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5民初926号 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金山路228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5254082181X。
法定代表人:项福定,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辉,北京盈科(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丰泽区鸿运五金水暖店,住所地:泉州市丰泽区北峰街道招贤社区北清西路442-3号,注册号350503600478773。
经营者:宗明全。
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与被告丰泽区鸿运五金水暖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
2020年7月15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辉、被告丰泽区鸿运五金水暖店经营者宗明全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1万元。
3.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国内最大的美工刀片生产企业,1997年7月21日,原告在第16类商品上取得了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的商品为文具刀、铅笔刀、切纸刀等。
经续展,该商标现处于有效期内,且为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
原告经市场调查发现被告未经许可,在其经营场所内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美工刀片。
这此,在浙江省宁波市永欣公证处两名公证员的公证下进行了证据保全。
被告销售的产品中使用原告商标字样(图案),容易导致消费者误认为是原告的产品而购买。
若被告销售的产品质量低劣,消费者也会误认为原告的产品质量低劣,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经济损失,同时损害了原告的品牌美誉度和品牌形象。
被告丰泽区鸿运五金水暖店辩未作书面答称,在本院审理时主张其销售的刀片有合法来源,且也不知道销售的是侵权产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被告丰泽区鸿运五金水暖店对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开发五金工具批发店购买清单及开发五金工具批发店与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和解协议书》一份。
原告质证认为该清单无签名和盖章,无法确认真实性,无法确认具体的工商主体,被告未来年代相应的发票或者交易记录证明事实,也无法证明清单上的刀片就是公证书上的侵权产品。
由于被告提交的购买清单没有销售方的签名盖章,也没有提供付款凭证等证据证明该交易的确实存在,本院对原告的质证意见予以采纳。
本院查明: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成立于1995年,经营范围为刀片、刀架的制造加工,带钢及金属材料的批发、零售等。
1997年7月2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取得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第16类:文具刀、铅笔刀、切纸刀。
注册有效期限自1997年7月21日至2007年7月20日,后经两次核准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7月20日。
被告丰泽区鸿运五金水暖店成立于2016年9月2日,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经营范围:零售、五金、水暖。
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严福赞于2018年1月30日向浙江省宁波市永欣公证处申请办理证据保全公证。
同年2月3日,严福赞与公证处的公证人员到位于泉州市标有“鸿运五金水暖灯饰”字号的商铺。
严福赞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被控侵权产品并获得该店铺出具的收据一张。
公证人员某上述购买过程进行了现场监督并对该店铺的外观、手机支付凭证进行了拍照。
购买行为结束后,严福赞将所购产品交由公证人员保管。
后公证人员某购买的产品、获得的收据进行拍照,从中抽取2盒刀片当场密封,并将密封后的产品交由严福赞保管。
浙江省宁波市永欣公证处于2018年2月9日出具(2018)浙甬永证民字第645号公证书。
经当庭拆封上述公证封存的实物,可见封袋内有两个白色塑料盒,塑料盒盒盖(黑色)上的显著位置印有一个红底白框的正方形图案,方框内左侧为一只啄木鸟,右侧写着“啄木乌”三字,与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相似;
打开塑料盒,内装刀片10片,在每片刀片的后端处均印有一个正方形图案,方框内左边为一只啄木鸟,右边写着“啄木乌”三字,整体视觉效果与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相似。
本院认为,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的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仍在有效期限内,其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控侵权产品包装盒上使用图案标识,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
上述商标与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的涉案注册商标相同,且使用在同种商品上,侵犯了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丰泽区鸿运五金水暖店销售上述侵权产品,构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的商标侵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虽然被告主张其销售的刀片有合法来源,且也不知道销售的是侵权产品,但被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予支持其主张,不能因此免除侵权责任的承担。
鉴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因被告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或被告获利情况,本院综合考虑原告权利商标的声誉、被告侵权的性质、期间、过错、后果及原告为制止本案侵权产生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被告丰泽区鸿运五金水暖店的赔偿数额为5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丰泽区鸿运五金水暖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宁波市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丰泽区鸿运五金水暖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宁波市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5000元;
三、驳回原告宁波市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宁波市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负担25元,被告丰泽区鸿运五金水暖店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鹏腾 审判员 陈美雅 审判员 王 帆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 许安娜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六)赔偿损失;
……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2.《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第二款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 (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注:前述司法解释中所称商标法第五十二条已经于2013年被修改为第五十七条)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