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川01知民初161号 原告:黄振波,男,1989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龙,北京炜衡(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白江区欧利克卫浴经营部,经营场所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华川银地国际建材1区7栋1-4号。
经营者:王伏荣。
原告黄振波与被告青白江区欧利克卫浴经营部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9日立案,原告黄振波于2020年8月7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青白江区欧利克卫浴经营部的起诉。
本院认为,黄振波可以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其撤回对青白江区欧利克卫浴经营部的起诉,不损害国家、集体和社会公共利益,以及他人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黄振波撤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黄振波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