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212刑初716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德梅,女,1982年10月10日出生于重庆市綦江县,汉族,初中文化,网店经营者,户籍地浙江省永康市,现住浙江省永康市。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9月27日被浙江省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辩护人俞军杰,浙江丽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徐玲玲,女,1982年3月22日出生于浙江省永康市,汉族,小学文化,网店经营者,住浙江省永康市。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1月28日被浙江省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二部刑诉〔2020〕13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德梅、徐玲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德梅及其辩护人俞军杰、被告人徐玲玲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4月至2019年9月期间,被告人罗德梅在未取得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情况下,通过淘宝网开设的“yuquan987654”和“姐妹放心淘”两家店铺公开销售从李某(已判刑)处进购的假冒“老倪”品牌膏药,销售金额33万余元。
2018年6月至2019年9月期间,被告人徐玲玲在未取得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情况下,通过淘宝网开设的“zhuziyue20090109”和“烧烤用品厂家直销”店铺公开销售从李某处进购的假冒“老倪”品牌膏药,销售金额18万余元。
2019年9月27日,被告人罗德梅在浙江省永康市××街道××幢××单元××室被民警抓获。
同年11月27日,被告人徐玲玲在浙江省永康市被民警抓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德梅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
被告人徐玲玲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罗德梅、徐玲玲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
建议对被告人罗德梅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七万元;
对被告人徐玲玲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元。
公诉机关提交了证人胡某、应某、李某的证言,假冒老倪膏药的照片,商标注册证、鉴定报告、公证书、淘宝店铺截图、转账记录清单、销售清单等,淘宝店铺交易数据、微信、支付宝转账记录数据,搜查笔录、扣押笔录、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人员档案、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罗德梅、徐玲玲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被告人罗德梅的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被告人罗德梅在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系初犯、主观恶性小,且认罪认罚,主动缴纳罚金,确有悔罪表现,希望法院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德梅、徐玲玲的行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罗德梅、徐玲玲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均能认罪认罚,确有悔罪表现,可以从宽处理并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罗德梅的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对被告人罗德梅还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对被告人徐玲玲还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德梅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七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徐玲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三、假冒“老倪”品牌膏药1盒、作案工具手机2台,均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