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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与丰泽区北峰华虹日杂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闽05民初925号
案件名称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与丰泽区北峰华虹日杂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8-1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丰泽区北峰华虹日杂店;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C}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5民初925号 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金山路2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5254082181X。

法定代表人:项福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辉,北京盈科(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丰泽区北峰华虹日杂店,住所地:泉州市丰泽北峰街道北峰社区北清东路590-1号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50503MA2YKAAH01。

经营者:邱丽虹。

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与被告丰泽区北峰华虹日杂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辉和被告丰泽区北峰华虹日杂店的经营者邱丽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被告侵害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10000元。

3.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国内最大的美工刀片生产企业,1997年7月21日,原告在第16类商品上取得了第1056900号“ ”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6类:文具刀、铅笔刀、切纸刀等。

经续展,该商标现处于有效期内,且为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未经许可,在其经营场所内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美工刀片。

为此,在两名公证员的公证下,进行了证据保全。

被告销售的产品中使用原告的商标字样(图案),容易导致消费者误认为是原告的产品而购买。

若被告销售的产品质量低劣,消费者也会误认为原告的产品质量低劣,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经济损失,同时损害了原告的品牌美誉度和品牌形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有关规定,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是商标侵权行为。

被告丰泽区北峰华虹日杂店答辩称,答辩人有正常进货清单,可以证明货品来源:系在2018年1月3日在泉州市鲤城区庚宝五金店,外面店名宝来五金店购买的。

答辩人能够证明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答辩人经营利润几毛钱,却要被原告索赔上万元,明显不合理。

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证明原告拥有涉案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2.公证书及公证保全的实物证据,证明被告存在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被告丰泽区北峰华虹日杂店质证认为原告的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中并没有美工刀片。

公证书上陈述商品是2018年2月3日购买的,但被告出具的收据却是2月4日,对公证产品是否为被告销售存疑。

被告围绕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1.宝来五金店的营业执照及地址;

2.与宝来五金店的微信聊天记录;

3.宝来五金店的销售清单。

上述证据证明被告并不知道所销售的产品是侵犯原告商标权的产品。

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销售清单上没有签名,没有盖章,被告也没有提供发票等可以证据交易事实存在,也无法证明清单上的产品就是原告公证书上有购买的产品。

宝来五金店的主体是否存在无法确定;

聊天时间是在2020年6月后,无法证明与本案有关联。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以证明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权利基础和被告丰泽区北峰华虹日杂店存在侵害涉案商标专用权行为等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被告提供的证据本身没有宝来五金店盖章确认,没有支付货款等有效凭证以证明交易的真实性,也无法证实销售清单上的商品就是原告公证书上购买的商品,无法证明被告商品来源的合法性。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核实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成立于1995年,经营范围为刀片、刀架的制造加工,带钢及金属材料的批发、零售等。

1997年7月2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取得第1056900号“ ”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第16类:文具刀、铅笔刀、切纸刀。

注册有限期限自1997年7月21日至2007年7月20日,后经两次核准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7月20日。

丰泽区北峰华虹日杂店注册于2002年4月15日,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组成形式为家庭经营,经营范围:零售、日杂。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严福赞因诉讼或非诉讼需要,于2018年1月30日向浙江省宁波市永欣公证处申请办理证据保全公证。

同年2月3日,严福赞与公证处的公证人员到位于泉州市标有“华虹五金日杂”字号的商铺。

严福赞以普通消费者的名义从该店铺购买产品,并获得该店铺出具的收据壹张。

公证员与公证辅助人员陈昀飞对严福赞的上述购买过程进行了现场监督并对该店铺的外观、手机支付凭证进行了拍照。

上述购买行为结束后,严福赞将上述所购产品交由公证员、公证辅助人员陈昀飞保管。

返回公证处后,公证人员某所保管的上述购买的产品、获得的收据进行拍照,并从中抽取二盒刀片当场密封,将其余产品、收据交还严福赞。

公证人员某上述检查、密封情况进行拍照。

上述保全行为结束后,公证处将上述密封的产品交还严福赞保管。

浙江省宁波市永欣公证处于2018年2月9日出具(2018)浙甬永证民字第641号公证书。

经公证封存的实物为粉黄相间包装盒,该包装盒正、背面左上角明显位置的商标标识,整体视觉效果与原告的“ ”注册商标相同。

外包装盒内有两盒外壳为黄色塑料盒的刀片。

本院认为,原告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 ”仍在有效期限内,其核定商品类别文具刀、铅笔刀、切纸刀,应当涵盖了被告销售的“美工刀”。

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以及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控侵权产品在美工刀刀片的外包装盒上使用图案标识,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极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销售上述侵权产品,也构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的商标侵权行为,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法律责任。

鉴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因被告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或被告的获利情况,本院综合考虑原告权利商标的显著性及知名度、被告侵权的性质、期间、过错、后果及原告为制止本案侵权产生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被告的赔偿数额为5000元。

被告丰泽区北峰华虹日杂店主张涉案产品有合法来源,但其提供的证据尚无法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丰泽区北峰华虹日杂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第1056900号“ ”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丰泽区北峰华虹日杂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5000元;

三、驳回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被告各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鹏腾 审判员  陈美雅 审判员  王 帆 二〇二〇年八月××日 书记员  许安娜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六)赔偿损失;

……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2.《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第二款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 (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注:前述司法解释中所称商标法第五十二条已经于2013年被修改为第五十七条)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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