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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市佰昇灯具配件有限公司、刘海威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民终1453号
案件名称中山市佰昇灯具配件有限公司、刘海威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8-1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中山市佰昇灯具配件有限公司;刘海威;中山市家有照明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民终1453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山市佰昇灯具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古镇曹兴西路102号1幢之2。

法定代表人:刘海威,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善平,广东邦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刘海威,男,1991年8月2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西省昭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善平,广东邦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中山市家有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古镇镇东岸北路400号绿博工业园12栋五楼之1。

法定代表人:文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自成,男,中山市科创专利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上诉人中山市佰昇灯具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佰昇公司)、刘海威因与被上诉人中山市家有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有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73049××××.4,以下简称涉案专利)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9)粤73民初20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6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

上诉人佰昇公司、刘海威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善平、家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自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佰昇公司、刘海威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家有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家有公司承担。

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对于本案现有设计有关事实认定错误。

南京基恩照明科技有限公司网上展厅所示“GT835筒瓦瓦脊投光灯”产品图片下标注的日期“2016-02-05”,该时间具有客观真实性,应当认定为该链接在网上公开的时间;

百度图片搜索《中国古建筑细节之美——瓦当》一文显示,瓦当灯在实际使用状态下的形状和图案与中国古建筑中的瓦当一致,一审法院认定两者属于不同类别而不能进行比对的结论是错误的。

家有公司答辩称:1.南京基恩照明科技有限公司网上展厅所示图片虽标注了日期,但佰昇公司、刘海威并未提交证据证明网站管理者、图片上传者的身份信息,该图片存在被修改、替换的可能,在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不能证明该产品图片公开时间即为2016年2月5日;

2.《中国古建筑细节之美——瓦当》文章所示图片属于建筑材料,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为灯饰产品,两者产品类别完全不同,不可进行比对。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家有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佰昇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家有公司外观设计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佰昇公司、刘海威赔偿家有公司经济损失及因调查、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10万元;

3.佰昇公司、刘海威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家有公司于2017年10月1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瓦当灯(1)”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8年5月22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73049××××.4,该专利迄今处于有效状态。

该专利简要说明记载:本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为用于装饰和照明;

本外观设计产品的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整体形状;

最能表明本外观设计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为立体图。

2019年5月24日,家有公司委托代理人谢自成在广东省中山市香山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陪同下来到位于广东省××××一标识有“佰特户外灯具”的店铺,通过微信付款后购得灯饰产品一批,并取得《佰特户外灯具销售单》及“李勇”名片各一张。

该店铺没有明显的门牌标识,公证人员使用百度地图对该位置进行现场定位并截图保留,并对上述商店及周边环境进行拍照。

此后,公证人员对运至公证处的上述灯饰产品、单据及名片进行拍照、封存后交由家有公司保管。

同年6月3日,该公证处就上述事实出具了(2019)粤中香山第6588号公证书。

《佰特户外灯具销售单》记载日期为2019年5月24日,商品包括“瓦楞灯004”“瓦楞灯铝基板”等,合计金额204.5元,单据下方加盖有“中山市佰昇灯具配件有限公司”公章。

“李勇”名片正面印有“佰特户外灯具”字样及地址、联系方式等,背面印有“佰特户外灯具”“专注私模非标定制”“免费开模设计”等字样。

中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中市监工商古镇处告字[2019]第269号处理举报线索告知书记载“我局于2019年7月3日收到你反映的‘古镇曹兴西路的佰特户外灯具涉嫌无照经营’的投诉,我局依法作出了处理决定,现将处理结果告知如下:经核查……已对该企业进行立案,现已办理工商营业执照:中山市佰昇灯具配件有限公司”等内容。

一审庭审中,当庭拆封公证封存实物,内有5套灯饰产品,实物及实物外包装上均未显示制造者信息。

家有公司指控上述灯饰产品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并随机抽取其中一个进行比对。

佰昇公司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由其销售,并确认在其经营的店铺摆放有被诉侵权产品,但否认其实施了制造行为。

经查,被诉侵权产品整体仿瓦脊及瓦当设计,由安装基座及灯体组成;

安装基座呈半圆弧形,两端有矩形安装片,背部中部设有一半圆状安装部件,表面设有多个圆形镂空,安装基座与灯体连接处有多个类矩形散热隔板;

灯体内端为半圆弧形板与安装基座相连,上有回形纹路设计,灯体中部为拱形瓦片设计,灯体外端呈圆形瓦片状,与中部形成约45度夹角,外表面有兽面纹路。

将被诉侵权产品与家有公司专利授权公告图片进行比对,家有公司认为二者构成近似设计。

佰昇公司、刘海威认为二者在散热孔的有无上存在区别,二者既不相同也不近似。

佰昇公司在本案中提出现有设计抗辩,其主张被诉侵权产品结合了两个现有设计予以实施,并为此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9)粤中香山第15521号公证书,拟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实施的外观设计已于2016年2月25日被公开。

