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浙0782民初6840号原告: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共和新路3318号。
法定代表人:黄明端。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圣洁,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西江,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义乌市喆堃超市,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北苑街道柳青八区67幢8-9单元。
经营者:方自平,男,1979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
原告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义乌市喆堃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20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全忠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西江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义乌市喆堃超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于2020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圣洁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义乌市喆堃超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第5091186号“大润发”注册商标)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50000元。
事实和理由:“大润发”是由台湾润泰集团投资创办的会员制大型连锁综合超市。
原告是台湾润泰集团旗下企业,是“大润发”商标的合法权利人,是“大润发”超市中国地区总部。
中国大陆地区的“大润发”超市均为原告所投资设立。
大润发自1998年7月在上海开设第一家大型超市以来,截至2019年1月底,己在中国大陆地区成功开设408家综合性大型超市,遍布华东、华北、东北、华中、华南五大区域,拥有十万多名员工和十万多名导购,每天为四百多万位顾客提供服务。
原告依法享有第5091186号“大润发”注册商标专用权。
上述商标核定使用类别为第35类,经原告合法授权,上述商标被用做零售企业字号、标识,使用“大润发”商标字号的零售企业业绩连续多年在国内名列前茅,“大润发”商标己具备极高的知名度及社会美誉度,对广大消费者日常生活有巨大影响。
经过十几年的使用和经营,上述商标在全国范围内享有极高知名度,“大润发”成为国内零售行业的顶尖品牌,被国家工商总局以及多家法院认定为驰名商标。
被告在义乌市北苑街道柳青八区67幢8-9单元经营一家“大润发”超市,在超市多处招牌上突出使用“大润发”标识,超市楼梯广告牌、户外广告牌、购物袋、微信支付宝收款账户等处使用“大润发”、“佳和大润发”标识。
综上,原告认为,第5091186号“大润发”是原告拥有的注册商标,原告拥有商标专用权。
涉案商标经过原告的长期使用和宣传,己具有很强的显著性及非常高的知名度。
在原告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且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情况下,被告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商标法》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使消费者误以为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某种联系或关系,误导消费者并扰乱正常的社会秩序。
被告作为同行业竞争者,在明知原告及涉案商标知名度的情况下,仍然实施上述侵权行为,侵权恶意明显,给原告造成极其恶劣的影响且侵权获利巨大。
被告义乌市喆堃超市未作答辩。
原告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2017沪东证经字第6794号公证书一份、2019沪新虹桥证经字第2397号公证书一份,证明原告为第5091186号“大润发”注册商标的权利人。
证据2、2017沪东证经字第6795号公证书(商评字【2016】第0000004124号无效请求裁定书)一份,证明2016年1月18日,商评委认定原告在第35类推销服务上的第5091186号“大润发”商标于2013年1月28日之前已经为驰名商标。
证据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苏知民终字第00303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2017年1月25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认定原告第5091186号“大润发”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证据4、2017沪东证经字第6791号公证书(上海市著名商标证书)一份,证明上海市工商局于2015年1月认定第5091186号“大润发”商标在推销(替他人)服务上为上海市著名商标。
证据5、2017年中国连锁百强排名复印件一份,证明2018年5月,中国连锁经营协会认定原告为“2017年中国连锁百强”第四名、“2017年中国快速消费品连锁百强”第二名。
证据6、原告在金华市开设超市的信息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在金华市开设有“大润发”超市,原、被告为同行业竞争者,存在直接竞争关系。
是原告官网的截图。
证据7、被告超市时间戳取证照片;
证据8、在被告超市购物之后微信支付宝收款截图共同证明被告在超市多处招牌上突出使用“大润发”标识,超市楼梯广告牌、户外广告牌、购物袋、微信支付宝收款账户等处使用“大润发”、“佳和大润发”标识。
证据9、被告超市时间戳取证照片对应时间戳证书;
证据10、光盘一份。
共同证明证据7中照片的真实性。
被告义乌市喆堃超市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1、2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予以认定;
对证据3、5、6,本院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证;
对证据4、7、8、9、10,对其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5年3月23日,经营范围包括在国家允许外商投资的领域依法进行投资;
受其所投资企业的书面委托(经董事会一致通过)向其提供采购设备、售后服务、平衡外汇、人事管理、寻求贷款及提供担保;
在中国境内设立科研开发中心或部门,从事新产品及高新技术的研究开发,转让其研究开发成果并提供相应技术服务;
为其投资者提供咨询服务;
承接其母公司和关联公司的服务外包业务等。
上海大润发有限公司于2009年12月28日申请注册了第5091186号“大润发”文字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5类,包括货物展出;
商业橱窗布置;
广告宣传版本的出版;
广告空间出租;
商业管理咨询;
商业调查;
进出口代理;
推销(替他人);
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
自动售货机出租(截止),有效期自2009年12月28日至2019年12月27日。
该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于2011年4月13日转让给大润发控股有限公司(RT-MARTHOLDINGSLIMITED)。
后该商标经核准于2013年11月27日转让给原告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
后该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续展有效期至2029年12月27日。
2015年1月,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原告在第35类推销(替他人)服务上的“大润发”商标为上海市著名商标,期限为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
2016年1月1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出具《关于第12111501号“大星发DXF”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商评字[2016]第4124号),认定原告使用在第35类推销(替他人)服务上的第5091186号“大润发”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7年1月25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苏知民终字第303号二审民事判决,维持了一审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宁知民初字第163号民事判决,一、二审法院均在个案中认定原告在第35类推销(替他人)服务上的第5091186号“大润发”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被告义乌市喆堃超市系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17年4月18日,经营范围为:食品经营;
烟草制品零售;
零售:日用百货、蔬菜、鲜活水产品等。
2019年9月21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到被告经营的超市进行购物,并在购物过程中对超市的经营场所情况进行了拍照取证。
照片显示,该超市门头招牌、店内广告海报、购物袋上使用了“佳和大润发”字样(见附图)。
原告委托代理人通过微信、支付宝付款,付款截图显示商家名称为“佳和大润发”字样。
本院认为,判断被诉侵权商品上是否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应认定被诉侵权商品上的标识与该注册商标是否相同或近似,被诉侵权商品或服务与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项目是否相同或类似,并考虑是否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
本案原告经受让享有第5091186号“大润发”商标专用权,且在注册有效期内,应受法律保护。
该商标于2009年12月28日注册,系服务商标,核准服务项目为第35类中的推销(替他人)。
原告将涉案商标用在商品零售或批发的超市服务年份较久,其知名度较高,被告所提供的超市服务属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范围,应属同类服务。
经庭审比对,被告在超市招牌、广告牌、购物袋、微信及支付宝收款账号上使用了“佳和大润发”字样,且“大润发”所占比例明显较大,经要部比对和整体比对,结合考虑原告“大润发”商标的显著性和较高的知名度,以普通消费者的一般注意力,易使相关公众造成混淆和误认,故本院认定构成近似。
被告未经许可,在经营中使用上述标识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第5091186号“大润发”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金额,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较高、被告经营规模、经营时间、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法律后果以及原告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为25000元(含合理开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义乌市喆堃超市(经营者:方自平)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享有的第5091186号“大润发”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义乌市喆堃超市(经营者:方自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5000元(含合理开支)。
三、驳回原告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原告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负担665元,由被告义乌市喆堃超市(经营者:方自平)负担9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