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114民初4728号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河中街68号华润五彩城购物中心二期13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82Q。
法定代表人:雷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森,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怡慧,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告:广州市花都区新华钟科通讯经营部(个体户经营者:宋超军,男,1982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经营场所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秀全大道9号29号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40101MA5A51EP9C。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小米公司)与被告广州市花都区新华钟科通讯经营部(以下简称钟科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小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森,被告钟科经营部的经营者宋超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事实一、小米公司的注册商标情况1.第8911270号“”商标,核准使用在第9类商品上,包括电池、电池充电器等,注册有效期2012年7月7日至2022年7月6日。
2.上述商标知名度的证据:2015年8月20日,中国互联网协会出具《推荐函》,同意推荐“小米”商标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2015年8月15日,中国通信工业协会出具中通协函字【2015】26号函,向商标局推荐认定“小米”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
2017年8月8日,中华商标协会发布《2016消费者喜爱的十大手机自主商标品牌报告》,小米品牌为其中之一;
2017年11月22日,新华社的《最新报告显示中国在全球价值链中地位稳步提升》一文,载明全球智能手机销量前十的品牌包括小米;
2017年9月26日,《“全球独角兽公司”榜单发布中国四企业跻身前十》一文,载明“全球独角兽榜单”前十名企业中包括小米公司;
2018年3月2日,凤凰新闻的《中国智能手机厂商竞相杀入美国市场不受华为受阻影响》一文,载明通过以低价位销售高端设备,小米等中国手机制造商已取得了成功。
钟科经营部认为涉案商标现在已不知名。
二、钟科经营部实施的被诉侵权行为情况2019年3月22日,钟科经营部在阿里巴巴平台开设的网店销售了一款名称为“适用于小米BM20/红米1/1S红米NOTE/红米2A/红米NOTE2电池”的商品,BM20电池的单价为15元,30天内0块成交,0条评价;
交易快照及商品图片均显示上述BM20电池使用了“”标识;
上述商品于2019年3月22通过申通快递3702504778806号运单发至收货地。
被诉侵权商品:公证封存的BM20电池;
公证封存包裹上的运单号:申通快递3702504778806,发货日期:2019年3月22日。
三、被诉侵权标识的使用情况及侵权比对意见1.被诉侵权商品的正面及背面均使用了“”标识。
2.将上述被诉侵权标识与小米公司第8911270号“”商标进行比对,小米公司认为构成相同,钟科经营部确认相同。
四、钟科经营部提交合法来源的证据1.2018年9月3日的《源腾科技送货单》,载明送“小米2BM20”3件,单价12元,送货单的总金额为1016元。
2.圆通快递运单,收货人为“钟科通讯”。
3.昵称为“钟科”人员与微信号为“wxid_xikvbk9nnpvz31”、昵称为“深圳市源腾手机电池直销工厂”的好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
该好友于2018年9月3日将上述送货单、快递运单发给“钟科”,“钟科”立即支付1082元。
宋超军未提交该微信聊天记录原始载体,称其不是“钟科”微信号的使用者。
4.小米公司的质证意见: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因为均没有原件核对,而且也不能确认送货单上的物品就是本案被诉侵权商品。
五、有关赔偿的事实1.小米公司主张依据小米公司商标知名度、被诉侵权行为的性质、合理维权支出等因素由法院酌情确定本案赔偿数额。
2.合理维权开支:公证费827元、购买2件被诉侵权商品的费用30元及运费5元、律师费(没有票据)。
3.钟科经营部的经营规模:2011年7月15日注册,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零售数码配件。
六、原告小米公司的诉讼请求:1.钟科经营部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小米公司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钟科经营部赔偿小米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含差旅费、律师费、公证费等)共计50000元;
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钟科经营部承担。
七、被告钟科经营部辩称:1.钟科经营部销售的商品是正品,并非侵权商品;
2.小米公司公证封存的商品并非我方所销售;
3.被诉侵权商品有合法来源,因为我方是从深圳市福田区拿货;
4.钟科经营部没有长期销售被诉侵权商品,销量极少,没有给小米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
故请求驳回小米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小米公司享有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该商标尚在保护期限内,应受法律保护。
小米公司当庭提交的公证封存包裹,封条完整,包裹上的运单号码、发货时间与阿里巴巴平台上显示的物流信息一致,而且被诉侵权商品与钟科经营部网店所展示的商品相同,以上证据足以证明本案被诉侵权商品系科经营部销售。
钟科经营部不确认被诉侵权商品系其销售,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纳。
钟科经营部销售的商品在突出位置使用“”标识,能够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构成商标性使用,而且被诉标识亦使用在第9类电池的商品上,可以进行侵权比对。
将被诉标识“”与第8911270号“”商标进行比对,两者构成相同。
钟科经营部主张其销售的商品系正品,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
故钟科经营部未经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第8911270号商标相同的商标,侵害了小米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关于钟科经营部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规定,下列情形属于商标法规定的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情形:(一)有供货单位合法签章的供货清单和货款收据且经查证属实或者供货单位认可的;
(二)有供销双方签订的进货合同且经查证已真实履行的;
(三)有合法进货发票且发票记载事项与涉案商品对应的;
(四)其他能够证明合法取得涉案商品的情形。
本案中,小米公司的涉案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而被诉侵权商品为手机电池,其终端销售单价为15元,钟科经营部作为同类产品的经营者应当具备识别被诉商品是否为侵权商品的能力,而且客观上钟科经营部未提交进货合同或发票,也未指明供货方的具体信息,提交的送货单亦无供货方的签名或盖章,故本案不符合合法来源抗辩的主客观要件。
钟科经营部主张合法来源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钟科经营部还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问题。
鉴于小米公司因侵权受到的实际损失或钟科经营部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无法确定,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及情节、钟科经营部的经营规模、过错程度以及小米公司的合理维权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18000元。
小米公司超出该数额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花都区新华钟科通讯经营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广州市花都区新华钟科通讯经营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开支共计18000元;
三、驳回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25元,由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36元,被告广州市花都区新华钟科通讯经营部负担18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