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赣07知民初143号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关东店南街8号楼1层南头底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5796700407H。
法定代表人:陈文馆,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晶,江西求正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江西宝岛眼镜有限公司赣州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翠微路1号部州中航城2栋1-30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02MA35K2M528。
经营者:**。
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西宝岛眼镜有限公司赣州分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3日立案。
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于2020年8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起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