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0)吉01执360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闫凯文,男,汉族,1967年8月21日生,住吉林省蛟河市河南街道杨木东路62号。
被执行人蛟河市红光玉米专业合作社。
住所地:吉林省蛟河市新农街红光村。
法定代表人:张忠斌。
申请执行人闫凯文与被执行人蛟河市红光玉米专业合作社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执行一案,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吉民终462号民事判决书于2018年10月13日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于2020年7月1日立案执行。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吉民终46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撤销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吉01民初1834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蛟河市红光玉米专业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诉人闫凯文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人民币40000元。
”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闫凯文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0年7月1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执行情况及采取的执行措施如下:1、本院于2020年7月9日通过邮寄送达形式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
2、本院于2020年7月1日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登记信息。
3、本院于2020年7月16日查询被执行人在长春市范围的房地产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有房地产信息。
4、本院于2020年7月30日委托蛟河市人民法院查询被执行人所有的房产和名下土地使用权,回执显示无房产和土地登记信息(自2016年至今)。
5、本院于2020年8月17日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
6、上述案件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法律后果等信息本院已于2020年8月26日告知申请执行人。
综上,本院认为,经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其亦认可本院的调查结果,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