该公证书记载佰昇公司委托代理人黄某于2019年11月6日在广东省中山市香山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陪同下使用该处计算机及网络进行操作并同步进行屏幕录像,操作过程的截图及录像由公证人员刻录成光盘并予以封存。

同年12月2日,该公证处就上述事实出具了(2019)粤中香山第15521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所附截图显示“阿拉丁照明渠道”网站上名为“南京基恩照明科技有限公司”网上展厅中展示有“GT835筒瓦瓦脊投光灯”产品,产品名称下标注有日期“2016-02-25”,详情页展示有该产品的使用状态图片。

2.百度图片搜索截图,拟证明被诉侵权产品采用的仿瓦当设计是现有设计。

显示www.gujianchina.cn网站题为《中国古建筑细节之美——瓦当》的文章发布于2017年5月18日,该文章附有多张瓦当图片。

家有公司明确表示由法院酌定本案赔偿数额,并提交了经公证保全的微信账单详情截图、公证费发票作为证据。

微信账单详情截图显示金额为204.5元。

公证费发票出具日期为2019年6月6日,记载购买方为家有公司,销售方为广东省中山市香山公证处,服务名称为公证费,价税合计为4000元,备注公证书号为“(2019)粤中香山第6587、6588号”。

家有公司明确表示上述公证费涉及两案,其在本案中主张2000元。

佰昇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法定代表人为刘海威,成立于2017年9月30日,注册资本为1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生产、加工、销售:灯用电器附件及其他照明器具、金属制品、电子产品、塑料制品、LED产品等。

一审法院认为,家有公司是名称为“瓦当灯(1)”、专利号为ZL20173049××××.4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

该专利处于合法有效状态,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以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一审争议焦点为:1.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2.佰昇公司是否实施了被诉侵权行为及其现有设计抗辩是否成立;

3.本案侵权责任如何认定。

一、关于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均为照明灯饰,属于同类产品,可以进行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比对。

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将被诉侵权产品的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进行对比,二者的相同点在于:二者整体均为仿瓦脊及瓦当设计,均由安装基座及灯体组成;

安装基座呈半圆弧形,两端有矩形安装片,背部中部设有一半圆状安装部件,表面设有多个圆形镂空;

灯体内端为半圆弧形板与安装基座相连,上有回形纹路设计,灯体中部为拱形瓦片设计,灯体外端呈圆形瓦片状,与中部形成约45度夹角,外表面有兽面纹路。

二者的区别在于被诉侵权产品的安装基座与灯体连接处设有多个矩形散热隔板,而涉案专利无此设计。

佰昇公司认为涉案专利设计与被诉侵权设计中灯体的仿瓦脊、瓦当设计用于安装时遮挡原有建筑的瓦片、瓦当并替代呈现原有视觉效果,属于功能性设计,故由此带来的二者间的相同点,在整体判断二者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该不予考虑。

一审法院认为,瓦当灯类产品通常用于安装在瓦顶建筑上并起到照明、装饰的作用,即该类产品需要实现发出光线以及能固定在瓦顶建筑的瓦脊、瓦当处两个主要功能,但将灯体进行仿瓦脊、瓦当设计并遮挡原有建筑的瓦片、瓦当并非实现该类产品功能的必要设计,且瓦脊、瓦当的具体形状、纹路设计均存在较大的设计空间,并不是由该类产品的功能所唯一决定的,故在判断该类产品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对于该灯体的具体设计变化也应予以考虑。

经整体观察,综合判断,二者在整体造型、比例布局、细节设计等均相同,二者的区别属于细微差别且处于正常使用时不易被观察到的部位,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难以认为二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存在实质性差异。

故二者构成近似设计,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关于佰昇公司的被诉侵权行为及其现有设计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本案中,佰昇公司于一审庭审中当庭对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以及在其经营的店铺摆放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予以确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对于涉及身份关系、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应当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不适用前款自认的规定。

因佰昇公司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由其销售,故家有公司对上述事实无需进一步举证,据此可依法认定佰昇公司实施了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此外,佰昇公司在其店铺摆放展示了被诉侵权产品,且家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确在其店铺购得被诉侵权产品,足见佰昇公司通过在其店铺中陈列的方式作出了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意思表示,足以认定其实施了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关于制造行为,首先,被诉侵权产品实物及外包装上均无标明制造者信息,即现有证据并未显示被诉侵权产品由案外人制造的可能性。

