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8知民初33号 原告:利惠公司,住所地美国加利福尼亚州94111旧金山市百特瑞街1155号。
法定代表人:THOMASM.ONDA,首席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航,河北航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晗,河北航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宽城爆米花休闲服饰店,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宽城满族自治县宽城镇民族街服装厂楼下。
经营者:裴玉钧,男,1971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
原告利惠公司与被告宽城爆米花休闲服饰店(以下简称爆米花服饰店)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利惠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晗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爆米花服饰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利惠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2023725号注册图形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销毁所有库存侵权商品。
二、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万元(包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三、判令被告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上刊登道歉声明以消除影响。
事实和理由:1853年,原告创始人李维斯史特劳斯(Levistrauss)用帆布制造了世界上第一条牛仔裤,成为牛仔裤之父,掀起了牛仔裤文化的全球热潮。
同年,原告成立于美国旧金山,主力生产牛仔裤。
1873年起,原告在其生产的牛仔裤上使用“”图形标识,经过多年的使用,该图形标识已成为原告“LEVI’S”品牌牛仔裤产品最知名最经典的标识之一。
2001年02月15日,原告对该双弧线图形标识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商标,国家商标局于2005年5月14日进行注册公告,商标注册号为第2023725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牛仔裤、服装、裤子等。
2015年9月7日,原告完成了上述双弧线图形商标的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5年5月13日为止。
因此,原告对讼争商标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均处于法律有效保护期内。
原告一贯十分重视知识产权的保护,并已将其主要商标“”等在全球各地进行了注册。
其双弧线商标自1873年起即开始使用在原告牛仔裤上,双弧线商标是原告牛仔裤最知名最经典的标识之一,经过一百多年的发展成为原告利惠公司的文化遗产。
2001年原告产品进入中国后,至今在中国地区开设的实体店面已多达585家,在中国,原告自2005年5月14日就在第25类注册了第2023725号双弧线商标“”,并通过多种渠道进行长期而广泛的品牌推广,原告产品以及包括双弧线在内的系列商标在中国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市场认可度,可谓耳熟能详。
经过近二十年的发展壮大,原告的服装品牌已成为中国地区服装市场极具影响力的品牌,其在牛仔裤上使用的讼争商标在中国同类产品市场中也获得了极高的知名度。
原告在服装产业特别是牛仔裤类型服装上的影响力与市场认可度,导致在中国各地出现大量仿冒产品,在所生产的牛仔裤上使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一致的标识,并将所生产的侵权产品大量投入市场进行销售,由此给原告造成了大量的经济损失。
原告委托的维权人员在调查中发现,被告作为同类产品的销售者,在没有得到原告授权许可的情况下,擅自销售了突出使用与讼争注册商标一致的图形标识的牛仔裤,从而挤占了原告原有的市场份额,并且给原告的品牌形象带来严重损害,由此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被告的销售行为违反了我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特具状贵院,请求贵院查明事实,判如所请,依法维护原告商标权益人的合法权益及法律尊严。
被告爆米花服饰店未进行答辩。
原告利惠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五组证据: 第一组证据:1、(2018)冀石国证民字425号公证书,证明目的:原告公司的营业执照经其所在国公证机关公证证明,并经我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
2、(2017)宁石证民内字第3931号公证书,证明目的:原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证明经其所在国公证机关公证证明,并经我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
3、(2018)冀石国证民字426号公证书,证明目的:原告公司企业法人合法续存,经其所在国公证机关公证证明,并经我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
第二组证据:4、(2018)冀石国证民字第451号公证书,证明目的:原告对利惠商业(上海)有限公司的商标维权授权(授权其鉴定侵犯原告公司商标权的产品、签署授权委托书委托第三方机构或个人对侵犯原告商标权的行为进行调查等);
5、(2017)宁石证国民字第3932号公证书,证明目的:授权给江莱、杨伟华商标维权事宜(授权其代签法律文书等,并有权转委托律师事务所进行诉讼等);
6、(2017)宁石证国民内字第3933号公证书,证明目的:授权ThomasM.Onda为利惠公司法律部知识产权保护小组成员,有权代表利惠公司签署与公司知识产权事宜的有关文书;
7、(2016)冀石国证民字第4365号公证书,证明目的:利惠公司(商业)有限公司授权北京瀚汇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进行侵权调查等行为;8、(2016)冀石国证民字第8057号公证书,证明目的:利惠公司在中国境内成立的利惠商业(上海)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
