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民终6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艺萌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永康市经济开发区山头徐村顶新苑2幢2号。
法定代表人:徐愈,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瑶瑶,浙江利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詹韩康,浙江利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勇亮,男,1978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缙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世博,浙江凯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凯悦,浙江凯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969号1幢6楼601室。
法定代表人:蒋凡,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滕卫兴,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荣雪,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浙江艺萌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艺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朱勇亮、原审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浙01民初33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6月22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艺萌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朱勇亮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并由朱勇亮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1.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存在较大区别,没有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2.艺萌公司没有侵权的主观故意,受疫情影响经营收入降低,朱勇亮也未提供维权成本的证据,一审法院判赔金额过高。
3.艺萌公司已对涉案专利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本案应当中止诉讼。
朱勇亮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
1.涉案专利与被诉侵权设计共有的操作台面支撑板和滚轮的交替设计属于一般消费者容易观察到的部位,对于整体的视觉效果有较大的影响。
而两者的区别特征在整体设计中所占比例较小,属于细微区别,故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2.一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合理。
3.艺萌公司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已超过答辩期,且该无效宣告请求很可能被驳回,本案不应中止审理。
淘宝公司辩称,淘宝公司是提供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既非涉案商品信息的发布者,也未实施销售、许诺销售等直接侵害涉案专利权的行为。
淘宝公司已尽到事先提醒注意义务和事后合理注意义务,不存在主观过错。
朱勇亮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艺萌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淘宝公司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犯朱勇亮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ZL20183063××××.5,专利名称:瓷砖倒角机)的行为;
2.淘宝公司立即删除或断开侵权产品链接(×××.com/item.htmspm=a1z09.2.0.0.bdf22e8d0xmhdx&id=587416371350&_u=t1k24am0d3c9);
3.艺萌公司、淘宝公司连带赔偿朱勇亮经济损失和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共计5万元;
4.由艺萌公司、淘宝公司连带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1月12日,朱勇亮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为“瓷砖倒角机”的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9年4月9日,专利号为ZL20183063××××.5,该专利至今有效。
从授权公告的图片和简要说明看,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设计要点主要在于产品的形状。
2019年8月13日,在浙江省杭州市杭州互联网公证处公证人员监督下,朱勇亮的委托代理人使用公证处计算机和网络登录淘宝账户查看相关信息,显示该账户曾于2019年8月12日在艺萌公司的淘宝店铺以568元购得被诉侵权产品一件,销售上述产品的页面显示有产品图片、价格、445累计评价、94交易成功等信息。
同日,在浙江省杭州市杭州互联网公证处公证人员监督下,朱勇亮的委托代理人收取了上述所购物品。
艺萌公司以其ZL201830392180.1号“切割机架(简易多功能)”外观设计专利主张现有设计抗辩。
2018年10月26日,淘宝公司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获准经营第二类增值电信业务中的信息服务业务(仅限互联网信息服务业务),其中网站名称包括“淘宝”等;
网站域名包括taobao.com等。
《淘宝平台服务协议》就账户注册与使用、淘宝平台服务及规范等作出了明确约定。
朱勇亮委托永康市啊亮五金工具厂于2019年7月12日、7月26日、9月19日在阿里巴巴知识产权保护平台发起投诉,卖家均提供申诉材料。
2019年9月20日,投诉审核为“被投诉商品呈现的外观与贵方外观专利保护的视图内容存在差别,无法确认构成专利侵权”。
一审庭审中,艺萌公司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系其生产、销售。
经一审庭审比对,朱勇亮主张涉案专利与现有设计的区别在于其操作台面滚轮与支撑板的交替设计,主张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构成近似,两者区别在于靠尺安装位置、前端支撑脚是否有弯曲,但上述区别均系细微区别。
艺萌公司主张二者不相同也不近似,区别在于:1.涉案专利安装有靠尺的台面侧为斜面,而被诉侵权产品安装有靠尺的台面侧为垂直面;
2.涉案专利的4只支撑腿中其中两只与台面垂直,另外两只略向外弯曲,而被诉侵权产品4只支撑腿均与台面垂直;
3.涉案专利的4个支撑腿均为方管,而被诉侵权产品支撑腿横截面为三角形;
4.涉案专利的卡扣位于前侧斜面上,没有支撑架,而被诉侵权产品另有一个支撑架,卡扣装在支撑架上;
5.被诉侵权产品底部设有四个微调孔,而涉案专利没有相应设计;
6.被诉侵权产品滚轮末端有32度的角度,而涉案专利对应部分是直的,且被诉侵权产品滚轮个数是8个,而涉案专利为9个;
7.被诉侵权产品背面有四个螺帽,而涉案专利对应位置只有两个;
8.被诉侵权产品有背带架,而涉案专利没有。
另查明,艺萌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8年7月12日,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五金工具、电动工具制造、加工、销售等。
一审法院认为:专利号为ZL20183063××××.5的“瓷砖倒角机”外观设计专利在有效期内,已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法律状态稳定,为有效专利,专利权人朱勇亮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
