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赣04知民初159号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二旗中路33号院6号楼6层006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551385082Q。
法定代表人:雷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詹秀清,北京中银(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正,北京中银(福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九江东方移动通信设备有限公司浔阳路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浔阳路19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00MA35G91X5P。
负责人:刘海滚。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九江东方移动通信设备有限公司浔阳路分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日立案。
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不违反法律法规。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