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民终31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瑞呈商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同和路1146号-1166号106房之一。
法定代表人:邱德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跃顺,男,汉族,1967年4月5日出生,住广州市白云区,系邱德春的配偶。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仁怀市茅台镇。
法定代表人:李保芳。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好超,广东华埠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市瑞呈商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呈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茅台公司)侵害商标权、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8)粤73民初38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12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
瑞呈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邱德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文跃顺,茅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好超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瑞呈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国酒茅台岭南珍藏馆”,是一间用以珍藏、品鉴、交流茅台酒的场馆,亦是茅台酒文化的宣传场所。
瑞呈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邱德春及其家人均为茅台酒收藏、爱好者,20多年来收藏了各种不同年份的老茅台酒。
茅台公司在2017、2018年为其家人颁发“茅粉”证书,《贵阳日报》《贵阳晚报》以及茅台公司的记者均报道了邱德春的丈夫文跃顺收藏茅台酒的行为。
2.瑞呈公司销售的茅台醇酒是贵州茅台集团以茅台商标命名的系列产品,瑞呈公司与该集团签订销售茅台醇系列产品的合同,并一直在合理范围内销售茅台集团产品,认真履行合同义务,没有过错。
3.一审判决认定没有证据显示瑞呈公司的行为给茅台公司商标声誉造成不良影响,却判决瑞呈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依据。
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茅台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
茅台公司答辩称:瑞呈公司在其名片和门头上使用茅台及国酒茅台字样,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
瑞呈公司作为茅台醇的经销商,可以宣传茅台醇酒,但该宣传不能超出合理范畴范畴,侵害他人权利。
即使其在门店LED灯有销售茅台醇酒的表述,也难以使相关公众认识到国酒茅台珍藏馆销售的就是茅台醇酒。
另外,瑞呈公司在其在一审中提交的第三组证据中,有一份茅台集团的严正声明,该声明中的第三段已经说明,发布和刊登“茅台”“贵州”“贵州茅台”相关内容的广告时必须有茅台集团的书面授权,否则茅台集团将对相关不法行为保留诉权,同时追究相关方的有关法律责任。
由此可见,瑞呈公司未经授权使用“茅台”字样,构成侵权。
茅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瑞呈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拆除店面广告中茅台公司的商标;
2.瑞呈公司在《南方都市报》上消除影响;
3.瑞呈公司赔偿茅台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15万元;
4.瑞呈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第284519号“茅台”商标原注册人是中国贵州茅台酒厂。
该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3类酒上,注册有效期限自1987年4月20日经续展至2027年4月19日。
2013年5月6日,该商标注册人变更为茅台集团。
2017年6月1日,茅台集团出具《说明》称:其是包括第284519号商标在内的多个商标注册人;
其授权茅台公司使用这些商标,并对侵害这些商标的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有权自行起诉主张权利;
茅台公司起诉后,其不再另诉。
瑞呈公司认为该《说明》仅有茅台集团盖章,没有负责人签名,真实性难以确认。
茅台集团与茅台公司还就第284519号商标的许可使用在国家商标局进行了备案。
备案的许可期限自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
茅台公司为证明第284519号商标知名度,提交了若干荣誉证书,包括:中国品牌建设促进会在《2015年中国品牌价值评价结果通知书》中称贵州茅台酒的品牌价值为2729.75亿元;
国家轻工业部曾授予贵州茅台酒“轻工业优秀出口产品金质奖”;
首届中国食品博览会曾授予贵州茅台酒“博览会金奖”;
人民日报社市场信息中心经调查曾授予茅台系列酒“中华国酒第一品牌”称号等。
瑞呈公司对这些荣誉证书的权威性和关联性不予确认。
2018年5月27日,茅台公司与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公证处公证人员一同来到广州市白云区同和路南湖半山豪庭招牌为“国酒茅台岭南珍藏馆”的店铺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店内展示有茅台王子酒和仁酒等。
茅台公司还取得店铺工作人员“文麒凯”的名片,名片上印有瑞呈公司名称及“国酒茅台岭南珍藏馆”字样。
瑞呈公司为证明其不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8年和2019年茅台醇系列酒授权书和酒类随附单,拟证明其是茅台醇酒合法经销商,有权对该产品的销售作合理推广。
两份授权书均由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技术开发公司(以下简称技开公司)出具,2018年授权书授权瑞呈公司为“茅台醇(1992、1998、2008)”系列酒经销商,瑞呈公司可以在广东省广州市渠道内依法宣传销售。
