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民初3199号 原告:徐晓明,男,1974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乐逵、黄舒虹,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义乌数家珍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北苑街道春晗三区41幢1单元4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7598183293N。
法定代表人:马荣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郁清、卢静,浙江望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969号3幢5层5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10571460916M。
法定代表人:蒋凡,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珮珊,钱丹洁,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晓明为与被告义乌数家珍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数家珍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猫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于2019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0年7月21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徐晓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乐逵,被告数家珍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郁清,被告天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珮珊到庭参加诉讼。
因案情复杂,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依法延长审限六个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晓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数家珍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专用生产模具;
2.判令数家珍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
3.判令数家珍公司承担原告为制止侵权已支出的律师费10000元及未支付的律师费20000元、公证费2400元、合理的差旅费20000元,并退回购买公证产品费用14.4元;
4.判令天猫公司立即停止帮助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删除含有侵权产品的网页;
5.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徐晓明当庭放弃第四项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原告徐晓明是专利号ZL20183002××××.8“梳(萌兔扁梳)”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专利于2018年1月11日申请,2018年6月15日获得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授权,该外观设计专利用于梳理头发,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形状轮廓,自该专利产品上市以来因其独特新颖的设计受到广大消费者的青睐,并深受客户喜爱,其销量也一直处于上升趋势,且该外观设计专利状态稳定,处于专利期限内,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
数家珍公司未经原告许可,在生产经营活动中擅自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外观设计专用权的梳子,并通过天猫公司提供的网站“www.tmall.com”进行网络销售(店铺名:数家珍家居用品旗舰店)。
对此,原告已申请公证处进行证据保全公证,并委托律师于2019年7月19日发《律师函》要求数家珍公司停止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并承担侵权责任。
原告认为,二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应当立即停止侵权。
同时,数家珍公司的侵权行为已经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
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数家珍公司辩称:一、被告在收到法院通知后,已第一时间下架了被诉侵权产品。
被告没有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也无库存和专用生产模具。
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第一项诉请。
二、原告要求的赔偿金额明显过高,涉案专利为外观专利,产品系梳子,而市场上有成千上万的产品可以替代,故涉案专利产品的市场价值低。
三、涉案专利梳齿部分为常规设计,手握部分由两个兔耳朵和圆柱状的兔身组成,兔身靠近兔耳朵端偏大,有个明显的小凸点来表现兔鼻子,外观整体设计简单。
四、被告只存在销售行为,被诉侵权产品的单价为4.8元,总销量为2484个,总销售额在11000元。
五、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实施了涉案专利,因此被告没有给原告造成损失。
六、原告主张的合理费用不合理,律师费和差旅费的支出无依据,请求法院根据市场行情考量维权产生的合理费用。
被告天猫公司辩称:一、天猫公司为网络交易平台,并非涉诉商品的经营者,因作为用户的平台商家发布商品/信息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平台商家自行承担。
二、天猫公司在原告投诉前,并不知晓侵权信息的存在,对侵权行为的发生不存在主观过错。
三、天猫公司在事前已尽到注意义务,在事后已采取制止侵权的必要措施。
天猫网在其服务协议和规则中均明确要求网络卖家不得发布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商品信息,明确要求用户承诺不得发布侵权他人知识产权的信息,天猫网尽到了事前提醒的注意义务。
天猫公司尽到了对信息发布者身份的审核义务。
所有平台信息发布者必须提交主体身份资料,对网络卖家的身份进行形式审核。
原告投诉后,天猫公司依法履行了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义务,对涉嫌侵权的信息予以删除,确认链接已断开,相关商品和服务连接的交易和服务已被终止。
天猫公司在事后已采取制止侵权的必要措施,并将上述事实证据予以提交。
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天猫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徐晓明、被告天猫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和答辩意见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各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当事人提供的有效证据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月11日,徐晓明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为“梳(萌兔扁梳)”的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8年6月15日,专利号为ZL20183002××××.8,该专利至今有效。
从授权公告的图片和简要说明看,涉案外观设计的设计要点为产品的形状轮廓。
最能表明本外观设计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为立体图。
2019年6月4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9年7月19日,徐晓明向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徐晓明的委托代理人黄舒虹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登录天猫网并进入“数家珍家居用品旗舰店”,查看店铺中的被诉侵权产品“梳子女卷发梳男家用塑料头梳可爱少女心按摩顺美发梳子大宽齿便携”销售链接页面,显示该商品单价为4.8元-8.8元,颜色有多种,总销量2484,累计评价398,库存5496件。
