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平昌县传兵副食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川19民初112号
案件名称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平昌县传兵副食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8-0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平昌县传兵副食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19民初112号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保定路52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6073349399。

法定代表人:张东方,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文,四川未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静,四川未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昌县传兵副食店,经营场所四川省平昌县涵水镇小桥街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11923MA63LPWA9H。

经营者:潘传兵。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家化公司”)诉被告平昌县传兵副食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2日立案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上海家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昌县传兵副食店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家化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六神”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六神止痒花露水”产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元(包括合理开支)。

事实和理由:1997年10月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原告依法取得第3类“花露水、沐浴露”等十余种商品第1116603号商标,注册有效期自1997年10月7日至2007年10月6日,后两次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注册有效期续展至2027年10月6日。

2002年,“六神”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依法认定为“驰名商标”,2003年、2006年两度被评为中国名牌产品,2007年被授予“最具市场竞争力品牌”荣誉。

经调查发现,被告在其位于四川省平昌县的经营场所“宏发超市”内,公开销售假冒“六神”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六神止痒花露水”产品。

相关侵权行为已经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

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其利用“六神”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中国名牌产品的知名度、美誉度和广泛的影响力谋取不当利益,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

被告平昌县传兵副食店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上海家化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2018)沪东证经字第4617号《公证书》。

证明原告享有“六神”在第3类“沐浴露、花露水”等商品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且该商标在注册有效期内。

第二组:(2016)浙杭西证民字第12644号《公证书》。

证明2002年3月22日,原告使用在第3类沐浴露、花露水商品上的“六神”注册商标依法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

第三组:(2019)川律公证内民字第57459号《公证书》。

证明被告在其店铺大量对外销售侵权商品,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第四组:《公证费发票》、交通费订单详情、住宿费订单详情。

证明原告因制止被告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开支。

被告平昌县传兵副食店未向本院提交质证意见。

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上海家化公司提交的第一组至第四组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和本院认证情况,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上海家化公司系第1116603号“六神”商标注册人,注册有效期自1997年10月7日至2007年10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包括香皂;

药皂;

消毒皂;

浴液;

香波;

洗面奶;

洗手液;

洗发软皂;

洗涤剂;

沐浴露;

化妆品;

护肤品;

雪花膏;

化妆用护肤剂;

花露水;

爽身粉;

痱子粉;

去头皮水;

发乳;

牙膏。

该商标经多次核准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10月6日。

2002年2月8日,“六神”(花露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9年12月12日,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作出(2019)川律公证内民字第57459号公证书。

据该公证书记载,申请人四川未知律师事务所受上海家化公司授权,就四川省范围内涉嫌侵犯“六神”商标的行为进行调查、取证、并申办保全证据公证等合法行为。

2019年9月2日申请人四川未知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蒋宇向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申请对其前往四川省部分地区的商店购买相关涉嫌侵权物品的行为及上海家化公司工作人员对所购物品鉴定的行为进行证据保全。

2019年9月10日,该处公证员莫丽琴、公证人员刘红与蒋宇来到四川省平昌县,见一标有“宏发超市”字样的商店(店内悬挂有营业执照,显示名称:“平昌县传兵副食店”,经营者为“潘传兵”),蒋宇在该店内以人民币20.00元整的价格购买了标有“六神”字样的花露水一瓶,取得手机付款凭证截图一张(显示收款人为“宏发超市”)。

公证人员刘红使用自持工作手机对上述店面进行了拍照,取得照片二张,并用手机上的“百度地图”软件在该店门口进行定位并截屏,取的截屏一张。

购买行为结束后公证员莫丽琴对上述所购物品粘贴数字标签“140”,公证人员刘红对所购物品进行拍照,取得照片3张,拍照后公证员将上述购得的“六神”字样的商品于2019年9月12日带回公证处。

2019年10月15日,上海家化公司的工作人员金皓明来到公证处,金皓明在公证员莫丽琴、公证人员刘红的监督下对所购物品进行了鉴别,鉴别后,上海家化公司出具了《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产品鉴别书》,公证人员刘红对所购物品再次进行了密封。

封存物品交由申请人保管。

公证书中所附产品鉴别书出具日期为2019年10月15日,称涉案被控侵权产品不符合原告上海家化公司标准,气味、包装与公司真品不符,系侵犯该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假冒产品。

本院对公证封存实物进行了拆封,拆开后是一瓶六神止痒花露水,瓶身正面醒目位置印制有“六神”文字标识,与原告主张第1116603号“六神”商标相同,被控侵权商品与原告主张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均为花露水。

原告提交一瓶正品六神止痒花露水进行比对,区别在于:正品的喷头是正方形的喷口,侵权产品是U型的喷口;

正品的气味是清新,侵权产品的气味比较刺鼻。

另查明,平昌县传兵副食店系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批发兼零售: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乳制品(不含婴幼儿配方乳粉)、烟、烟花B、C、D类、爆竹B、C类、其他日用品。

注册日期为2012年7月9日。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上海家化公司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如果构成侵权,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关于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相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本案中,原告上海家化公司依法享有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与原告的第1116603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花露水”类别相同。

被控侵权花露水的外包装上突出标注的“六神”文字,具有商标法规定的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系商标性使用,与原告的第1116603号商标相比较,构成商标近似或者商标相同。

原告上海家化公司经鉴定认为从气味、包装等方面均可以表明该商品并非其生产或者经其授权生产。

原告上海家化公司系六神花露水的生产者,其对本公司的防伪方式、包装材质、产品标准的掌握涉及商业秘密,故由其进行鉴定更具有权威性,其当庭亦从包装、气味方面陈述了被控侵权商品与原告上海家化公司生产的正品之间的区别,该鉴定过程亦无须被告参与,故本院确认被控侵权商品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的侵犯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销售涉案侵权商品的行为构成对原告上海家化公司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关于焦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新《商标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还可以作出罚款,收缴侵权商品、伪造的商标标识和专门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财物的民事制裁决定。

罚款数额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

”故本案根据被告侵权的事实和原告上海家化公司的诉讼请求,应由被告承担停止销售侵害原告上海家化公司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民事责任。

此外,被告还应对给原告上海家化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本案中,原告上海家化公司既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受到的实际损失,也未提交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利益的证据,且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也当庭陈述要求按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数额。

因此,本案可适用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数额。

本院综合考虑“六神”花露水商标的知名度(驰名商标),被告的经营规模、经营场所等具体情节,以及原告上海家化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被告就侵权行为的认识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上海家化公司经济损失(含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4500元。

综上所述,原告上海家化公司的诉讼请求基本成立,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平昌县传兵副食店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六神”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六神花露水”产品;

二、由被告平昌县传兵副食店赔偿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4500元,此款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00元,被告平昌县传兵副食店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