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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海南纯绿农业研发有限公司与洪泽区高良涧果舍水果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苏08民初103号
案件名称103海南纯绿农业研发有限公司与洪泽区高良涧果舍水果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8-2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海南纯绿农业研发有限公司;洪泽区高良涧果舍水果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苏08民初103号原告:海南纯绿农业研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海南省东方市火车站出口南侧12#24层2403。

法定代表人:郑建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远,上海市协力(徐州)律师事务所。

被告:洪泽区高良涧果舍水果店,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洪泽区高良涧富民家园二期31幢20室。

经营者:王政。

原告海南纯绿农业研发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海南纯绿公司)与被告洪泽区高良涧果舍水果店(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洪泽果舍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海南纯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远参加诉讼。

被告洪泽果舍店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南纯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0995693号“玫珑”、第30772058号“玫瓏”商标注册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万元(包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前,原告当庭申请将其诉讼请求第二项变更为:“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万元。

”事实与理由:一、原告是第10995693号、第30772058号商标的权利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进行维权。

海南纯绿公司系第10995693号及第30772058号商标所有权人,第10995693号“玫珑”商标,核准使用商品/服务类别为第31类:甜瓜;

新鲜蔬菜;

新鲜水果;

植物;

谷(谷类)等,商标许可使用期限自2013年09月28日起至2023年09月27日。

第30772058号“玫瓏”商标,核准使用商品/服务类别为第31类:甜瓜;

新鲜蔬菜;

新鲜水果;

植物;

谷(谷类)等,商标许可使用期限自2019年04月07日起至2029年04月06日。

二、原告的玫珑蜜瓜品牌具有很高的知名度。

原告海南纯绿公司创立于2011年,是一家集种植与销售一体的农业生产企业。

2011年2月起,公司在海南开始试验种植melon玫珑网纹甜瓜,在多名日本专家及国内甜瓜专家的共同努力下,试验不断取得进展。

2014年开始规模化种植,产品销售至全国各大城市及港澳地区。

原告投入大量资金研发网纹甜瓜,在产品的腰封及外包装上使用“玫珑”等商标,宣传并推广“玫珑蜜瓜”品牌,使该注册商标品牌产品获得越来越多的消费者认可,并为广大消费者所熟知,具有较大的品牌价值和商业利益。

三、被告实施了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经调查发现,被告在其经营的店铺中销售腰封位置突出使用“玫珑”商标的蜜瓜,该蜜瓜腰封上的“玫珑”商标未经原告授权,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四、原告因被告侵权遭受的巨大损失以及因维权产生相应的购买费用、公证费、律师费与交通费等合理支出,依法也应由被告承担。

被告洪泽果舍店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及质证权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海南纯绿公司成立于2011年5月9日,是一家集农产品研发、种植及销售为一体的有限责任公司。

海南纯绿公司系第10995693号“玫珑”商标所有权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31类:甜瓜;

新鲜蔬菜;

新鲜水果;

植物;

谷(谷类);

同时,海南纯绿公司亦为第30772058号“玫瓏”商标所有权人,该商标核准使用商品/服务类别为第31类:甜瓜;

新鲜蔬菜;

新鲜水果;

植物;

谷(谷类)等,商标许可使用期限自2019年04月07日起至2029年04月06日。

2019年8月28日,原告海南纯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庆阳到江苏省盱眙县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公证员杨某、公证工作人员郑洋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庆阳于2019年8月30日来到位于淮安市××区富民家园一门市,该门市门头含有“果舍”字样,店内悬挂《营业执照》记载名称“洪泽县高良涧果舍水果店”。

陈庆阳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使用登录其本人微信账号的手机扫码支付25元购买了标有“玫珑”字样的瓜果一个。

支付完成后,陈庆阳将支付凭证、手机定位各截屏一张,并用其手机对该店铺外观门头、二维码及有关商品等进行现场拍照,共计拍摄照片四张,上述水果交给公证员保管。

随后,于同日晚,在公证员杨某、公证人员郑某监督下,陈庆阳在涟水县泰安大厦宾馆407房对上述水果拍摄照片后封存(由于水果不宜封存,故仅对水果上的标签纸进行封存)。

陈庆阳在上述封存过程共拍摄照片四张。

2019年9月19日,江苏省盱眙县公证处作出(2019)淮盱证民内字第1612号公证书,对上述事实予以记载。

本院当庭拆封了公证书所附的水果标签纸,封存物品为一个腰封标签,腰封标签上明显标有黑色字体“玫珑”字样的标识,该标识与原告所诉请上商标“玫珑”在颜色、字音、字形均一致,仅字体不一致,与商标“玫瓏”发音一致,仅“珑”字为“瓏”字的简体。

被告洪泽果舍店成立日期为2019年5月31日,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王政。

经营场所为洪泽县高良涧富民家园二期31幢20室。

经营范围:水果零售、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零售(含冷藏冷冻食品)、自制饮品制售。

上述事实,有商标注册证、公证书、转账记录、宣传资料、新闻报道、工商注册信息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海南纯绿公司系第10995693号“玫珑”、第30772058号“玫瓏”商标的权利人,两商标在有效期内,依法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本案中,原告于被告店铺在公证人员的见证下购买了被告销售的标有与原告注册商标近似标识的商品。

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注册商标产品为同类产品,在哈密瓜的腰封位置突出使用了“玫珑”近似商标标识。

商标的核心即本质功能为识别商品来源功能,相关公众在挑选哈密瓜第一眼看到哈密瓜腰封“玫珑”二字,商标的标识就已经开始发挥作用,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进行判断足以导致混淆,被告行为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就赔偿数额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因原告无法证明其因侵权所遭受的损失,也无法证明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本院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等因素,以及被告经营规模、原告为制止侵权而聘请律师、进行公证等事实,酌情确定侵权人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及合理开支为8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海南纯绿农业研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海南纯绿农业研发有限公司第10995693号“玫珑”、第30772058号“玫瓏”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洪泽区高良涧果舍水果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海南纯绿农业研发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包含原告海南纯绿农业研发有限公司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8000元;

三、驳回原告海南纯绿农业研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洪泽区高良涧果舍水果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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