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402刑初264号 公诉机关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中权,男,1973年2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嘉兴群泓箱包有限公司实际控制者,住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
因犯抢夺罪,于2004年2月被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三千元。
因本案于2019年9月24日被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嘉兴市看守所。
辩护人丁远桂,浙江天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嘉南检二部刑诉〔2020〕3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中权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
本院受理后,决定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8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凤梅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袁中权及其辩护人丁远桂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袁中权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52.4万余元(其中36.5万余元未及销售),属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袁中权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
建议判处被告人袁中权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袁中权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但提出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节犯罪事实中,其生产的假冒新秀丽牌拉杆箱不应当按照其供述的正品价格计算货值金额,请求参照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节犯罪事实认定的价格计算货值金额。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袁中权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被告人袁中权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部分犯罪未遂,未造成较大的危害后果,社会危害性小,家庭经济较为困难,综上,请求对被告人袁中权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1.2019年3月至5月,被告人袁中权与他人共谋,在未经新秀丽(中国)有限公司授权的情况下,在嘉兴市南湖区大桥镇双龙路2968号嘉兴××房内以代加工的形式为他人非法生产新秀丽牌拉杆箱。
2019年5月28日,嘉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在该厂房内查获用于生产假冒新秀丽牌拉杆箱的原材料及成品197个,货值金额18.5万余元。
2.2018年3月至2019年3月,被告人袁中权与他人共谋合作,在未经新秀丽(中国)有限公司授权的情况下,生产假冒的新秀丽牌拉杆箱并存放于桐乡市石门镇羔羊工业区鞋园路228号1楼西侧仓库内用于销售。
被告人袁中权雇佣他人管理该仓库内存货并在网络上销售假冒的新秀丽牌拉杆箱,销售金额15.9万元。
2019年9月29日,桐乡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在该仓库内查获假冒的新秀丽牌拉杆箱1888个,价值18万余元。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袁中权的供述,证人闫某、曾某、陆某、李某等人的证言,送货单,快递发货清单,工商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授权委托书,租赁合同,行政处罚卷宗材料,群泓箱包采购单,新秀丽(中国)有限公司价格证明,鉴定证明,辨认笔录,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关于被告人袁中权所提,经查,由嘉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查获的拉杆箱并未销售且与桐乡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查获的拉杆箱分属不同型号,故被告人请求比照已销售的其他型号拉杆箱的价格计算第一节犯罪事实中的货值金额,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公诉机关综合考虑本案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并就低认定货值金额,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中权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52.4万余元(其中36.5万余元尚未销售),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
被告人袁中权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袁中权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
被告人袁中权生产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中部分产品尚未销售,酌情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辩护意见的合理部分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袁中权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9月24日起至2022年12月23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假冒的新秀丽牌拉杆箱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办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