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陕 西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民终523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MCM控股公司(MCM HOLDING AG)。
住所地:瑞士。
法定代表人:Daehyun Kim,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东,北京罗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文文,北京罗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周国洪,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欣,陕西秦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西安豪邦实业投资有限公司。
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
法定代表人:王凌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梅杰,陕西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党旭新,陕西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西安海港城购物广场有限公司。
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
法定代表人:董志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梅杰,陕西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党旭新,陕西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MCM控股公司(以下简称:MCM公司)、上诉人周国洪因与被上诉人西安豪邦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邦公司)、西安海港城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港城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陕01民初1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周国洪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2019)陕01民初128民事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MCM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MCM创始于德国慕尼黑,进入中国时间较短,涉案商标没有知名度,品牌专卖店进驻西安市场不足一年,数量仅有两家,西安整体消费市场对于MCM品牌的认知度不高,周国洪对涉案商标不了解、不知情,没有侵权的主观故意;
周国洪的侵权时间较短,不具有持续性,客观上未给MCM公司造成任何损失,且涉案产品售价与MCM公司同类产品差距较大,不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
周国洪销售涉案商品数量很少,价格低,获得较少。
故一审法院在MCM公司未充分证明周国洪侵权行为给其造成损失的情况下酌定赔偿3万元,标准过高,属于事实认定不清。
MCM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豪邦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海港城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MCM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周国洪、豪邦公司、海港城公司立即停止实施侵犯MCM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周国洪、豪邦公司、海港城公司连带赔偿MCM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人民币20万元;
3.判令两被上诉人承担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一)豪邦公司、海港城公司长期、持续为周国洪实施侵犯MCM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供经营场所、市场管理等便利条件和帮助行为,并且怠于履行其监管义务,应与周国洪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1.MCM公司先后两次从周国洪店铺购买侵权产品,第一次表明豪邦公司、海港城公司管理缺失,主观上有过错,第二次充分表明豪邦公司、海港城公司对周国洪第一次销售侵权产品所采取的措施流于形式,未起到制止周国洪继续售假的作用,属于明确知晓周国洪售假事实,而继续为周国洪提供经营场地,扩大了对MCM公司的损害,豪邦公司、海港城公司的帮助行为和MCM公司所遭受的损失具有因果关系。
2.豪邦公司、海港城公司对周国洪的侵权行为在主观上明确知晓,客观上为周国洪提供了经营场所、市场管理服务等便利条件,其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规定的故意为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的情形,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豪邦公司、海港城公司应对周国洪的直接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3.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典型案例、公报案例和全国各主要法院众多生效判决再三认定市场管理方仅对侵权商户采取一定措施但未能制止商户重复实施侵权行为的,仍然构成帮助侵权行为,应当就侵权商户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二)一审判赔金额过低,与本案周国洪的侵权行为和MCM公司遭受的经济损失不匹配。
在国家持续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加大惩治力度的环境下,周国洪持续、重复侵犯MCM公司享有极高知名度的注册商标,属于故意和恶意侵权,应当适用惩罚性赔偿。
周国洪未提交答辩意见。
豪邦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海港城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MCM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周国洪、豪邦公司、海港城公司立即停止侵犯MCM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2、周国洪、豪邦公司、海港城公司连带赔偿MCM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20万元;
3、周国洪、豪邦公司、海港城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MCM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依法享有第G623685号“”、第1927130号“”两项注册商标,商品国际分类均为18类,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皮具、箱包、皮革制品等,上述商标均处于有效状态。
2018年6月22日,陕西省西安市汉唐公证处出具(2018)陕证民字第009320号《公证书》载明,MCM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向公证处申请对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购买涉嫌侵权产品的行为进行保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和《公证程序规则》的规定,公证人员与MCM公司委托代理人于2018年6月12日来到位于陕西省西安市XX路XX街XX城XX层编号A-35-1的一家门头为“萌七妹”的店铺,MCM公司委托代理人以普通消费者身份使用微信扫二维码支付购买了标识为“MCM”的棕色包一个,并当场收到手机微信支付的交易记录,转账单号为:1000050301201806120310821886596,公证人员使用手机在现场共拍摄照片三张。
当天购买完毕后返回公证处,MCM公司委托代理人将所购买的物品交公证员保管,后于6月13日,MCM公司委托代理人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使用公证处的摄像机对所购物品及经公证处封存后的物品现状进行拍照,共拍摄照片十一张。
公证书后附照片显示,广场外有“海港城广场”的名称,涉案商铺悬挂门头中有“萌七妹”字样,门牌编号为A-35-1,被控侵权产品上印有“MCM”的标识,涉案店铺收到微信转账款200元。
2018年6月22日,北京罗杰律师事务所以MCM公司委托人的名义,向豪邦公司、海港城公司发出《关于要求你方制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的函》(以下简称:《告知函》),告知其涉案商场内部分商户存在侵犯MCM公司商标权的售假行为,要求其在收到函件后立即开展全面检查,采取有效措施制止市场内销售假冒MCM公司注册商标商品的行为,确保市场内不再存在任何形式侵犯MCM公司注册商标专有权的行为,同时组织售假商户(包括营业执照登记的业主、实际经营者)签署承诺今后不再销售假冒MCM公司注册商标商品的承诺书,并在收到函件10日内将相关处理情况书面通知北京罗杰律师事务所。
2018 年6月27日,《告知函》分别送达豪邦公司、海港城公司。
2018年9月29日,陕西省西安市汉唐公证处出具(2018)陕证民字第015204号公证书载明,MCM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向公证处申请对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购买涉嫌侵权产品的行为进行保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和《公证程序规则》的规定,公证人员与MCM公司委托代理人于2018年9月20日来到位于陕西省西安市XX路XX街XX城XX层编号A-35-1的一家门头为“萌七妹”的店铺,MCM公司委托代理人以普通消费者身份使用微信扫二维码支付购买了标识为“MCM”的包一个,并当场收到手机微信支付的交易记录,转账单号为:1000050301201809203410918562153,公证人员使用手机在现场共拍摄照片三张。
