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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与姚喜阳—湖南省邵东县工业品市场、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浙0108民初2546号
案件名称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与姚喜阳—湖南省邵东县工业品市场、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8-1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姚喜阳—湖南省邵东县工业品市场;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08民初2546号 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金山路2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5254082181X。

法定代表人:项福定。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梦洁,浙江泰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姚喜阳—湖南省邵东县工业品市场21管区D二楼618,经营场所湖南省邵东县工业品市场21管区D二楼618,注册号:×××45。

经营者:姚喜阳,男,1969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东县。

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网商路699号1号楼5楼。

法定代表人:戴珊。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丹洁、张珮姗,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达公司”)与被告姚喜阳—湖南省邵东县工业品市场21管区D二楼618(以下简称“姚喜阳”)、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里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20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1、被告姚喜阳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的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被告姚喜阳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制止被告侵害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5万元;

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福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梦洁、被告阿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珮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喜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姚喜阳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阿里公司辩称:一、阿里公司为网络交易平台,并非涉诉商品的经营者,因作为用户的平台商家发布商品、信息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平台商家自行承担。

二、阿里公司在原告起诉前,并不知晓侵权信息的存在,对侵权行为的发生不存在主观过错。

三、阿里公司在事前已尽到提醒注意义务,事后也尽到合理注意义务。

首先,对入驻商户身份进行审核,同时在服务协议中明确要求用户不得发布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商品信息。

其次,原告起诉后,阿里公司依法履行了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义务,及时检查涉嫌侵权的信息,并确认涉案被诉侵权商品信息已删除。

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其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1997年7月21日,福达公司取得了第1056900号商标注册证,系注册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7月20日(经续展),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文具刀、铅笔刀、切纸刀。

2019年6月17日,福达公司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西安市莲湖区东良机电经销部(以下简称“东良经销部”,经营者为李美华)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经审理后该院于2019年9月30日作出(2019)陕01知民初37号民事判决,该判决事实认定:2019年3月10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向江西省南昌市洪城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公证人员与原告委托代理人来到位于西安市莲湖区××广场××号××商铺,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刀片二盒,并用微信支付10元,获得该店票据和名片各一张。

公证人员对该店铺外观进行了拍照。

购买行为结束后,原告委托代理人将上述购买的二盒刀片及“票据”和名片一并交由公证人员保管。

公证人员从上述物品中抽出一盒刀片进行封装及贴封,并对上述过程进行拍照。

就上述过程,江西省南昌市洪城公证处于2019年5月21日出具了(2019)赣洪城证内字第2832号公证书。

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的外包装图文标识中鸟形图案下方有爪部,嘴巴为单层且下倾斜,汉字“啄木鸟”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

刀片上图文标识与原告注册商标基本相同。

庭审中,被告认可涉案店铺由其经营,被控侵权产品系其销售,但提供证据证明被控侵权产品自1688网站“姚喜阳”店铺购买,该店铺个体工商登记名称为“姚喜阳”,经营者为姚喜阳。

该院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为刀片,与原告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相同;

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上“啄木鸟”图文标识与原告第1056900号“啄木鸟”图文注册商标相比,鸟形图案仅细微处不同,施以一般消费者的注意义务,不易区分,容易引起消费者对商品来源、生产者等混淆、误认,故被控侵权产品侵犯了原告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未经许可,销售上述被控侵权产品,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虽然销售侵权产品,但其提供的证据可以查明侵权产品来源,且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明知系侵权产品而故意销售,故被告仅承担停止侵权的责任。

据此判决:一、被告东良经销部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为此,在上述判决生效后,福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

另查明,阿里公司系“www.1688.com”网站经营者,姚喜阳系1688网平台上涉案网店的注册人。

姚喜阳成立于2009年4月1日,经营范围为服装批零、互联网上销售服装。

2015年10月28日,东良经销部通过1688平台在姚喜阳店铺购买多种商品,订单金额700.60元,订单号为1354906435621326,收货人为李美华,其中包括“厂家直销啄木鸟美工刀刀片0.5/0.6各型号刀片”,规格0.6,数量400,单价1.10元/盒,金额为420元。

在庭审中,福达公司和阿里公司均确认涉嫌侵权的信息已删除,链接已断开。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信息、2015年10月28日购买产品的订单详情及支付凭证、江西省南昌市洪城公证处(2019)赣洪城证内字第2832号证书、(2019)陕01知民初37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福达公司系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现仍在注册有效期限内,其权利依法应受法律保护,福达公司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系刀片,与福达公司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商品。

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上图文标识与福达公司注册商标相比,鸟形图案仅细微处不同,两者构成商标近似,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已经认定为侵犯了福达公司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诉侵权产品来自于姚喜阳店铺,姚喜阳未经许可,销售侵犯福达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属于侵犯福达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鉴于福达公司在被侵权期间因侵权所受到的具体损失或姚喜阳侵权时间、侵权程度、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等均难以确定,本院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包括涉案商标的商标价值、姚喜阳的经营规模、侵权性质、后果、主观过错程度、以及福达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酌定由姚喜阳赔偿福达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20000元。

关于福达公司要求阿里公司立即删除侵犯商标专用权的商品链接、共同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因查实涉案被控侵权商品链接已删除,福达公司在庭审中已撤回对阿里公司的主张,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姚喜阳—湖南省邵东县工业品市场21管区D二楼618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姚喜阳—湖南省邵东县工业品市场21管区D二楼618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20000元;

三、驳回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负担315元,被告姚喜阳—湖南省邵东县工业品市场21管区D二楼618负担210元。

被告姚喜阳—湖南省邵东县工业品市场21管区D二楼618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

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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