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沪0104民初10359号原告:特步(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
法定代表人:丁水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阳佳,福建重宇合众(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宇翔,上海申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明新爱,女,1989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
原告特步(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步公司)与被告明新爱、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步公司申请撤回对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
原告特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宇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明新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特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明新爱:1.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以下统称权利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合计4万元(合理开支包含律师费3,000元、公证费1,200元)。
审理中,特步公司确认被诉行为已停止,申请撤回第1项与停止侵权相关的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特步公司经受让取得权利商标,使用在运动鞋等商品上,经多年经营,具有较高的知名度,权利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及福建省著名商标。
经调查发现,明新爱未经许可在拼多多平台开设的兰心成网络店铺中销售标注与权利商标相同商标的同种商品,侵害了特步公司享有的权利商标专用权,应承担侵权责任。
明新爱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特步公司于2011年3月27日经核准受让取得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运动鞋、足球鞋、跑鞋(带金属钉)等商品,有效期经续展自2000年12月28日至2020年12月27日。
特步公司于2011年3月27日经核准受让取得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鞋、足球鞋、帽子等商品,有效期经续展自2002年10月21日至2022年10月20日。
明新爱于拼多多平台开设名称为兰心成的网络店铺。
2019年12月18日,拼多多平台的兰心成网络店铺销售名称为“特步男鞋秋冬皮面……男士健身跑步鞋”的商品,该商品链接显示已拼249件,单独购买119元,拼单购买99元,特步公司委托代理人支付99元购买了该商品。
同月23日,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工作人员接收了被诉商品。
同月25日,该公证处工作人员查验被诉商品并拍照,可见被诉商品为一双运动鞋,鞋面外侧标注“”标识,鞋舌内外侧及鞋垫均标注“”标识,之后对上述商品进行封存,该公证处就上述证据保全信息出具(2019)厦鹭证内字第110312号公证书。
特步公司称其生产销售的商品均配置合格证,印制有二维码、防伪码,可以验证查询。
被诉商品无合格证,且特步公司未生产过该款型。
拼多多平台的运营者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出具商品管理操作日志,显示被诉商品链接于2020年1月12日被店铺经营者下架,同年2月16日被拼多多平台禁售。
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称被诉商品成功交易408件,金额为39,753.90元。
本院认为,特步公司系权利商标权利人,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审理中,特步公司否认被诉商品系其商品,本院注意到,被诉商品缺失特步公司陈述的合格证等真伪验证手段,故本院采信被诉商品非特步公司生产或授权生产。
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未经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均属于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诉商品多处标注“”“”标识,上述标识突出醒目易于识别,起到了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使用。
被诉商品与权利商标核定使用的运动鞋、鞋属于相同商品,经隔离比对,被诉商品使用的标识与权利商标基本无差别,应认定构成相同,故本院认定被诉商品系侵害权利商标专用权的侵权商品,明新爱销售行为亦侵害了特步公司享有的权利商标专用权。
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
审理中,特步公司确认被诉侵权行为已停止,申请撤回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系自行处分诉讼权利,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
因明新爱未提交证据证明侵权商品确有合法来源,故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鉴于特步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被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明新爱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其按照法定赔偿标准主张经济损失,本院予以准许。
本院综合考量权利商标知名度、明新爱的过错程度及侵权后果、被诉商品的售价等因素予以酌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特步公司主张的律师费、公证费,虽未能提供律师代理合同及支付凭证,但其聘请的律师已参加诉讼,亦提供了相应的公证书,确会产生相应支出,且属维权所需,由本院根据政府指导价、律师参与诉讼的工作量等因素酌情判定。
明新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行放弃诉讼权利,由本院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明新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特步(中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合计1.5万元;
二、驳回原告特步(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特步(中国)有限公司负担250元,被告明新爱负担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判员 孙 谧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沈伟锋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第十六条……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