其次,公证购买现场取得的“李勇”名片上标识有佰昇公司的地址,又印有“专注私模非标定制”“免费开模设计”等字样,佰昇公司的经营范围亦包括生产、加工灯用电器附件及其他照明器具、金属制品、塑料制品、LED产品等,即佰昇公司对外宣称其具备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能力,亦确有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资质。

再次,佰昇公司虽否认其实施了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但其并未提交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的相关证据。

故本案现有证据相互印证,已达到“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民事证明标准,足以认定佰昇公司实施了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关于佰昇公司提出的现有设计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

佰昇公司辩称被诉侵权产品实施的是“阿拉丁照明渠道”网站公开的名为“GT835筒瓦瓦脊投光灯”产品与瓦当实物结合而成的外观设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现有设计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设计,即指在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

上述法律规定的“为公众所知”是指不特定的公众能够获得并知悉现有设计的状态。

本案中,佰昇公司主张以经公证保全的网页截图、百度图片搜索截图作为现有设计的对比文件,因此首先应判断上述文件是否构成现有设计。

关于经公证保全的“阿拉丁照明渠道”网站网页截图,佰昇公司主张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已有相同或近似的外观设计于该网站发布,并主张以名为“GT835筒瓦瓦脊投光灯”产品链接下标注的“2016-02-25”作为现有设计公开时间。

经查,上述网页截图的截取时间为2019年11月6日,“阿拉丁照明渠道”网站上名为“南京基恩照明科技有限公司”网上展厅中展示的“GT835筒瓦瓦脊投光灯”产品链接下标注有日期“2016-02-25”,但并未对该日期进行相关说明。

一般而言,网站管理者或使用者对其管理或使用的网页内容具有编辑权限,可以对相关文字、图片内容等进行上传、修改、替换甚至删除,故在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仅凭上述“2016-02-25”字样难以确定该日期即为“GT835筒瓦瓦脊投光灯”产品链接内容的公开发布时间,亦难以确定该产品链接中的图片内容自其发布之日起即与网页截取时相一致,以该日期作为上述截图的公开时间依据不足。

故佰昇公司以前述截图作为现有设计对比文件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百度图片搜索截图,该网页截图未经公证,其真实性难以确定。

即使该截图所涉题为《中国古建筑细节之美——瓦当》的文章发布日期2017年5月18日真实,其所附多张瓦当图片属于建筑材料,与涉案专利产品不属同类产品,亦无法进行相同或近似的外观设计对比。

综上,佰昇公司提交的上述经公证保全的网页截图、百度图片搜索截图均不能作为现有设计的对比文件,故其现有设计抗辩不成立。

三、关于本案侵权责任的承担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的规定,专利权人有权要求侵权人停止侵害并赔偿损失。

佰昇公司构成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家有公司主张判令佰昇公司停止侵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销毁库存被诉侵权产品的请求,现有证据未显示被诉侵权产品有库存,佰昇公司亦对此予以否认,故一审法院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有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以参照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专利许可的性质、范围、时间等因素,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

没有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以参照或者专利许可使用费明显不合理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依照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本案中家有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导致的实际损失或佰昇公司的侵权获利,故无法据此确定本案赔偿数额,故此一审法院依法酌定本案赔偿数额。

家有公司虽主张(2019)粤73民初1446号案中被告提交证据主张该案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佰昇公司,但该案仍未作出生效判决对该合法来源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故在本案中不作考虑。

一审法院在酌定本案赔偿数额时考虑以下因素:涉案专利为外观设计专利,被诉侵权产品为灯饰,涉案专利在实现被诉侵权产品的市场利润时具有一定的贡献度;

被诉侵权产品的单价约为40元;

佰昇公司实施制造、销售、许诺销售多项侵权行为;

佰昇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注册资本为10万元;

佰昇公司的经营规模及经营范围,其通过实体店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家有公司为维权而支出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费用204.5元及公证费用2000元,分别有公证书及公证费发票为证;

家有公司确有委托专利代理人出庭参加诉讼,必然产生一定的代理费用。

据此综合考虑,一审法院酌定佰昇公司赔偿含合理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8万元。

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关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佰昇公司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刘海威作为佰昇公司唯一的股东,其在本案中经法院释明仍并未提交证据证实佰昇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其自己的财产,故刘海威应对佰昇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佰昇公司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名称为“瓦当灯(1)”,专利号为ZL20173049××××.4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二、佰昇公司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家有公司含合理支出在内的经济损失8万元;

三、驳回家有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家有公司负担230元,佰昇公司负担2070元。

二审中,佰昇公司、刘海威向本院提交如下新的证据材料:证据1.《城市夜景照明设计规范》,拟证明涉案专利和被诉侵权产品均隐蔽了照明部分,在使用状态下瓦楞灯部分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实质性影响。