2019年授权书授权瑞呈公司就上述产品可以在广州市白云区(团购)渠道内依法宣传销售。
2.瑞呈公司店铺视频和照片,拟证明其是合理使用“茅台”字样。
视频和照片显示,瑞呈公司店铺招牌下面LED灯的宣传内容是“茅台醇飘香**、出身名门、酱香柔和、品味悠长、空杯持久留香、本店销售茅台醇年代系列酒,欢迎品鉴购买”;
瑞呈公司店内展示有茅台醇酒。
3.茅台集团的严正声明,拟证明茅台醇酒是茅台集团和技开公司共同开发的产品,技开公司有权使用“茅台”商标。
该严正声明由茅台集团在其官网于2014年4月10日发布,其内容包括:“茅台”和“贵州茅台”等商标系茅台集团注册商标,目前茅台集团在白酒商品上仅授权关联公司在有关产品上使用(含技开公司生产的茅台醇酒系列);
未经茅台集团书面许可,任何单位及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或理由用“茅台”和“贵州茅台”商标在相关产品的生产、销售、宣传等其他关联领域使用,也不得与其他产品捆绑使用销售。
茅台公司认为,上述证据只能证明瑞呈公司可就茅台醇酒进行宣传,不能证明瑞呈公司可以使用“茅台”或“国酒茅台”字样宣传;
茅台公司公证时并未见LED灯宣传的内容,即便存在这些内容,也与本案无关;
茅台集团的严正声明恰恰证明瑞呈公司已经构成侵权。
另查明,瑞呈公司于2012年10月12日注册成立,核准日期是2018年6月27日,注册资本10万元。
瑞呈公司解释其店铺自2018年6月27日营业,茅台公司公证时其尚未营业,故应以其营业后的店面LED灯宣传内容为准。
茅台公司为本案支付公证费2600元。
一审法院认为,茅台集团是涉案“茅台”商标注册人,瑞呈公司在其招牌和名片上使用了“国酒茅台岭南珍藏馆”字样,对此双方并无异议。
双方争议焦点是:茅台公司是否有权起诉;
瑞呈公司上述使用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
茅台公司的诉请能否成立。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四条,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经商标注册人明确授权,可以提起诉讼。
本案中,茅台集团的《说明》和国家商标局的备案证明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茅台公司是涉案“茅台”商标的普通被许可人,其经茅台集团明确授权可以自行起诉主张权利。
瑞呈公司以《说明》没有负责人签名为由不予确认,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十八条,商标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本案中,瑞呈公司在店铺招牌和名片使用“国酒茅台岭南珍藏馆”字样,显然是为了告诉相关公众其销售的是什么酒。
故瑞呈公司对“茅台”字样的使用构成商标性使用。
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构成商标侵权。
根据解释第九条,对文字商标而言,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茅台公司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茅台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根据解释第十条,法院认定商标近似按以下原则进行: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本案中,瑞呈公司在招牌和名片中使用的“茅台”字样与涉案“茅台”商标相比,虽然字体不同,但读音和含义相同。
另外,即便不采纳茅台公司提交的关于其商标知名度的证据,根据日常生活经验也能认定涉案“茅台”商标在酒类产品中具有极高知名度和极强显著性。
以相关公众一般注意力为标准进行判断,瑞呈公司的行为容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其销售的就是茅台公司的茅台酒。
故瑞呈公司构成商标侵权。
关于瑞呈公司主张其宣传的实际是茅台醇酒的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瑞呈公司作为茅台醇酒合法经销商,可以宣传茅台醇酒,但在宣传时不能超出合理范畴侵害他人权利,更不能借宣传茅台醇酒为名而行侵权之实。
茅台醇酒与茅台酒,虽一字之差,但区别明显。
“国酒茅台岭南珍藏馆”宣传的显然是茅台酒,而非茅台醇酒。
瑞呈公司行为已经超出合理范畴,侵害了涉案“茅台”商标权,其该点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瑞呈公司强调应当结合LED灯的内容来判断其宣传行为的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招牌的字面含义本身已经很明确,相比LED灯,招牌内容更容易引起相关公众注意。
而且,LED灯的内容可以随时改变。
故即便瑞呈公司的LED灯有销售茅台醇酒的表述,也难以使相关公众明白意识到“国酒茅台岭南珍藏馆”销售的就是茅台醇酒,从而不发生与茅台酒的混淆,故其该点抗辩理由也不能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至第三项列举了经营者不得实施的几种典型混淆行为,第四项作为兜底条款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其他混淆行为。
一审法院认为,商标法是从保护商标权的角度制止市场混淆,而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是从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角度制止市场混淆。
两者规制角度虽然不同,但目的具有一致性。
在茅台公司已经主张瑞呈公司构成商标侵权,要求瑞呈公司停止使用“茅台”字样的情况下,其再主张瑞呈公司同一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实无必要,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
瑞呈公司构成商标侵权,茅台公司诉请瑞呈公司立即停止侵权,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停止侵权当然包括去除招牌和名片中的“茅台”字样,故判项中不再赘述。
没有证据显示瑞呈公司行为给茅台公司商标声誉造成不良影响,故其诉请瑞呈公司登报消除影响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根据商标法第六十三条,权利人的实际损失和侵权人的侵权获利均难以确定时,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相关因素酌定赔偿数额。