第三组证据:9、(2016)冀石国证民字第8062号公证书,证明目的:(1)原告是第2023725号商标注册证的图形商标的注册人;
(2)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25类,包括服装、牛仔裤等;
(3)该图形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5年5月13日,现处于法律保护的有效期内;
10、(2018)冀石国证民字第452号公证书;证明目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7】第0000106672号评审案件驳回通知书;
案外人以商标图形为设计造型为申请宣告第2023725号图形商标无效被驳回;
11、(2018)冀石国证民字第453号公证书;
证明目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7】第0000000637号评审案件驳回通知书,案外人以商标图形为设计造型为由申请宣告第2023725号图形商标无效被驳回。
第四组证据:12、(2018)黑哈国证内经字第11532号公证书及侵权实物(提交包括公证处封存的证物服装、购物票、银行刷卡凭证、服装标签等);
证明目的:2018年6月17日公证人员某同瀚汇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来到位于宽城满族自治县的爆米花休闲服饰店铺内,购买牛仔裤一条,取得收款票和POS机签购单各一张,并拍摄店内悬挂的营业执照,营业执照显示名称为“宽城爆米花服饰店”。
第五组证据、13、(2019)宁石证民内字第605号公证书,证明目的:原告授权给江莱、杨伟华律师商标维权事宜(授权其代签法律文书等,并有权转委其他托律所进行诉讼等)。
因被告爆米花服饰店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发表质证意见,经本院核实,对原告提交的五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爆米花服饰店系2012年12月20日登记注册的个体工商户,现登记的注册资金数额为3万元,经营范围为服装、鞋帽、箱包、零售,现已停业,但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仍为存续状态。
原告利惠公司为第2023725号注册商标包括“”图形标识的注册人(有效期至2025年5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5类,包括牛仔裤等服装。
利惠公司为制止他人侵权,委托北京瀚汇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进行证据保全。
2018年6月17日,该公司的工作人员于铁军在黑龙江省哈尔滨国信公证处两名公证员的监督下,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河北省承德市宽城满族自治县的爆米花服饰店内购买了涉案牛仔裤一条(价格50元),并取得爆米花服饰店出具的《街头牛仔休闲服饰收款票》、《通联支付POS签购单》各一张。
购买行为结束,公证员对上述购买物品及所取得的票据进行封存,对封存情况进行拍照,制作了《现场工作记录》,由公证处工作人员和于铁军分别签字后,将封存物品和票据交于铁军保管。
经本院当庭拆封查验,该牛仔裤后面有两个裤兜,裤兜中间用黄线缝有两条闭合交叉的弧线,与利惠公司第2023725号注册商标“”图形形状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第2023725号注册商标是利惠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核准注册的专有商标,其中包括“”图形标识,使用范围是服装、牛仔裤、裤子等商品,且该注册商标在保护期内,应当予以保护。
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确认本案需审查以下问题:一、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涉案商标专用权;
二、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赔偿损失的数额。
关于被告是否侵犯原告涉案商标专用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利惠公司的第2023725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分类为第25类,包括牛仔裤等服装,而爆米花服饰店销售的牛仔裤后裤兜上的双弧线交叉燕形图形,与利惠公司的第2023725号注册商标图形的构成基本一致,外观高度相似,容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且被告未能举证证明涉案牛仔裤的生产商在使用与利惠公司上述注册商标相同和近似的商标标识时得到了利惠公司的许可,故爆米花服饰店的行为侵犯了利惠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相应的侵权法律责任。
关于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赔偿损失的数额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侵权责任的承担方式包括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等。
因爆米花服饰店已经停业,故本院不再判决爆米花服饰店停止侵权、销毁库存商品。
因利惠公司未向法院举证证明爆米花服饰店的侵权行为给其造成的损失,也未举证证明爆米花服饰店因侵权获利情况,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和显著性、爆米花服饰店侵权行为的性质、被控侵权商品的价值、商店经营规模等因素,酌定由爆米花服饰店赔偿利惠公司经济损失及为维权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15,000.00元。
关于刊登道歉声明问题,本院认为,利惠公司没有证据证明爆米花服饰店的行为对其商誉造成了实质性损害,且基于商标侵权行为可以通过停止侵权予以消除,故本院对利惠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利惠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宽城爆米花休闲服饰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利惠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15,000.00元;
二、驳回原告利惠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利惠公司负担100.00元,由被告宽城爆米花休闲服饰店负担2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