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吉24民初212号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2,北京安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延吉市丰源皮具店。
经营者:王树文,男,汉族,1964年1月6日出生,现住吉林省延吉市公园街园新委七组。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吉林衡丰(延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七匹狼公司)与被告延吉市丰源皮具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七匹狼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2以远程视频方式参加诉讼,被告延吉市丰源皮具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七匹狼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害“七匹狼”系列商标权的皮带产品;
2.赔偿原告因侵权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人民币30000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公司创立于1990年,并于2004年作为中国服装业首家公司上市。
截至2015年底,公司总市值逾90亿元。
2015年6月,七匹狼成为首家受到米兰时装周官方邀请走秀的中国男装品牌。
原告合法享有以下八枚第25类七匹狼系列商标权:第933429号组合商标、第1465385号组合商标、第3368418号“SEPTWOLVES+奔狼图形”、第706061号“SEPTWOLVES”、第706062号图形商标、第16801138号“七匹狼”商标、第16801125号“SEPTWOLVES”、第5319995号图形商标。
其中第933429号注册商标于2002年3月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04年、2005年连续被评为“中国500家最具有价值品牌”。
公司产品多次获得“国家免检产品”、“中国名牌产品”等称号,具有极高美誉度,被广大消费者信赖与喜爱。
“七匹狼”也是原告的企业字号。
被告是专业从事皮具批发、零售的经销商,经原告调查,被告销售侵害原告七匹狼商标权的皮带。
原告遂委托代理人,依法在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从被告店铺内购买了侵权皮带多条,该皮带系“三无产品”。
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商标权,使原告的销售额下降,利润减少,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而且具有欺骗公众的性质,被告销售的假冒产品与原告产品的质量相差甚远,使公众对正规七匹狼牌皮带的质量产生了误解,严重损害了原告的产品形象和商业信誉,扰乱了市场秩序。
由于终端批发、零售商众多,大量存在的侵害商标权的行为,损害了“七匹狼”商标的品牌形象,导致原告丧失了本打算购买正品的消费者群体,为此,原告特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公正判决,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延吉市丰源皮具店辩称,被告没有销售原告商标的产品,原告提供的证据也证明不了被告销售过原告商标的产品,被告的经营规模非常小,年盈利也不超过3万元,在被告处销售的腰带价格均在30-50元之间,消费者购买腰带不可能与名牌产品相联系,因此不会产生欺骗公众的效果,对任何商标产品都不会产生不良影响,也不会给其造成经济损失,所以原告的要求及事实理由不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第933429号商标,于1997年1月21日经核准注册在第25类服装、领带、鞋、帽、袜、手套商品上,该商标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1月20日止,七匹狼公司于2003年1月28日受让取得该商标专用权。
该商标在2002年2月8日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第1465385号商标,于2000年10月28日经核准注册在第25类童装、婴儿全套衣、游泳衣、防水服、足球鞋、衣服吊带、皮带(服饰用)商品上,该商标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0年10月27日止,七匹狼公司于2003年1月28日受让取得该商标专用权。
第3368418号商标,于2004年8月7日经核准注册在第25类服装、婴儿全套衣、游泳衣、防水服、足球鞋、鞋、帽、袜、手套(服装)、领带、腰带、婚纱商品上,该商标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4年8月6日止,注册人为七匹狼公司。
第706061号商标,于1994年9月14日经核准注册在第25类服装、领带、鞋、帽、袜、手套商品上,该商标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4年9月13日止,七匹狼公司经受让取得该商标专用权。
第706062号商标,于1994年9月14日经核准注册在第25类服装、领带、鞋、帽、袜、手套商品上,该商标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4年9月13日止,七匹狼公司于2002年9月21日受让取得该商标专用权。
2019年8月21日,七匹狼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2会同吉林省延吉市至诚公证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来到吉林省延吉市丰源皮具店,李某2以普通消费者身份在该商铺购买了四条皮带,其中三条为具有“七匹狼”标识的皮带,并取得手写销货清单一张。
吉林省延吉市至诚公证处对上述购物过程进行监督并对购买过程进行了摄像,购买行为结束后,对所购物品外观进行了摄像,制作现场摄像光盘一张,并出具(2019)吉延至诚证房经第27号公证书及公证实物。
七匹狼公司支付公证费500元。
本院当庭将公证购买的商品拆封查看,内含四条皮带,其中一条皮带的金属扣上有“K-BOXING”图案,七匹狼公司表示该皮带与本案无关;
另外三条皮带的金属扣上有奔跑状狼形图案和英文“SEPTWOLVES”,无生产厂家信息。
上述事实,有(2016)厦证内字第35684号公证书、(2012)厦鹭证松字第0376号公证书、(2015)厦证经字第5412号公证书、(2015)厦证经字第3237号公证书、(2015)厦证经字第5413号公证书、(2016)厦证内字第32692号公证书、(2019)吉延至诚证房经第27号公证书及封存的公证物品、公证现场摄像光盘、延吉市至诚公证处出具的情况说明、公证费发票、交通费票据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七匹狼公司系涉案第933429号、第1465385号、第3368418号、第706061号、第70606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其就上述商标所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或者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亦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根据(2019)吉延至诚证房经第27号公证书及封存的公证物品、公证现场摄像光盘、延吉市至诚公证处出具的情况说明,可以认定案涉“七匹狼”标识的皮带系由丰源皮具店销售,且其销售的“七匹狼”标识皮带金属扣上显示的狼形图案及英文“SEPTWOLVES”与七匹狼公司主张权利的案涉商标中的主要识别部分的图案相同。
案涉“七匹狼”标识的皮带与七匹狼公司主张权利的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第25类商品中的“服装”为类似商品,与第25类商品中的“皮带(服饰用)”、“腰带”为相同商品,案涉皮带属于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丰源皮具店销售案涉商品的行为,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者误认,已构成对七匹狼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且丰源皮具店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商品是由正规、合法渠道取得并说明提供者,故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等法律责任。
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七匹狼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受损失或丰源皮具店因侵权所获利益,故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类型、主观过错程度、侵权商品销售数量及合理利润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
关于七匹狼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其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以及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等必要费用,应予以支持。
虽然七匹狼公司仅提供公证费发票及交通费票据,未能提供其他合理费用的正式发票,但该合理支出系必然发生,故本院酌情予以认定。
综合考虑上述情形,本院酌定丰源皮具店向七匹狼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延吉市丰源皮具店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销售涉案侵害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第933429号、第1465385号、第3368418号、第706061号、第70606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延吉市丰源皮具店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0000元;
三、驳回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延吉市丰源皮具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