当天购买完毕后返回公证处,MCM公司委托代理人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对上述所购物品、所取得的名片、单据及经公证处封存后的物品现状进行拍照,共拍摄照片十三张。
公证书后附照片显示,涉案广场内有“豪邦时尚购物广场”的名称,广场外有“海港城”的名称,被控侵权产品上印有“MCM”的标识,涉案“萌七妹”店铺收到微信转账款17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周国洪是否实施了侵犯MCM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如侵权,民事责任如何承担;
二、豪邦公司、海港城公司应否对周国洪的行为承担责任。
MCM公司系第G623685号“”、第1927130号“”商标注册人,上述商标均在有效期内,MCM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到法律保护,对于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MCM公司有权提起诉讼,故MCM公司诉讼主体适格。
关于周国洪是否实施了侵犯MCM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上印的“MCM+图案”标识,与MCM公司第G623685号“”、第1927130号“”商标相同,构成对MCM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关于周国洪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作、更换;
(七)继续履行;
(八)赔偿损失;
(九)支付违约金;
(十)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一)赔礼道歉。
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
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根据上述规定,周国洪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对MCM公司要求周国洪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至于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由于MCM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周国洪的侵权行为给其造成的损失,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周国洪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收益,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涉案商标的声誉、侵权行为的性质、被告店铺经营位置、被控侵权产品售价等因素,一审法院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含MCM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花费的合理费用)为30000元。
关于豪邦公司、海港城公司应否就周国洪的行为承担责任的问题。
本案中,MCM公司主张豪邦公司、海港城公司为涉案商铺提供了经营场所和管理服务,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项所称的为侵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构成帮助侵权行为,其应对涉案商铺的直接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但MCM公司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豪邦公司、海港城公司与涉案商户的侵权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其主张豪邦公司、海港城公司实施了帮助侵权行为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周国洪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侵犯MCM控股公司第G623685号、第1927130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周国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MCM控股公司损失30000元;
三、驳回MCM控股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MCM公司已预交),由MCM公司负担3655元,由周国洪负担645元。
二审期间,豪邦公司、海港城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提交情况说明,称周国洪租赁的经营场所系西安百乐福购物广场有限责任公司的场地,豪邦公司是西安百乐福购物广场有限责任公司的全资子公司,XX城XX层的卫生、维修公司。
XX城XX中心进行调查。
豪邦公司、海港城公司总经理称,周国洪所租房屋的出租方为西安百乐福购物广场有限责任公司,豪邦公司为管理方,收取包括日常管理费、保安费、卫生费、垃圾处理费、电梯使用费等在内的管理费用,并提供了豪邦公司与承租人的《管理协议》。
豪邦公司、海港城公司对上述事实无异议,周国洪对上述事实无异议,MCM公司对上述事实无异议。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豪邦公司、海港城公司应否承担侵权责任及一审判决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一、豪邦公司、海港城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商标专用权:……(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规定:“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提供仓储、运输、邮寄、印制、隐匿、经营场所、网络商品交易平台等,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项规定的提供便利条件。
”本案中,海港城公司并非周国洪所租赁商铺的出租方,亦非管理方,故其不应承当侵权责任。
豪邦公司作为商场的管理方,对商场内商户合法经营负有高于一般民事主体的管理义务。
MCM公司第一次经公证购买涉案侵权商品后已将相关情况函告豪邦公司,而MCM公司再次经公证在周国洪经营的商铺购买到侵犯MCM公司商标专用权商品。
该事实可以说明,XX道XX商场内有侵犯MCM公司商标专用权的情形,却未完全尽到应负的管理责任,导致商场内的侵权行为并未得到有效遏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豪邦公司主观上明知商场内存在上述侵权行为,客观上为周国洪的直接侵权行为提供了经营上的便利条件,故豪邦公司构成对周国洪侵权行为的帮助,应对周国洪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因此,MCM公司要求周国洪、豪邦公司停止侵犯MCM控股公司涉案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要求周国洪、豪邦公司连带赔偿其损失的上诉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二、一审判决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本案中,MCM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周国洪的侵权行为给其造成的损失,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周国洪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收益及涉案商标许可使用费。
因此,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涉案商标的声誉、侵权行为的性质、周国洪经营店铺的位置、被控侵权产品售价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3万元(含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处理正确。
综上所述,周国洪上诉请求不能成立,MCM公司上诉请求部分成立。
基于新出现的事实,本院予以部分改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陕01民初12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
二、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陕01民初12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西安豪邦实业投资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MCM控股公司第G623685号、第1927130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四、西安豪邦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对周国洪赔偿MCM控股公司3万元承担连带责任。
五、驳回MCM控股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MCM控股公司负担3655元,由周国洪负担645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4850元,由周国洪负担550元,由MCM控股公司负担4000元, 西安豪邦实业投资有限公司负担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