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73民初676号原告:谢娜妹,女,1978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普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宝新,广东普罗米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艳丽,广东普罗米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镁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塘厦镇石鼓社区********。
法定代表人:温某1。
被告:温某1,女,1965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兴宁市***********。
原告谢娜妹与被告东莞市镁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镁锐公司)、温某1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ZL**************)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宝新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镁锐公司、温某1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镁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专利号为ZL**************、名称为“蓝牙耳机(Q13)”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2、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10万元;
4.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名称为“蓝牙耳机(Q13)”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
现原告发现被告镁锐公司未经许可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与原告专利外观相同的产品,构成侵权。
被告镁锐公司为被告温某1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温某1应与被告镁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镁锐公司、温某1均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国家知识产权局颁发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显示,专利号为ZL**************、名称为“蓝牙耳机(Q13)”的外观设计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申请日为2016年11月8日,授权公告日为2017年3月29日,专利权人为原告。
根据《专利登记簿副本》记载,涉案专利第四年度年费已缴纳。
涉案专利产品用于实现无线传输数据、打电话、听音乐等,设计要点在于整体形状,最能体现设计要点的是立体图。
涉案专利授权公告视图见附件一。
2017年12月5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就涉案专利出具了《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8年12月21日,原告的代理人在湖北省武汉市楚信公证处公证人员的见证下,登陆“www.1688.com”网站,于首页“供应商”一栏搜索并进入“东莞市镁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页面,页面显示店铺名称为“镁锐电子科技工厂店”并带有“VICLOOK胜见”标识。
“公司档案”处显示有被告镁锐公司的名称、企业信息等,“联系方式”处显示联系人为温某1并标注为业务部经理。
随后返回店铺主页,点击页面的“胜见新款无线蓝牙耳机TWS5.0带充电仓迷你通话活动…”,产品页面显示品牌为“胜见”,产品详细信息处载明“自有工厂专业生产蓝牙耳机……”,随后选择单价69元、9998条可售的“白色1200MAH充电仓”1个及其他商品并进行结算。
2019年1月10日,原告代理人收取了装有所购产品的快递,并在公证处公证人员见证下拆封。
随后,原告代理人登陆1688网站确认收货并查看购买上述产品的订单。
湖北省武汉市楚信公证处对上述过程予以见证并对所购物品进行拍照、封存于原告处,并作出(2019)鄂楚信证字第1875号公证书予以证明。
庭审中,经拆封原告提交的(2019)鄂楚信证字第1875号公证书记载的包裹可见,内有蓝牙耳机6盒,原告主张包装盒上写有“U8-TWS”、颜色为象牙白色的蓝牙耳机即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
经比对,原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近似。
被诉侵权产品图片见附件二。
另查明,被告镁锐公司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被告温某1,成立于2015年11月12日,注册资本10万元,经营范围为研发、加工、产销电子产品等。
第19167896号“胜见”商标为被告镁锐公司所有,核定使用商品/服务类别为第9类头戴式耳机、无线电设备等。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原告是专利号为ZL**************、名称为“蓝牙耳机(Q13)”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涉案专利权处于有效状态,应受法律保护。
本案主要审查以下问题:1.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2.被告镁锐公司的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
3.本案侵权责任如何认定。
(一)关于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在与外观设计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外观设计相同或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均为蓝牙耳机,属同类产品,可以进行比对认定二者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近似时,应当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应当认定构成近似,因此本院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关于被告镁锐公司的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的问题。
根据公证书记载的内容,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店铺为被告镁锐公司经营,产品页面显示有被告镁锐公司的注册商标“胜见”,详细信息页面载明“自有工厂专业生产蓝牙耳机”,再结合被告镁锐公司的经营范围,足以证明被告镁锐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
(三)关于本案侵权责任如何认定的问题。
被告镁锐公司未经许可,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了侵权产品,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关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被告镁锐公司属于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温某1为该公司唯一股东,二被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温某1的财产独立于被告镁锐公司的财产,故被告温某1应对被告镁锐公司的上述侵权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本案的赔偿数额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鉴于双方当事人均未举证证明权利人因被侵权的实际损失或侵权人侵权获利的具体数额等,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的类型、被诉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二被告的经营规模,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支付了公证费、律师费、产品购买费等合理费用,酌情确定由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合计50000元。
原告所主张赔偿金额超出上述金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莞市镁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谢娜妹专利号为ZL**************、名称为“蓝牙耳机(Q13)”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东莞市镁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被告温某1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谢娜妹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合计50000元;
三、驳回原告谢娜妹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谢娜妹负担575元,被告东莞市镁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温某1负担1725元(二被告需负担的诉讼费用,原告已预交本院;
原告同意该费用不退回,由二被告迳付原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