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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刚、杨利荣假冒注册商标;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鲁1323刑初357号
案件名称邹刚、杨利荣假冒注册商标;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8-1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邹刚;杨利荣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323刑初357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邹刚,男,1972年8月22日出生于山东省沂水县,汉族,小学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山东省沂水县。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12月20日被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23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沂水县看守所。

辩护人徐明学、朱年英,山东沂蒙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利荣,女,1970年10月20日出生于山东省沂水县,汉族,小学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山东省沂水县。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12月20日被取保候审。

现在家。

辩护人郭春宝、杨海娇,山东廷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邹刚犯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告人杨利荣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以沂检二部刑诉〔2020〕33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2020年7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8月3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沂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刚及其辩护人徐明学、朱年英、被告人杨利荣及其辩护人杨海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一、2018年8月至2019年12月,被告人邹刚伙同其妻被告人杨利荣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或授权,先后在沂水县、沂水镇小滑石沟村非法生产假冒“徐福记”商标的酥糖,后销售给沂水县诸葛镇大峪村人张记怀等人(均另案处理)并从中牟利,非法经营数额865000余元。

2019年12月19日,沂水县公安局民警在上述加工点当场查获尚未销售的假冒“徐福记”商标酥糖132箱,价值18000余元。

(一)2018年12月至2019年12月,被告人邹刚将生产的假冒“徐福记”商标酥糖销售给沂水县诸葛镇大峪村张记怀(另案处理),销售金额310000余元。

(二)2018年8月至2019年12月,被告人邹刚将生产的假冒“徐福记”商标酥糖销售给河南省潢川县来龙乡龙港村陈光玲(另案处理),销售金额247000余元。

(三)2019年8月至同年12月,被告人邹刚将生产的假冒“徐福记”商标酥糖销售给河南省新郑市龙湖镇古城村张志军(另案处理),销售金额77000元。

(四)2019年10月至同年11月,被告人邹刚将生产的假冒“徐福记”商标酥糖销售给河南省新郑市龙湖镇尚公馆小区李留兴(另案处理),销售金额66500元。

(五)2018年12月至2019年12月,被告人邹刚将生产的假冒“徐福记”商标酥糖销售给沂水县武光峰(另案处理),销售金额62435元。

(六)2019年5月至同年12月,被告人邹刚将生产的假冒“徐福记”商标酥糖销售给沂水县沂水镇北张庄村闫增军(另案处理),销售金额40000余元。

(七)2018年9月至2019年12月,被告人邹刚将生产的假冒“徐福记”商标酥糖销售给沂水县梁兵(另案处理),销售金额40000余元。

(八)2019年9月至同年11月,被告人邹刚将生产的假冒“徐福记”商标酥糖销售给郯城县马头镇韩楼村王凤武(另案处理),销售金额17000元。

(九)2019年12月,被告人邹刚将生产的假冒“徐福记”商标酥糖销售给河南省长葛市大周镇小河董村陈海霞(另案处理),销售金额5250元。

二、2018年9月至2019年12月,被告人邹刚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糖果,仍多次从沂水县武传顺、梁兵(均另案处理)处大量购进假冒“阿尔卑斯”商标的糖果,后销售给郯城县马头镇韩楼村王凤武、河南省潢川县来龙乡龙港村陈光玲等人(均另案处理),销售金额200000余元。

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物证、电子数据;

搜查、扣押笔录、被告人邹刚、杨利荣等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邹刚、杨利荣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破坏了社会市场经济秩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邹刚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较大,其行为破坏了社会市场经济秩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邹刚系一人犯数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杨利荣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系从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二十七条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邹刚辩称其对指控的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罪名有意见,其只是起介绍的作用,没有从中牟利。

对其他无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一、被告人邹刚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具有坦白情节;

二、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悔罪;

三、被告人系初犯;

四、被告人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小;

五、被告人愿意积极缴纳罚金。

综上,请从宽处罚,适用缓刑。

被告人杨利荣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一、被告人杨利荣认罪态度较好,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

二、被告人杨利荣系初犯、偶犯,且在本次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

三、被告人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小。

综上,请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假冒注册商标罪 2018年8月至2019年12月,被告人邹刚伙同其妻被告人杨利荣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或授权,先后在沂水县、沂水镇小滑石沟村非法生产假冒“徐福记”商标的酥糖,后销售给张记怀等人并从中牟利,非法经营数额865000余元。

