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1291民初575号之一 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85,住所地四川省绵竹市春溢街289号。
法定代表人:乔天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广权,江苏长三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医药高新区金秋食品商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U61,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凤凰曦城北大门西侧50#-101西侧。
经营者:何贤军。
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与被告医药高新区金秋食品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8日立案后。
原告于2020年8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医药高新区金秋食品商行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医药高新区金秋食品商行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审 判 长 吴 翔 人民陪审员 乔亚军 人民陪审员 张 莉 二〇二〇年八月三十一日 法官 助理 丁 琴 书 记 员 赵 晖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