一审法院综合考虑茅台公司涉案商标知名度、瑞呈公司侵权行为性质和情节、瑞呈公司经营规模、茅台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瑞呈公司赔偿6万元。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判决:一、瑞呈公司于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茅台公司涉案“茅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瑞呈公司于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茅台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6万元;
三、驳回茅台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茅台公司负担1000元,瑞呈公司负担2300元(瑞呈公司负担部分已由茅台公司预交,经茅台公司同意一审法院不予退回,由瑞呈公司迳付茅台公司)。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茅台公司未提交证据,瑞呈公司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贵州茅台官网网页打印件,拟证明瑞呈公司是茅台醇的经销商,使用茅台商标是经过允许以及合法的;
证据2.茅台醇经销商大会照片,拟证明瑞呈公司是茅台醇的经销商;
3.收藏馆现场照片,拟证明该场馆是茅台酒的收藏馆,而不是经营茅台酒的场所;
证据4.贵阳晚报关于文跃顺收藏茅台酒的报道,该报道中茅台酒集团认为文跃顺对茅台酒的宣传起了重要的积极作用,拟证明涉案珍藏馆是用以宣传茅台酒,瑞呈公司的行为不构成侵权;
证据5.茅粉护照两份,拟证明文跃顺及其儿子均为茅台酒粉丝,获得茅台公司的肯定,涉案珍藏馆是用以宣传茅台酒。
证据6.邱德春与文跃顺的结婚证,证明二人是夫妻关系。
茅台公司对证据1-5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即使瑞呈公司是茅台醇的经销商,文跃顺是茅粉,也不能证明瑞呈公司有权使用茅台商标;
对证据6的关联性有异议,真实性由法院审核认定。
本院经认证,对前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关联性结合下文予以述评。
本院另查明,茅台集团公证取证时获取的名片正面记载工作人员姓名及手机号码、电子邮箱地址、瑞呈公司的名称,背面内容为两行文字,第一行文字为“国酒茅台岭南珍藏馆”,第二行文字为“地址广州市白云区同和路1166号”。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不正当竞争纠纷。
根据双方诉辩意见,二审诉讼争议焦点是:1.瑞呈公司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构成侵害茅台公司涉案注册商标权;
2.前述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一、关于瑞呈公司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构成侵害茅台公司涉案注册商标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本案中,瑞呈公司在其店铺牌匾及工作人员名片中使用“国酒茅台岭南珍藏馆”字样,茅台公司认为前述牌匾以及名片中显示的场馆名称包含有“茅台”文字标识,侵犯其注册商标权。
对此,本院认为,首先,瑞呈公司在二审提交的茅粉证书、《贵阳晚报》对文跃顺收藏茅台酒事迹的报道、前述场馆摆放不同包装装潢茅台酒的照片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瑞呈公司法定代表人邱德春的丈夫文跃顺收藏茅台产品的事实确实存在。
该场馆悬挂“国酒茅台岭南珍藏馆”牌匾,意在表明该场馆是一个存放和展示其收藏的茅台酒的场所,该使用行为并非商标性使用。
其次,瑞呈公司在该场馆内销售的产品均为涉案商标权人授权产品,并无证据证明其销售了商标权人之外的他人的产品。
其在该场所销售的茅台醇酒是茅台集团授权生产的产品,即该产品是来源于涉案注册商标权人,不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的混淆。
至于瑞呈公司的工作人员在其名片背面标注“国酒茅台岭南珍藏馆”及其具体地址,是说明该公司的办公地址在该场所并宣传该珍藏馆,不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其所销售商品来源的混淆。
综上,瑞呈公司使用“茅台”字样是为了描述场馆里收藏的物品,且更好地宣传、推广茅台酒文化,该行为并没有破坏涉案商标识别商品来源的主要功能,茅台公司关于瑞呈公司侵害其注册商标权的指控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二、关于瑞呈公司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的问题茅台公司认为,瑞呈公司在其招牌中突出使用“国酒茅台”“岭南珍藏馆”等字样,足以使普通消费者误认为其系茅台集团授权的专营店,或者是茅台集团在岭南的一个藏馆,构成不正当竞争。
对此,本院认为,如前所述,瑞呈公司悬挂“国酒茅台岭南珍藏馆”牌匾意在表明该场馆是一个收藏和展示茅台酒的场所,且没有对“茅台”进行突出使用或者将茅台与其公司名称并列使用。
此外,瑞呈公司未在该场馆内销售侵犯茅台商标的商品,其在该场所销售的茅台醇酒是茅台集团授权生产的产品。
瑞呈公司的工作人员在其名片背面标注“国酒茅台岭南珍藏馆”及其具体地址,是说明该公司的办公地址在该场所并宣传该珍藏馆。
茅台公司也没有任何瑞呈公司销售“茅台醇”酒时对外谎称其为茅台酒的证据。
综上,瑞呈公司的行为没有违反商业道德和诚实信用原则,不会导致他人对商品来源的误认,不具有不正当性。
茅台公司关于瑞呈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的指控亦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茅台公司声称瑞呈公司相关广告应有书面授权的问题,茅台公司可通过合同方式对其经销商行为进行约束,但无论该行为是否违约,均不影响本案认定。
综上所述,瑞呈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17年修正)第二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8)粤73民初3865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均由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广州市瑞呈商贸发展有限公司已向本院预交二审受理费1300元,该受理费由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广州市瑞呈商贸发展有限公司,本院不另行收退。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