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鄂05知民初15号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泸州国窖广场。
法定代表人:刘淼,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旭,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宜昌市西陵区梨都烟酒商行,经营场所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西路一路2-5号。
经营者王永朝,男,1979年6月6日出行,汉族,住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西路一路2-5号。
被告:戚超产,男,1976年2月2日出生,住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
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宜昌市西陵区梨都烟酒商行(经营者王永朝)、戚超产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3日立案。
2020年8月25日,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申请撤回对宜昌市西陵区梨都烟酒商行(经营者王永朝)、戚超产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