刘荣根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系立功,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法律意识淡薄,之前没有过违法犯罪记录,属于初犯和偶犯,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较小;

综上,请求法庭对刘荣根予以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郑美珍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郑美珍为初犯、偶犯,此次犯罪行为是其法律意识淡薄造成的,社会危害性小;

2、被告人郑美珍犯罪后能自首,根据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3、被告人郑美珍自愿认罪认罚,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宽处理;

综上,请求法院对被告人郑美珍从轻量刑宣判,让其尽早回归社会,重新做人。

被告人金年国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本案起诉书中的罪名无异议;

认为被告人金年国犯罪后能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庭审中,被告人金年国也能自愿认罪,签署了自愿认罪认罚具结书,恳请法庭对其予以从宽处罚;

其系初犯、偶犯,法律意识淡薄,认为其主观恶性不大,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恳请对其酌定从轻处理;

综上,恳请法庭对被告人金年国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史国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确定的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史国伟主动投案自首,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史国伟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是自愿认罪认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被告人史国伟在本次犯罪之前无任何犯罪记录,一贯表现较好,是初犯、偶犯,且当庭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希望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其法律意识淡薄,也是为了多赚点钱才出此下策,希望能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请求法庭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被告人董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确认的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董军犯罪后能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董军自愿认罪认罚,悔罪态度好,可以从宽处罚;

被告人董军系初犯、偶犯,以前表现一贯良好,没有违法犯罪的不良记录。

综上,恳请法庭对其从轻从宽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汤俊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

被告人汤俊犯罪后能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其能够自愿认罪,认罪认罚,认罪态度积极良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其系初犯、偶犯,没有前科劣迹,恳请予以从轻处罚;

其犯罪原因与法律意识淡薄有一定的因果关系,现在触犯刑法感到非常后悔,被告人汤俊现在已经深刻认识到自己的错误,积极悔改,恳请对其从轻处罚。

综上,恳请法庭对被告人汤俊给予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史梅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

被告人史梅君犯罪后自动投案,属于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在审查起诉阶段就能够自愿认罪认罚,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宽处罚;

其系初犯、偶犯,没有前科劣迹,现在已经深刻认识到自己的错误,积极悔改,法律意识淡薄,希望法庭能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综上,恳请法庭对被告人史梅君给予最大限度的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殷绍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

被告人殷绍强在案发后主动自首,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口供稳定,可以从轻处罚;

其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可以依法从宽处罚,在庭审中其也自愿认罪伏法,说明其已认识到行为的违法性;

被告人殷绍强愿意缴纳罚金,不会再犯,建议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一、假冒注册商标2017年至2018年间,被告人刘荣根在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的情况下,从他人处购买或由他人提供印有“古象”、“光辉”及“万年青”商标的油漆桶,在自己位于宜兴市荒山的老屋内使用散装油漆进行灌装,生产假冒的“古象”牌、“光辉”牌及“万年青”牌油漆并销售给他人,非法经营数额为人民币440102.1元,非法获利50000元。

其中,1.被告人刘荣根在未经上海华生化工有限公司许可的情况下,从被告人汤俊处购买印有“古象”商标的油漆桶,使用上述手段生产假冒的“古象”牌油漆并销售给被告人汤俊、郑美珍等人,非法经营数额共计279860.1元。

2.被告人刘荣根在未经常州光辉化工有限公司许可的情况下,从被告人殷绍强处购买印有“光辉”商标的油漆桶,使用上述手段生产假冒的“光辉”牌油漆固化剂并销售给宗某1、段某、被告人金年国,非法经营数额共计126352元。

3.被告人刘荣根在未经无锡市造漆厂有限公司许可的情况下,由被告人史国伟提供印有“万年青”商标的油漆桶,使用上述手段生产假冒的“万年青”牌油漆并销售给被告人史国伟,非法经营数额共计4801元。

2018年11月11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刘荣根处查扣未销售的“古象”牌油漆3294桶、假冒“万年青”牌油漆50桶,分别价值27999元、1090元。

2018年11月11日,被告人刘荣根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2017年至2018年间,被告人郑美珍在明知是假冒的“古象”牌油漆的情况下,仍从刘荣根处购买了价值138553元的该假冒品牌油漆并销售给他人,销售金额148553元,非法获利10000元。

2017年至2018年间,被告人金年国在明知是假冒的“光辉”牌油漆固化剂的情况下,仍从刘荣根处购买了价值80000元的该假冒品牌油漆固化剂并销售给他人,销售金额100000元,非法获利20000元。

2017年至2018年间,被告人史国伟在明知是假冒的“古象”牌油漆的情况下,仍从刘荣根处购买了价值71713.1元的该假冒品牌油漆并销售给他人,销售金额80833.1元,非法获利9120元。