朱勇亮作为专利权人,依法享有诉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均为瓷砖倒角机,属于相同产品。
经一审庭审比对,该院认为,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来看,被诉侵权产品的设计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之间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差异,靠尺及卡扣的位置、螺帽及微调孔的个数、有无背带架、滚轮数量等区别部分尺寸较小,对一般消费者正常观察的角度,上述区别对整体视觉效果无实质性影响;
支撑腿的形状属于本领域的常见设计手法,其差异对整体视觉效果无实质性影响。
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该院认为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艺萌公司以其ZL201830392180.1号“切割机架(简易多功能)”外观设计专利主张现有设计抗辩,该院经审查认为,该外观设计专利并未公开台面及滚轮设计,艺萌公司的现有设计抗辩该院不予采信,被诉侵权产品侵害了专利号为ZL20183063××××.5的外观设计专利权。
艺萌公司确认侵权产品系其生产、销售,结合公证书记载,该院认定艺萌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
艺萌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侵犯了涉案专利权,朱勇亮要求其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的主张,于法有据。
朱勇亮主张淘宝公司构成侵权,该院认为,淘宝公司系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对网络店铺经营者身份进行审查,已经尽到合理的义务。
淘宝公司行为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提供帮助行为,不构成共同侵权。
朱勇亮关于淘宝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朱勇亮没有向该院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艺萌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可以参照的有效专利许可使用费,明确主张适用法定赔偿,该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的种类、侵权产品数量、艺萌公司的主观过错、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的时间、规模、范围和其他侵权情节以及朱勇亮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20年4月27日判决:一、艺萌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落入专利号为ZL20183063××××.5的“瓷砖倒角机”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
二、艺萌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朱勇亮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50000元;
三、驳回朱勇亮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艺萌公司负担。
二审中,朱勇亮、淘宝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艺萌公司提交了五份证据:1.艺萌公司申请宣告涉案专利无效的意见陈述;
2.专利号为ZL20143055××××.7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
3.专利号为ZL20183014××××.6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
4.专利号为ZL20133007××××.9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
5.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
以上证据拟共同证明艺萌公司已经对涉案专利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本案应当中止审理。
淘宝公司对上述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
朱勇亮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艺萌公司的无效宣告请求系在二审中提交,已超过一审答辩期间,且艺萌公司在陈述理由中没有提供对比文件,无效宣告请求大概率会被驳回,本案不应当中止诉讼。
本院认为,虽然朱永亮、淘宝公司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的侵犯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件,被告在答辩期间届满后请求宣告该项专利权无效的,人民法院不应当中止诉讼,但经审查认为有必要中止诉讼的除外。
本案中,艺萌公司系在一审答辩期间届满后提出涉案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其在二审中提出中止诉讼的申请不符合法定条件,本案依法不应当中止诉讼。
艺萌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艺萌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以及朱勇亮、淘宝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金额是否合理。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均为瓷砖倒角机,属于相同种类产品。
经比对,涉案专利与被诉侵权设计整体均呈近似长条桌的形状,由矩形台面、四个支撑脚、侧边靠尺部分组成,两者共同具有的台面的支撑板与多个滚轮交替设置的特征在外观设计中所占比例较大,正常使用时容易被消费者直接观察到,对于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
虽然两者在有无支撑架以及卡扣位置、有无背带架和底部微调孔、滚轮的数量和末端角度、有靠尺的台面一侧以及支撑脚的形状等方面存在区别,但其中背带架、滚轮数量及末端角度的区别较为细微;
底部微调孔在使用状态下不容易被消费者观察到;
靠尺中间的支撑架系根据技术功能需要而增加的设计特征,以上区别点对于外观设计整体视觉效果影响较小。
台面一侧以及支撑脚的形状虽然在整体设计中占一定比例,但在两者整体形状和其他主要设计特征基本相同的情况下,该区别点尚不足以对被诉侵权外观设计整体视觉效果产生实质性影响。
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比对原则,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整体视觉效果不存在实质性差异,两者构成近似外观设计,故一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并无不当。
关于争议焦点二,艺萌公司未经许可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侵害了朱勇亮的涉案专利权,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由于朱勇亮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艺萌公司的侵权获利,且明确主张适用法定赔偿,故一审法院适用法定赔偿符合法律规定。
一审法院确定赔偿数额时综合考虑了涉案专利权的种类、侵权产品数量、艺萌公司的主观过错、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时间与规模、侵权情节等因素。
本院注意到:1.艺萌公司淘宝网店的被诉侵权产品售价为598元,累计评论为445条;
2.朱勇亮已提供公证费用的发票且委托律师出庭,必然产生一定费用,故一审法院酌定50000元的赔偿数额亦无不当。
综上,艺萌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浙江艺萌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