2019年12月19日,侦查人员在上述加工点当场查获尚未销售的假冒“徐福记”商标的酥糖132箱,价值18000余元。

(一)2018年12月至2019年12月,被告人邹刚将生产的假冒“徐福记”商标的酥糖销售给山东沂水的张记怀,销售金额310000余元。

(二)2018年8月至2019年12月,被告人邹刚将生产的假冒“徐福记”商标的酥糖销售给河南潢川的陈光玲,销售金额247000余元。

(三)2019年8月至同年12月,被告人邹刚将生产的假冒“徐福记”商标的酥糖销售给河南新郑的张志军,销售金额77000元。

(四)2019年10月至同年11月,被告人邹刚将生产的假冒“徐福记”商标的酥糖销售给河南新郑李留兴,销售金额66500元。

(五)2018年12月至2019年12月,被告人邹刚将生产的假冒“徐福记”商标的酥糖销售给山东沂水的武光峰,销售金额62435元。

(六)2019年5月至同年12月,被告人邹刚将生产的假冒“徐福记”商标的酥糖销售给山东沂水的闫增军,销售金额40000余元。

(七)2018年9月至2019年12月,被告人邹刚将生产的假冒“徐福记”商标的酥糖销售给山东沂水的梁兵,销售金额40000余元。

(八)2019年9月至同年11月,被告人邹刚将生产的假冒“徐福记”商标的酥糖销售给山东郯城的王凤武,销售金额17000元。

(九)2019年12月,被告人邹刚将生产的假冒“徐福记”商标的酥糖销售给河南长葛的陈海霞,销售金额5250元。

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2018年9月至2019年12月,被告人邹刚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糖果,仍多次从武传顺、梁兵处大量购进假冒“阿尔卑斯”商标的糖果,后销售给山东郯城的王凤武、河南潢川的陈光玲等人,销售金额200000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书证 (一)微信转账明细表,证实2018年12月6日至2019年11月5日,张记怀共向邹某(系被告人邹刚之女)微信转款222600元。

(二)微信转账明细表,证实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11月1日,邹某向邹刚微信转账302162.72元。