2017年至2018年间,被告人董军在明知是假冒的“古象”牌油漆的情况下,仍从刘荣根处购买了价值53340元的该假冒品牌油漆并销售给他人,销售金额55340元,非法获利2000元。

案发后,经民警电话通知,被告人郑美珍于2019年8月22日、被告人金年国于2018年12月13日、被告人史国伟于2018年11月29日、被告人董军于2018年11月22日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三、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2017年至2018年间,被告人汤俊在无上海华生化工有限公司授权的情况下,委托被告人史梅君为其印刷含有“古象”商标标识油漆桶铁皮。

被告人史梅君在明知汤俊无“古象”商标授权的情况下,为其非法印制“古象”商标标识54000件。

后被告人汤俊将上述铁皮制成54000只假冒“古象”牌商标的油漆桶,并以每只1.6元的价格销售给刘荣根,销售金额共计86400元,非法获利15000元。

2017年上半年,被告人殷绍强在无常州光辉化工有限公司授权的情况下,委托他人印刷含有“光辉”商标标识的油漆桶铁皮,共非法印制“光辉”商标标识20000余件,后以此制成假冒“光辉”牌商标的油漆桶20000只,并以每只1.6元的价格销售给刘荣根,销售金额共计32000元,非法获利4000元。

案发后,经民警电话通知,被告人汤俊于2018年11月14日,被告人史梅君于2018年11月22日、被告人殷绍强于2018年11月19日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被告人刘荣根、郑美珍、金年国、史国伟、董军、汤俊、史梅君、殷绍强均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荣根、郑美珍、金年国、史国伟、董军、汤俊、史梅君、殷绍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宜兴市公安局制作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提取笔录、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搜查笔录及照片、调取的户籍资料,制作的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调取的微信转账记录照片、制作的对被告人手机进行电子数据提取的录音录像光盘等电子数据,宜兴市公安局经侦大队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宜兴市公安局经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宜兴市公安局制作的立案决定书,上海华生化工有限公司出具的声明、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续展注册商标证明及证明、鉴定情况反馈,常州光辉化工有限公司出具的声明、商标注册证、变更证明、续展证明及鉴定情况反馈,无锡市造漆厂有限公司出具的声明、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续展证明及鉴定情况反馈,证人李某1、刘某、李某2、蒋某、史某、宗某1、段某、董某、宗某2、贾某、褚某、张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刘荣根、郑美珍、金年国、史国伟、董军、汤俊、史梅君、殷绍强的供述等证据相印证,足以认定。

审理中,被告人刘荣根退出违法所得50000元,被告人郑美珍退出违法所得10000元,被告人金年国退出违法所得20000元,被告人史国伟退出违法所得9120元,被告人董军退出违法所得2000元,被告人汤俊退出违法所得15000元,被告人史梅君退出违法所得8000元,被告人殷绍强退出违法所得4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荣根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应予惩处。

被告人郑美珍、金年国、史国伟、董军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销售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均应予惩处。

被告人汤俊、史梅君、殷绍强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并销售,数量在二万件以上,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均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荣根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郑美珍、金年国、史国伟、董军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告人汤俊、史梅君、殷绍强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刘荣根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属于立功,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刘荣根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能够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综合被告人刘荣根的犯罪情节,对其予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郑美珍、金年国、史国伟、董军、汤俊、史梅君、殷绍强犯罪后能自首,被告人刘荣根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郑美珍、金年国、史国伟、董军、汤俊、史梅君、殷绍强均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均能够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均可以从宽处罚。

被告人刘荣根、郑美珍、金年国、史国伟、董军、汤俊、史梅君、殷绍强归案后均能退出全部违法所得,依法均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根据刘荣根、郑美珍、金年国、史国伟、董军、汤俊、史梅君、殷绍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结合社区评估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刘荣根、郑美珍、金年国、史国伟、董军、汤俊、史梅君、殷绍强均符合缓刑适用的条件,均可以适用缓刑。

对被告人刘荣根、郑美珍、金年国、史国伟、董军、汤俊、史梅君、殷绍强的辩护人提出的与此相同的辩护意见,均予以采纳。

宜兴市人民检察院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荣根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缴纳)。

二、被告人郑美珍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缴纳)。

三、被告人金年国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九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缴纳)。

四、被告人史国伟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七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缴纳)。

五、被告人董军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五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缴纳)。

六、被告人汤俊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缴纳)。

七、被告人史梅君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六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缴纳)。

八、被告人殷绍强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五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缴纳)。

九、被告人刘荣根退缴在案的违法所得人民币50000元,被告人郑美珍退缴在案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金年国退缴在案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人史国伟退缴在案的违法所得人民币9120元,被告人董军退缴在案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汤俊退缴在案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5000元,被告人史梅君退缴在案的违法所得人民币8000元,被告人殷绍强退缴在案的违法所得人民币4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十、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古象”牌油漆3294桶、“万年青”牌油漆50桶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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