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邱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晋0122刑初20号
案件名称邱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阳曲县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8-1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阳曲县人民检察院;邱某某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山西省阳曲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0)晋0122刑初20号 公诉机关阳曲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邱某某,女,1970年8月10日出生于山西省宁武县,汉族,高中文化,大同煤矿集团轩岗煤电有限责任公司焦家寨矿工人。

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太原市,住山西省太原市。

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12月6日被阳曲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1月10日被阳曲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4月18日被阳曲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婷,山西晋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阳曲县人民检察院以阳检刑刑诉〔2020〕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阳曲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荣中林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邱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婷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阳曲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8年10月至2019年11月期间,被告人邱某某伙同其丈夫李剑平(在逃)通过其外甥孙某向中铁二十五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广州轨道交通十八线项目部销售假冒汾酒(注册商标)酒十余次,销售汾酒10年130箱,汾酒20年57箱,汾30年22箱,销售价款总计人民币262008元。

2.2017年8月至2018年6月期间,被告人邱某某伙同其丈夫李剑平(在逃)通过其外甥孙某,向中铁二十五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广州项目部采购负责人杨某销售假冒汾酒(注册商标)酒六次,销售汾酒30年4箱,销售汾酒20年9箱,销售汾酒10年9箱,销售价款总计人民币39444元。

3.2019年6月,被告人邱某某伙同其丈夫李剑平(在逃)通过其外甥孙某,向中铁二十五局集团广州佛山地铁项目部采购负责人涂某、温某销售假酒一次,销售青花汾酒20年4箱,金奖汾酒20年2箱,汾酒10年4箱,销售价款总计人民币14700元。

4.2019年11月19日,被告人邱某某伙同丈夫李剑平(在逃)通过中铁物流给广州项目部陈某邮寄假冒汾酒(注册商标)青花汾酒20年10箱、老白汾酒10年10箱时被阳曲县公安机关查获,销售价款总计人民币25250元。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在庭审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材料。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邱某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进行销售,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邱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

被告人邱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邱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以上三年以下,且适用缓刑。

被告人邱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认罪认罚,签字具结。

其在开庭审理过程提出自己身体有病,经济困难等辩护意见,请求从轻处罚,并提供相关病历一份。

被告人邱某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邱某某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邱某某自动投案,系自首;

被告人邱某某自愿认罪且有明显的悔罪表现,并且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被告人邱某某系初犯、偶犯,对其判处缓刑没有再犯的危险,故请求法院对其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邱某某的外甥孙某在中铁二十五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工作。

因该公司项目部需要汾酒,孙某遂联系被告人邱某某购买汾酒。

被告人邱某某与其丈夫李剑平(在逃)自网络上搜索到一名刘姓男子的卖酒电话,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向其购买“防伪老白汾酒10年”、“青花20年”、“青花汾酒30年”等假冒汾酒(注册商标)酒后,通过中铁物流方式卖至中铁二十五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

该公司将酒款支付给孙某后,再由孙某支付给被告人邱某某或其丈夫李剑平。

1.2018年10月至2019年11月期间,被告人邱某某伙同其丈夫李剑平(在逃)通过其外甥孙某多次向中铁二十五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广州轨道交通十八线项目部销售假冒汾酒(注册商标)酒,销售汾酒10年130箱,汾酒20年57箱,汾酒30年22箱,销售价款总计人民币262008元,违法所得28575元。

2.2017年8月至2018年6月期间,被告人邱某某伙同其丈夫李剑平(在逃)通过其外甥孙某,多次向中铁二十五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广州项目部采购负责人杨某销售假冒汾酒(注册商标)酒,销售汾酒30年4箱,销售汾酒20年8箱,销售汾酒10年9箱,销售价款总计人民币32000元,违法所得3370元。

3.2019年6月,被告人邱某某伙同其丈夫李剑平(在逃)通过其外甥孙某,向中铁二十五局集团广州佛山地铁项目部采购负责人涂某、温某销售假冒汾酒(注册商标)酒,销售青花汾酒20年4箱,金奖汾酒20年2箱,汾酒10年4箱,价款总计人民币14700元。

至案发,此次酒款尚未结清,仅支付了4650元。

4.2019年11月19日,被告人邱某某伙同丈夫李剑平(在逃)通过中铁物流给中铁二十五局集团广州项目部陈某邮寄假冒汾酒(注册商标)青花汾酒20年10箱、老白汾酒10年10箱,销售价款总计人民币25250元。

该20箱酒运至阳曲县穗华物流园区后,被山西汾酒集团打假办太原稽查工作部工作人员发现,随即向阳曲县公安局报案,阳曲县公安机关将该批酒查获并予以扣押。

经山西杏花村汾酒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山西杏花村汾酒厂股份有限公司鉴定,在阳曲县穗华物流园查扣的汾酒20箱,在中铁二十五局集团第五工程项目部查扣的向被告人邱某某购买的防伪老白汾酒、金奖汾酒、青花汾酒均与该公司相同产品不符,不是该公司生产的,属假冒该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

另查明,阳曲县公安局于2019年11月21日对该案立案侦查。

2019年12月5日被告人邱某某主动到阳曲县公安局投案,并于次日被阳曲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其认罪认罚,在庭审中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邱某某主动退缴了违法所得31945元,已经上缴国库。

上述事实,被告人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阳曲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取保候审决定书、到案经过、被告人邱某某的户籍证明、扣押清单及情况说明、投案自首证明;

资金结算凭证、增值税专用发票、货运单;

证人孙某、陈某、杨某、温某、涂某、李某的证言;

被告人邱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违反商标管理法规,未经商标权人许可,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起犯罪事实,根据证人杨某的证言、转账记录等证据,该起犯罪事实中销售的汾酒20年应当为8箱,该起犯罪事实销售总金额应为32000元,而非公诉机关指控的39444元,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该金额,不予认可。

关于被告人邱某某的第四起犯罪事实,即通过中铁物流给中铁二十五局集团广州项目部陈某销售的商品价值25250元,因被公安机关查获而犯罪未得逞,属于犯罪未遂,依法从轻处罚。

被告人邱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庭审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邱某某自愿认罪认罚,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符合事实与法律规定,予以采纳。

综合考虑本案犯罪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等情况,决定对被告人邱某某减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邱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35000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二、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各类汾酒,因未移至本院,由扣押单位阳曲县公安局予以没收,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