(三)邹刚、张记怀手机微信个人信息。

(四)邹刚手机内与邹某微信转账记录。

(五)梁兵与闫增军微信转账记录,证实2018年5月6日至2019年9月27日,梁兵向闫增军微信转账共计319636元。

(六)武光峰与闫增军微信转账记录,证实2018年12月2日至2019年9月6日武光峰共向闫增军转款8240元。

(七)闫增军与武传顺的微信转账记录,证实2018年12月25日至2019年1月10日,闫增军共向武传顺转款29490元。

(八)闫增军与梁兵的微信转账记录,证实2018年9月28日至2019年9月24日,闫增军向梁兵转账共计89747元。

(九)闫增军与邹刚的微信转账记录,证实2019年5月17日至2019年12月15日,闫增军向邹刚转账共计63768元。

(十)张记怀与闫增军的微信转账记录,证实2017年12月16日至2019年9月15日,张记怀向闫增军转账共计148760元。

(十一)邹刚与闫增军的转账记录,证实2019年1月24日至12月9日,邹刚向闫增军退还土地款20260元。

(十二)张记怀与梁兵的微信转账记录,证实2018年1月23日至2018年12月13日,张记怀向梁兵转账共计164360元。

(十三)梁兵与张记怀的微信转账记录,证实2017年12月16日至2018年9月5日,梁兵向张记怀转账共计49066元。

(十四)闫增军与梁兵的微信转账记录,证实2018年9月28日至2019年9月24日,闫增军向梁兵转账共计89747元。

(十五)梁兵与闫增军的微信转账记录,证实2018年5月6日至2019年9月27日,梁兵向闫增军转账共计319636元。

(十六)武传顺与梁兵的微信转账记录,证实2017年10月24日至2019年12月13日,武传顺向梁兵转账共计64582.1元。

(十七)梁兵与武传顺的微信转账记录,证实2017年11月26日至2019年12月19日,梁兵向武传顺转账共计269089.13元。

(十八)邹刚与梁兵的微信转账记录,证实2018年9月30日至2019年11月7日,邹刚向梁兵转账共计103170元。

(十九)梁兵与邹刚的微信转账记录,证实2018年9月11日至2019年12月14日,梁兵向邹刚转账共计93640.24元。

(二十)陈光玲与梁兵的微信转账记录,证实2017年8月19日至2019年12月12日,陈光玲向梁兵转账共计142070元。

(二十一)邹刚与武传顺的微信转账记录,证实2018年9月16日至2019年12月4日,邹刚向武传顺转账共计111950元。

(二十二)武光峰与武传顺的微信转账记录,证实2017年11月23日至2019年12月12日,武光峰向武传顺转款共计18390元。

(二十三)闫增军与武传顺的微信转账记录,证实2018年12月25日至2019年1月10日,闫增军向武传顺转款共计29490元。

(二十四)武振玉与武传顺的微信转账记录,证实2017年10月24日至2019年12月9日,武振玉向武传顺转款共计137922元。

(二十五)梁兵与武传顺的微信转账记录,证实2017年11月26日至2019年12月19日,梁斌共向武传顺转款共计269089.13元。

(二十六)张记怀与邹某的转账记录,证实2018年12月6日至2019年11月5日,张记怀共向邹某微信转账共计222600元。

(二十七)张记怀与邹刚的微信转账记录,证实2019年1月28日至2019年12月3日,张记怀共向邹刚转账共计37750元。

(二十八)梁兵与张记怀的微信转账记录,证实2017年12月16日至2018年9月5日,梁兵向张记怀微信转账共计49066元。

(二十九)张记怀与“小闫”的微信转账记录,证实2017年12月16日至2019年9月15日,张记怀向小闫微信转账共计102720元。

(三十)张记怀与“小梁”的微信转账记录,证实2018年1月23日至2018年12月13日,张记怀共向小梁微信转账164360元。

(三十一)张记怀与王凤武的微信转账记录,证实2018年1月28日至2019年7月7日,张记怀向王凤武微信转账共计25750元。

(三十二)张记怀与武传顺微信转账记录,证实2019年9月4日至2019年12月9日,张记怀向武传顺微信转账共计123260元。

(三十三)王占学与张记怀的微信转账记录,证实2018年9月9日至2019年4月18日,王占学共向张记怀微信转账100850元。

(三十四)王凤武与张记怀的微信转账记录,证实2018年1月6日至2019年9月27日,王凤武共向张记怀微信转账425655元。

(三十五)张志军与邹刚的微信转账记录,证实2019年8月31日至2019年12月2日,张志军共向邹刚微信转账85700元。

(三十六)邹刚手机微信中陈光玲的微信个人信息。

(三十七)陈光玲向邹刚微信转账的截图及聊天内容,证实二人的转账情况等。

(三十八)唐诗奇手机信息截图,证实唐诗奇的微信个人信息。

(三十九)陈光玲与唐诗奇的微信交易记录,证实2018年8月18日至2019年12月9日,唐诗奇向陈光玲共转款427640元;

2018年1月5日至2019年12月26日,陈光玲向唐诗奇共转款73455元。

(四十)邹刚手机中梁兵的微信信息截图,证实梁兵的微信个人信息。

(四十一)邹刚与梁兵的微信转账记录截图。

(四十二)邹刚手机中武光峰微信信息截图,证实武光峰的微信个人信息。

(四十三)邹刚与武光峰的微信转账记录及聊天记录。

(四十四)邹刚与张记怀微信聊天记录及转账记录。

(四十五)李留兴微信个人信息截图,证实李留兴的微信个人信息。

(四十六)邹刚与李留兴微信转账记录及聊天记录。

(四十七)王凤武与邹刚的微信转账记录及聊天记录。

(四十八)邹刚手机中王凤武微信个人信息截图,证实王凤武的微信个人信息。

(四十九)邹刚手机中与王凤武的微信转账记录及聊天记录。

(五十)秦明微信个人信息截图。

(五十一)秦明手机内为邹刚代收货款的微信转账记录。

(五十二)邹刚微信中陈海霞的个人信息。

(五十三)邹刚手机内与陈海霞的转账记录。

(五十四)邹刚手机中闫增军微信个人信息。

(五十五)邹刚与闫增军的微信转账记录。

(五十六)邹刚手机中张记怀的个人信息。

(五十七)制作说明,证实王占学的微信个人信息与微信昵称“诚信”的聊天记录、转账记录。

(五十八)王占学与张记怀的微信转账记录,证实:2018年9月30日至2019年4月18日,王占学向张记怀转账共100850元。

(五十九)王占学与微信昵称“王记糖果130××××1839”的微信转账记录,证实2018年1月29日至2019年10月20日,“王记糖果130××××1839”向王占学微信转账共计103770元。

