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1191民初1191号 原告:胜达集团江苏开胜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射阳县黄沙港镇海港路28号。
法定代表人:赵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步平平,江苏六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镇江迪可思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新区丁卯桥路义乌小商品市场C2区136号。
法定代表人:钱苏林,该公司经理。
原告胜达集团江苏开胜纸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镇江迪可思商贸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步平平和被告法定代表人钱苏林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2000758号“双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2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原告前身为江苏滨海县造纸厂,始建于1959年。
1999年改制为江苏双灯纸业有限公司,又于2004年10月被(浙江)胜达集团收购股权进行资产重组。
原告第2000758号“双灯”注册商标,由江苏双灯纸业有限公司申请,2003年2月2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商品,经续展,有效期至2023年2月20日;
2005年3月1日,该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胜达集团江苏双灯纸业有限公司;
2011年5月27日该商标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2013年12月31日该商标被评定为江苏省著名商标。
2011年3月15日“双灯”生活用纸被江苏省消费者协会认定为“推荐商品”;
2016年12月“双灯”牌卫生纸被江苏省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授予“江苏名牌产品称号”。
经原告多年广泛宣传和经营活动,“双灯”商标在全国市场上已具备极高的知名度和较强的显著性。
市场上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日渐增多,原告为维护自身利益及消费者权益,投入巨额资金多形式打假维权,但侵权行为屡禁不止,原告的商誉因此遭受严重的侵害。
2018年9月11日,原告委托知识产权代理人在被告公司购买包装为“双灯”牌平板生活用纸六包,并委托南京市钟山公证处(以下简称钟山公证处)对购物过程进行保全。
被告的侵权行为同时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原告有权要求其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
被告辩称:1.被告没有故意侵犯原告的商标权,案涉品牌卫生纸因质量不好,早已不再销售;
2.原告主张2万元赔偿金额过高,缺乏依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举证,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于没有争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于原告提交的(2018)宁钟证经内字第7634号公证书(以下简称7634号公证书)以及封存侵权商品,被告不予认可,认为因为是2018年的事,不能确定是否是被告销售的产品。
被告未能提供证据推翻公证书,本院对于原告提供的7634号公证书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3年2月21日,江苏双灯纸业有限公司申请注册第2000758号“双灯”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16类)含卫生纸。
2005年3月1日,该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原告。
该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续展,有效期至2023年2月20日。
2011年5月27日该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2013年12月31日该商标被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江苏省著名商标;
2011年3月15日原告生产的“双灯”生活用纸被江苏省消费者协会评定为年度“推荐商品”;
2016年11月30日原告被江苏省科学技术厅、江苏省财政厅、江苏省国家税务局、江苏省地方税务局批准为高新技术企业,有效期为三年。
2016年12月原告生产的“双灯”牌卫生纸被江苏省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授予“江苏名牌产品”称号。
2018年8月28日,南京斯普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代理人汪建向钟山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汪建称经原告授权,因商标维权举证需要,以申请人名义向该公证处申请对其购物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同年8月30日16时13分,公证人员与汪建来到镇江市××路与经××路交汇处镇江义务小商品城C2区108-111的“迪可思商贸有限公司”,公证人员对该店铺进行拍照。
汪建在该店选购标有“制造商:郯城县相依纸制品厂”字样的卫生纸六包,共支付20元,取得选购物品,该店未出具购物票据。
汪建将购得的物品交给公证人员保管。
同年8月31日,公证人员对现场购得的物品进行拍照,将物品封存,对封存件进行拍照,公证人员将封存后的物品交给申请人保管。
钟山公证处对上述证据保全过程出具7634号公证书。
南京斯普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支付公证费700元。
原告委托南京斯普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针对侵害其“双灯”等商标及其专利的行为进行委托公证、调查取证、代为选择律师等维权工作,根据双方协商和约定,维权工作中的律师费用按照每个案件1000元的标准在结案后由南京斯普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代为结算。
庭审中,在确认涉案封存证物封存完好的情况下,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当庭对其进行拆封。
内含6包卫生纸,正反面均有显著突出的“双灯”字样,与原告持有的第2000758号“双灯”注册商标在外观上高度近似。
另查明,被告成立于2014年12月5日,注册资本60万元,经营场所在镇江新区丁卯桥路镇江义务小商品市场C2区136号,经营范围为酒店餐饮用品、洗化用品、日用百货的销售。
劳保用品批发;
文具用品批发;
消防器材批发;
塑料制品批发;
家用电器批发;
五金产品批发;
化工产品销售(不含许可类化工产品);
医用口罩零售;
医用口罩批发。
2018年9月10日,胜达集团江苏双灯纸业有限公司将企业名称变更为本案原告。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2000758号“双灯”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未经商标权人的许可,任何人不得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或者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本案中,被告销售的卫生纸上外观上有“双灯”标识,与原告拥有的第2000758号“双灯”注册商品构成高度近似。
被告对其销售的产品未提供合法来源说明,其行为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
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遭受的损失以及被告因此所获取的利润,请求本院适用法定赔偿。
本院综合考虑以下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
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和主观过错程度;
被告店铺的经营规模;
被告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
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等维权费用。
综上,本院依法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开支共计9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镇江迪可思商贸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胜达集团江苏开胜纸业有限公司第2000758号“双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镇江迪可思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胜达集团江苏开胜纸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合计9000元;
三、驳回原告胜达集团江苏开胜纸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胜达集团江苏开胜纸业有限公司负担60元,被告镇江迪可思商贸有限公司负担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红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李聆怡 书记员史叶 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