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11知民初50号 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尖沙咀科学馆道9号新东海商业中心13楼1303室。
法定代表人:郑波,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承祥,山东博睿(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子垚,北京市正平(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故城县西半屯华阳购物超市,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故城县西半屯镇瓦子庄卫生院斜对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31126MA0DFHHEX7。
经营者:姜延秋。
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联公司)与被告故城县西半屯华阳购物超市(以下简称华阳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宏联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华子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阳超市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第13782135号商标独占许可使用权商品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0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企业概况:PaulFrank(大嘴猴)是和CalvinKlein齐名的国际知名品牌,本品牌持有人为美国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PAULFRANKINDUSTRIES,LLC)。
它以色彩缤纷、年轻、可爱、时尚感吸引无数狂热粉丝,成为一个全球化的流行潮牌,大嘴猴“Julius”的卡通造型已出现在服饰、鞋、童鞋、内衣、泳装、睡衣、家俱、腕表、太阳镜、童装、儿童卡通书和儿童自行车等各种系列产品上。
PaulFrank(大嘴猴)的商品也已在美国、加拿大、欧洲、中东、澳大利亚、香港、台湾、韩国、日本、马来西亚、新加坡、泰国、中国大陆等各地销售,(全世界超过2000家店铺),商品成功植入了各种热播的影视作品,成为众多明星的宠儿,在世界各地大受欢迎。
二、企业知识产权发展情况:为了更好的保护自身的知识产权,Paulfrank公司一直非常重视品牌的维护和推广,于1995年12月创作完成了大嘴猴“Julius”卡通形象的美术作品,后又在其生产销售的第20、21、22、24、25等群组产品上后注册了第13782135、1469453、10065565、15867862、10065566、10065954、10065953等众多商标,经过该公司的积极努力,目前已形成完成的知识产权体系。
三、PaulFrank(大嘴猴)品牌授权情况:为了更好的开拓中国市场,2015年1月1日,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PaulFrankIndustriesLLC)将PaulFrank(大嘴猴)品牌在中国大陆、香港、澳门的相关权益独占许可给授予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责在上述市场内维护品牌形象、进行市场推广、并负责品牌的维权事宜,并授予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有权将其所获权利转授权给第三方,授权有限期至2030年2月28日。
四、侵权情况简要:随着原告商品信誉及品牌知名度的节节提升,生产、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商品的现象层出不穷。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经营的场所内销售的床单,涉嫌侵犯原告上述13782135号商标独占许可使用权,给原告造成较大经济损失。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华阳超市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
原告宏联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一、主体证据:(2018)鲁莱西证经字第62号公证书、(2018)鲁莱西证经字第63号公证书、(2017)沪闵证经字第983号公证书、(2018)锡江证经内字第967号公证书、(2018)锡江证经内字第2095号公证书、(2018)锡江证经内字第967号公证书;
二、权属证据:(2018)锡江证经内字第371号公证书、(2018)莱西证经字第45号公证书;
三、侵权证据:(2019)鲁济南钢都证民字第5596号公证书及封存的侵权实物;
四、索赔证据:维权服务费的发票等。
被告华阳超市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
本院对原告宏联公司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宏联公司提交的公证书((2018)鲁莱西证经字第62号公证书、(2018)鲁莱西证经字第63号公证书、(2017)沪闵证经字第983号公证书、(2018)锡江证经内字第967号公证书、(2018)锡江证经内字第2095号公证书、(2018)锡江证经内字第967号公证书、(2018)锡江证经内字第371号公证书、(2018)莱西证经字第45号公证书、(2019)鲁济南钢都证民字第5596号公证书)以及封存侵权实物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PaulFrankIndustriesLLC)(以下简称保罗弗兰克)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注册第13782135号核定使用商品(国际分类第24类):“织物、纺织品挂毯(墙上挂帘帷);
纺织品毛巾;
床罩;
床单和枕套;
床上用毯;
纺织品制家具罩;
家用塑料遮盖物;
旗帜;
无纺布;
毡;
桌布(非纸质);
浴罩;
纺织品制马桶盖罩;
伊斯兰教隐士用龛(布);
哈达;
寿衣(截止)”,有效期至2026年6月27日。
宏联公司系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注册成立的公司。
2015年1月1日,保罗弗兰克书面授权宏联公司在中国大陆、澳门及香港地区所有商品类别的独占被许可方,其就涉嫌侵犯保罗弗兰克知识产权的不法行为采取一切法律行动并任何争诉作出回应,且宏联公司可以将所获权利授权给第三方,有效期自2015年1月1日至2030年2月28日。
宏联公司又授权给无锡博睿思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对涉嫌侵犯PaulFrank品牌知识产权的嫌疑商品进行购买、公证等,委托期限自2018年6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
上述事项均有当事人办理的公证书佐证。
莱芜市莱城区海纳慧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经宏联公司委托授权,其司代理人姜福涛于2019年9月19日到山东省济南市钢都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公证,并与公证人员于2019年9月21日到位于衡水市故城县,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使用微信付款方式购买花露水一瓶、被罩一件,现场取得该门店出具的机打小票一张并保存微信支付页面截屏,后公证人员制作了(2019)鲁济南钢都证民字第5596号公证书。
另查明宏联公司提交的发票两张,一张系宏联公司的律师代理费10000元,本案宏联公司主张2000元;
一张系无锡博睿思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的知识产权代理服务费10000元,本案主张2000元。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法律适用问题。
因原告宏联公司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注册成立,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五十一条规定,本案审理可参照适用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规定:“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当事人也可以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协议选择适用法律,当事人也可以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律。
”因本案双方当事人未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律,而案涉商标被请求保护地为中国大陆地区,因此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处理本案纠纷的准据法。
关于华阳超市销售的案涉产品是否侵犯案涉商标权以及应否承担侵权责任问题。
保罗弗兰克公司依法取得了第13782135号注册商标权,并授权宏联公司在中国大陆以及港澳地区进行知识产权的维权诉讼,因此原告宏联公司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华阳超市所售的床单上大嘴猴的图形清晰显著,经与宏联公司第13782135号注册商标权比对,两者均以猴子头部为标识,红色大嘴巴为显著特征,其整体及部分均十分相似,容易使普通消费者产生混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华阳超市的行为侵犯了宏联公司的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侵权损失数额应如何确定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的规定,本案中,基于宏联公司未举证证明华阳超市侵犯商标权行为而造成的实际损失、华阳公司因该侵权行为而获得的利益数额等证据,且考虑宏联公司本院为批量维权、提交的关联公证书均在多案中重复使用,综合考量案涉商标的知名度、华阳超市的侵权方式、情节、后果、其经验规模、经营场所所在地以及宏联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需支付的公证费用、律师费、交通费等因素,酌情确定合理费用数额。
综上,被告华阳超市应赔偿原告宏联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35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故城县西半屯华阳购物超市立即停止销售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第13782135号商标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故城县西半屯华阳购物超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3500元;
三、驳回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7.5元,被告故城县西半屯华阳购物超市负担3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