(六十)邹刚手机中武传顺的微信个人信息。

(六十一)邹刚与武传顺微信转账记录及聊天记录。

(六十二)邹刚手机中张志军的个人信息。

(六十三)邹刚与张志军微信转账记录及聊天记录。

(六十四)邹刚手机中龙希奎微信个人信息。

(六十五)邹刚与龙希奎微信聊天记录及转账记录。

(六十六)由东莞徐福记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证实涉案扣押的标有“徐福记”商标的酥心糖、包装纸、包装箱等均为假冒商标产品。

(六十七)由东莞徐福记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证明,证实涉案扣押的芝麻酥心糖(12KG)92箱及酥心糖(6KG)40箱的假冒产品的出厂价为46592元,销售价格合计为75040元。

(六十八)由东莞徐福记有限公司出具的未授权证明,证实被告人邹刚未得到授权。

(六十九)东莞徐福记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注册商标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的徐福记为驰名商标的批复复印件。

(七十)东莞徐福记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注册商标复印件。

(七十一)由不凡帝范梅勒糖果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证实涉案扣押的阿尔卑斯牛奶硬糖、包装箱、包装纸等均为假冒产品。

(七十二)由不凡帝范梅勒糖果有限公司出具的未授权证明,证实武传顺等人未得到授权。

(七十三)由不凡帝范梅勒糖果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证明,证实涉案扣押的阿尔卑斯牛奶硬糖604箱出厂价格为108236.8元,市场建议零售价合计为169120元。

(七十四)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邹刚、杨利荣作案时已达负刑事责任年龄。

(七十五)证明,证实被告人邹刚、杨利荣未有违法犯罪记录。

(七十六)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邹刚、杨利荣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二、搜查笔录 (一)搜查证、搜查笔录、现场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证实2019年12月19日,侦查人员对位于沂水县邹刚家进行搜查,现场查获包装好的假冒徐福记商标的酥心糖40箱,印有徐福记商标的包装箱3000个,并予以扣押。

(二)搜查证、搜查笔录、现场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证实2019年12月19日,侦查人员对位于沂水县进行搜查,现场查获已包装好的假冒徐福记商标的酥心糖92箱、未包装酥心糖104箱、包装箱438个、包装纸16卷、包装机一台、手机两部、销货清单两张、封口机一台、农业银行业务凭证2张等物品,并予以扣押。

(三)搜查证、搜查笔录、现场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证实2019年12月19日,侦查人员对位于沂水县邹刚养猪场家中进行搜查,现场查获包装纸2卷,查获1200个印有龙达巧克力商标的外包装箱,并予以扣押。

(四)搜查证、搜查笔录、现场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证实2019年12月19日,侦查人员对位于沂水县武传顺的住宅及武传顺生产糖果的厂房内进行搜查,现场查获阿尔卑斯牛奶硬糖604箱、阿尔卑斯硬糖包装纸箱1633件、阿尔卑斯糖纸(大小)共16件、硬质裸糖72袋、包装机一台、封口机一台、打码机一台等物品一宗,并予以扣押。

三、证人邹某的证言,证实其曾应被告人邹刚要求接收张记怀的转款,后再转给邹刚的事实。

另,该证言证实邹刚与其妻杨利荣加工包装糖果,邹某直到其父亲被抓才知道他们生产的是假冒注册商标的糖果。

四、被告人及同案犯的供述和辩解 (一)被告人邹刚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生产、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糖果的生产时间、地点、经过以及与下家的交易情况等,与书证中的转账记录、证人证言、被告人杨利荣及其他同案犯的供述和辩解相印证。

(二)被告人杨利荣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帮助邹刚生产假冒注册商标的糖果的起因和经过。