点击购买三种颜色各一款,付款14.4元。
7月22日,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黄舒虹取得上述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快递一件,公证人员对该快递货物拍照,拍照后予以封存并交给黄舒虹保管。
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就上述过程出具了(2019)粤广南方第037158号公证书。
2019年7月25日,徐晓明向数家珍公司发送律师函,要求数家珍公司立即停止一切侵犯涉案专利的行为,并承担赔偿相应损失等法律责任。
当庭拆封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共有3把扁梳,数家珍公司确认系其销售。
经庭审比对,徐晓明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构成相同。
数家珍公司、天猫公司均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构成近似。
另查明,数家珍公司成立于2012年6月26日,注册资本500万元人民币,经营范围为实物现场批发、网上销售:家居日用品、日用百货。
天猫公司持有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tmall.com(天猫网)”由天猫公司注册运营,在其服务协议中要求用户不得发布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信息。
涉案店铺由数家珍公司经营,被诉侵权产品销售链接已经断开。
2019年7月25日,徐晓明与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该律师事务所就本案进行证据保全公证、发送律师函和提起诉讼。
前两项服务的律师费为10000元,专利权侵权诉讼的律师费按徐晓明收到赔偿费用之比例计收。
8月13日,徐晓明向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转账10000元。
8月15日,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向徐晓明出具金额为10000元的发票一张。
徐晓明为本案支出公证费2400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专利收费收据、公证书、公证费发票、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转账信息和发票、律师函及EMS寄件单与妥投单、工业和信息化部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查询信息、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专利号为ZL20183002××××.8的“梳(萌兔扁梳)”外观设计专利在有效期内,法律状态稳定,权利人已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该专利为有效专利,应受国家法律保护。
徐晓明作为专利权人依法享有诉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均为扁梳,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经庭审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的整体形状轮廓,尤其是扁梳手柄尾部的形状基本一致,区别仅在于扁梳梳齿的朝向不同。
本院认为,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来看,被诉侵权产品的设计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之间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两者属于近似设计。
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本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数家珍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侵害了徐晓明的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数家珍公司对此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徐晓明要求数家珍公司停止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及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徐晓明要求数家珍公司停止制造被诉侵权产品并销毁用于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的诉讼请求,因徐晓明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数家珍公司存在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及持有专用生产模具,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关于针对天猫公司的诉讼请求,因徐晓明已放弃,故本院对此不再处理。
关于徐晓明要求数家珍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及徐晓明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52414.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徐晓明没有向本院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数家珍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可以参照的有效专利许可使用费,且主张适用法定赔偿,故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的种类、侵权产品数量、单价、数家珍公司的主观过错、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的时间、规模、范围和其他侵权情节以及徐晓明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按照法定赔偿的方式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关于徐晓明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其提供了公证费发票、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和付款凭证,并实际购买了被诉侵权产品以及委托律师出庭参加诉讼,本院对合理部分予以确认。
本院注意到以下事实:1.涉案专利为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为2018年1月11日,授权公告日为2018年6月15日;
2.2019年7月19日,被诉侵权产品销售链接页面显示单价为4.8元-8.8元,总销量2484,累计评价398,库存5496件;
3.数家珍公司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的侵权行为;
4.徐晓明为本案支出了一定的人力物力。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义乌数家珍家居用品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落入专利号为ZL20183002××××.8的“梳(萌兔扁梳)”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被告义乌数家珍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晓明经济损失及其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25000元;
三、驳回原告徐晓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48元,由原告徐晓明负担1399元,被告义乌数家珍家居用品有限公司负担1949元。
原告徐晓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
被告义乌数家珍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
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