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 西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民终81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雷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文俊,陕西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兴平市海星通讯器材经销部,经营场所陕西省咸阳市兴平市。
经营者:张西鹏。
上诉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小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兴平市海星通讯器材经销部(以下简称海星经销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陕04民初1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小米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2.一、二审诉讼费由海星经销部承担。
事实与理由:1.小米公司为调查全国各地侵权状况,于2018年1月1日将侵权调查、申请证据保全公证等事项授权给北京瀚汇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及其河北分公司,根据其提交的证据显示上述公司开展了相关工作,该笔支出真实存在,调查费应作为合理支出被支持,一审法院仅以收据为由否定其与本案关联性,属于证据采信、事实认定错误。
2.小米公司支出的公证费及律师费应依法得到支持。
3.涉案注册商标具有显著性及知名度,海星经销部的侵权行为不仅挤占小米公司市场份额,同时破坏小米公司市场声誉,另外涉案注册商标蕴含着小米公司大量的广告宣传和对品牌价值的维护,一审判赔过低。
4.海星经销部经营场所位于当地中心地段,客流量大,侵权行为导致的损害后果严重。
5.海星经销部销售侵权商品在2018年,此时疫情尚未发生,一审判决据此调整赔偿额没有法律依据,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海星经销部未提交答辩意见。
小米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1.判令海星经销部立即停止侵犯小米公司第8911270号“”、第8228211号“小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判令海星经销部赔偿小米公司经济损失2万元(包含小米公司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支出的合理费用;
3.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海星经销部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4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就“小米”商标向北京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颁发了第8228211号商标注册证,载明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便携计算机;
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程序);
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笔记本电脑;
电子出版物(可下载);
可视电话;
手提电话;
手提无线电话机;
带有图书的电子发声装置;
计算机游戏软件(截止)。
该商标有效期自2011年4月28日至2021年4月27日止。
2012年7月7日,国家商标局就“”商标向北京小米公司颁发了第8911270号商标注册证,载明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电池;
电池充电器;
电脑软件(录制好的);
录音器具;
摄像机;
手提电话;
头戴耳机;
卫星导航仪器;
与计算机联用的打印机;
照相机(摄影)(截止)。
该商标有效期自2012年7月7日至2022年7月6日止。
另查明,2013年7月30日,北京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变更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2018年12月4日,河北省石家庄市国信公证处工作人员毛进京、胡剑锋随小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蹇到陕西省咸阳市兴平市南大街与兴化路交口工商银行旁名为“海星通讯”的商店,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王蹇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带有小米标识的电源适配器套装一套,使用手机支付宝向武某某支付50元,取得加盖“兴平市海星通讯器材经销部”印章的销售票据一张。
公证人员当场收存上述商品及取得的销售票据,并对上述购买地点进行了拍照,对王蹇手机支付宝付款截图进行了拍照留存。
2019年5月6日公证处对上述购买过程、行为及行为结果出具了(2019)冀石国证民字第1960号公证书。
在庭审过程中,当庭对上述公证书保全的争议商品进行拆封查看,内有旅行充电器、USB数据线各一个,收款收据一张。
海星经销部认可收款收据为其出具。
被控侵权产品采用的桔红色纸盒包装,在纸盒的正面下部和侧面下部均有标识,正面及背面有“小米多彩电源适配器”“北京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字样,内部是白色塑料托盘。
电源适配器及数据线上有标识。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海星经销部是否实施了侵害小米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如果海星经销部的行为构成侵权,应当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关于海星经销部是否实施了侵害小米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首先,小米公司系第8228211号“小米”商标、第8911270号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其权利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小米公司提供了涉案公证书证明海星经销部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
涉案公证书所附收款收据上加盖有海星经销部印章,海星经销部亦予以认可,且涉案公证封存的实物与公证书上记载的被诉侵权产品、销售金额相互印证,故应认定海星经销部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
海星经销部在庭审中提出对公证书存疑,因公证书记载内容清晰明确,海星经销部并未提交证据推翻公证书内容,故对其抗辩不予采纳。
涉案的被控侵权产品,经与小米公司当庭提交的正品充电器进行比对,双方均使用了“小米”和商标,但在包装及商品上存在显著差别,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系假冒小米公司涉案注册商标的商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行为,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为电源适配器套装,因功能、用途的特定关联以及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的相同使两者之间产生了特定联系,容易使相关公众造成混淆,故应认定为相同或类似商品。
由于被控侵权产品属于未经小米公司许可,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了与涉案商标相同的商标,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故应认定被控侵权产品为侵犯小米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海星经销部销售了涉案被诉侵权商品,故应认定侵犯了小米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关于如果海星经销部的行为构成侵权,应当如何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了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其中有停止侵害与赔偿损失。
本案中海星经销部侵犯了小米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小米公司关于海星经销部立即停止侵犯小米公司第8911270号“”、第8228211号“小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的诉请,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是否应进行损失赔偿及数额如何确定。
海星经销部作为专业的电子产品销售及维修商对所购销的商品是否侵犯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尽到高于一般消费者的注意义务,尤其在进货时应当核查供货商的资质及授权情况,并索取正规发票,但海星经销部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审查了进货商是否享有经销小米公司正品商品的授权资质,也未提供购销合同、正规发票等证据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故海星经销部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不符合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关于“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小米公司并未提出证据证明其遭受的实际损失及海星经销部由于其侵权行为获得的利益,因此,一审法院对侵权赔偿数额使用法定赔偿确定。
本案中小米公司对维权合理开支部分,相关费用均未提交有效票据支持其主张。
目前新冠疫情对我国社会整体经济产生巨大影响,司法裁判在保障注册商标所有人权益不受侵犯的前提下,亦应衡平社会整体利益,将缓解市场主体经济赔偿压力,提高个体经济活跃度,从而促进社会整体经济快速复苏作为裁判考量因素。
具体到本案应以停止侵权为主,法定酌情赔偿为辅。
一审法院根据上述社会因素,结合小米公司主张合理费用的数额、维权确有支出的客观事实及海星经销部侵权的行为性质、过错程度、市场影响以及小米公司商标的知名度等因素,酌定确定海星经销部赔偿数额为5000元人民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兴平市海星通讯器材经销部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第8911270号、第822821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并销毁库存侵权商品。
二、兴平市海星通讯器材经销部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包含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支付费用)5000元;
三、驳回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兴平市海星通讯器材经销部负担75元,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25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小米公司一审程序中提交的北京瀚汇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出具的金额为4000元收据记载:“今收到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交来陕西地区小米商标权侵权行为调查费人民币(大写)肆仟元整”。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审判决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本案中,小米公司为证明维权合理开支提交了北京瀚汇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出具的金额为4000元收据一张,海星经销部对该收据真实性不予认可,且从该收据记载的内容“陕西地区小米商标权侵权行为调查费”,并不能得出该费用系仅为本案支出,同时小米公司亦未提交该费用的支付凭证,因此,小米公司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另外,海星经销部的侵权行为虽未发生在新冠疫情期间,但在作出司法裁判时,一审法院鉴于当前新冠疫情对我国经济社会产生的巨大影响,从保障小米公司合法权益、缓解市场主体经济赔偿压力、提高个体经济活跃度、促进社会经济快速复苏方面考量,并结合小米公司维权确有支出的客观事实、商标知名度以及海星经销部侵权行为的性质、过错程度、市场影响等因素判决赔偿损失5000元,在自由裁量范围之内,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小米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5元,由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