(三)同案犯陈光玲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从被告人邹刚处购买假冒注册商标的糖果的时间、次数以及交易情况。

与转账记录等相印证。

(四)同案犯梁兵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从被告人邹刚处购买假冒注册商标的糖果的时间、次数以及交易情况。

与转账记录等相印证。

(五)同案犯武光峰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曾从被告人邹刚处购买假冒“徐福记”注册商标的酥糖后销售与他人的经过,与转账记录、被告人邹刚的供述和辩解相印证。

(六)同案犯张记怀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曾从被告人邹刚处购买假冒“徐福记”注册商标的酥糖后销售与他人的经过,与转账记录、被告人邹刚的供述和辩解相印证。

(七)同案犯李留兴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曾从被告人邹刚处购买假冒“徐福记”注册商标的酥糖后销售与他人的经过,与转账记录、被告人邹刚的供述和辩解相印证。

(八)同案犯秦明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帮助被告人邹刚介绍客户,并从中赚取利润。

(九)同案犯王凤武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曾从被告人邹刚处购买假冒“徐福记”注册商标的酥糖后销售与他人的经过,与转账记录、被告人邹刚的供述和辩解相印证。

(十)同案犯闫增军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曾从被告人邹刚处购买假冒“徐福记”注册商标的酥糖后销售与他人的经过,与转账记录、被告人邹刚的供述和辩解相印证。

(十一)同案犯陈海霞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曾从被告人邹刚处购买假冒“徐福记”注册商标的酥糖后销售与他人的经过,与转账记录、被告人邹刚的供述和辩解相印证。

(十二)同案犯武传顺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曾卖予被告人邹刚假冒“阿尔卑斯”注册商标的糖果,邹刚亦明知是假冒的注册商标的产品仍购进后卖出。

(十三)同案犯杨纪波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应被告人邹刚的要求委托,加工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纸箱并从中获利。

侧面印证被告人邹刚未取得商标所有权人的授权。

(十四)同案犯崔晓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加工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纸箱并从中获利。

(十五)同案犯张志军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曾从被告人邹刚处购买假冒“徐福记”注册商标的酥糖后销售与他人的经过,与转账记录、被告人邹刚的供述和辩解相印证。

(十六)同案犯唐诗奇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从陈光玲处购买假冒“徐福记”注册商标的酥糖后销售与他人的经过。

与陈光玲的供述和辩解以及转账记录等相互印证。

以上证据已经庭审举证、质证,各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且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刚、杨利荣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破坏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且属共同犯罪;

被告人邹刚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购进后销售,销售金额较大,其行为破坏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邹刚系一人犯二罪,依法应实行数罪并罚。

关于被告人邹刚辩称对其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标罪有异议,其仅是帮助介绍,并不牟利的意见,经查,通过被告人邹刚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其他同案犯的供述以及微信转账记录等证据可证实被告人邹刚明知他人生产的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大量购进后销售,经营数额达到200000余元。

本院认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并不以行为人实际牟利为前提,被告人邹刚的辩解对犯罪行为的定性无实质影响,故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但在所查明的事实基础上,对该情节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被告人邹刚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坦白;

当庭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

辩护人相应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关于辩护人所提缓刑的量刑意见,被告人邹刚系一人犯数罪,其假冒注册商标的行为已达情节特别严重,且其本人明知该行为是违法犯罪行为,却为牟取利益而甘冒风险。

其行为不仅侵犯了他人的知识产权,而且损害了消费者的权益,同时破坏了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

综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的程度,本院认为不宜判处缓刑,辩护人的量刑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人杨利荣系在被告人邹刚要求下参与生产假冒注册商标的糖果,其未参与销售环节,在共同犯罪起到了次要或辅助作用,系从犯;

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坦白;

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依法可减轻处罚。

其在案发后主动缴纳违法所得,量刑时应予考虑。

综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和社会危害程度,决定对被告人杨利荣从轻处理,并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到当地司法行政机关接受社区矫正。

在此期间,被告人应当遵纪守法,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社区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守法公民。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邹刚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

二罪合并执行,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三万五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9年12月20日起至2024年6月19日止。

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 被告人杨利荣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 二、被告人杨利荣上缴违法所得人民币二万元予以没收。

三、扣押涉案物品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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