证据2.南京基恩照明科技有限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拟证明该公司2016年至2019年没有对其网站进行编辑和管理,其于2016年2月25日发布的照片与其经营范围相关、发布时间和内容客观真实。

证据3.(2020)粤中香山第5144号《公证书》,拟证明涉案专利瓦当部分的蟠龙图案是明清时代的古建筑瓦当常用图案,属于现有设计。

证据4.(2020)粤中香山第5145号《公证书》,拟证明涉案专利瓦楞部分的螺旋纹图形是古代建筑瓦当常用图案,属于现有设计。

经本院释明,佰昇公司、刘海威确认以证据3(2020)粤中香山第5144号《公证书》所显示的古建筑瓦当图片作为本案现有设计抗辩的依据。

家有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予以确认,对关联性均不予确认。

本院认证认为,对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将结合全案证据予以综合分析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以下事实:1.家有公司一审提交的(2019)粤中香山第6588号公证书显示,2019年5月24日,家有公司委托代理人谢自成前往广东省××××一商铺,该店铺招牌显示“佰特户外灯具”字样。

谢自成在该店铺内购买商品并取得《佰特户外灯具销售单》一张,该销售单显示其购买的商品全名为“瓦楞灯004”“瓦楞灯铝基板”“瓦楞灯玻纤板”“电阻”。

一审庭审时,家有公司主张将上述部件组装即为一套被诉侵权产品。

2.佰昇公司、刘海威二审提交的(2020)粤中香山第5144号公证书显示,2020年6月16日,佰昇公司委托代理人白著芹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使用公证处的计算机进行相关操作并进行录像、截图,公证书附件一为截图打印件12张,附件二为光盘一张。

附件一网址为https://news.gujianchina.cn/show-1060.html的页面左上角显示“古建家园”标识,页面中部显示《中国古建筑细节之美——瓦当》文章,文章标题左下方标注“发布日期:2017-05-1816:35:06”。

文章正文内容包括“瓦当,建筑中覆盖建筑檐头筒瓦前端的遮挡瓦片,它是中国古建筑中重要的构建”“瓦当的作用首先是防水、排水,由于中国古代的建筑多以木制结构为主,为保护其结构稳定性,在屋檐安装瓦当,可以保护木构的屋架以及飞檐不受风雨的侵蚀。

其次是装饰作用,瓦当的表面雕刻有各种花纹,增加了建筑的美观,美化屋面轮廓。

”二审庭审中,佰昇公司、刘海威确认以该公证书附件一第11页上方图片为依据主张现有设计抗辩,该图片为部分屋檐的照片,照片中可见三个瓦当及瓦楞,瓦当正面呈圆形,中心雕刻有龙头花纹。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综合佰昇公司、刘海威的上诉理由和家有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佰昇公司、刘海威提出的现有设计抗辩是否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四款的规定,现有设计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设计。

第六十二条规定,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二审庭审中,佰昇公司、刘海威明确以(2020)粤中香山第5144号《公证书》中附件一第11页上方图片(以下简称瓦当图片)作为本案现有设计的比对文件。

经查,该公证书中公证保存的《中国古建筑细节之美——瓦当》一文,公开发表于互联网上一家名为“古建家园”的第三方网站,文章标题下方标注“发布日期:2017-05-1816:35:06”。

在本案没有证据证明该文章的发布时间进行了修改前提下,可以认定文章所引用的瓦当图片的公开发布时间为2017年5月18日或者更早之前,故早于涉案专利申请日2017年10月16日,依法可以作为现有设计抗辩的依据。

在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件中,侵权比对的原则是同类比对,现有设计抗辩的审查亦是如此,即应以被诉侵权产品与现有设计对比文件中的产品属于相同或相近种类产品为前提。

佰昇公司、刘海威上诉主张被诉侵权产品具有装饰功能,在不亮灯的情况下与瓦当无异,故被诉侵权产品与对比设计应属相同种类的产品。

对此本院认为,应从产品的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对产品是否为同类产品进行判断。

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为瓦楞灯,产品内置一个灯条容置腔,其主要功能系为室外空间提供照明,兼有装饰作用,且其销售店铺名称为佰特户外灯具,表明面向的一般消费者亦为灯具的采购者。

而佰昇公司、刘海威主张的现有设计为古代建筑所用之瓦当,根据其所提交的公证书中的文章内容,瓦当是建筑中覆盖建筑檐头筒瓦前端的遮挡瓦片,其主要功能是防水、排水,完全没有照明之功能,且应销售于建材市场,面向的一般消费者是建筑材料的采购者。

因此,被诉侵权产品与对比设计产品类别不相同也不相类似,且本案并无证据证明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存在从古代建筑所用之瓦当向灯具的转用启示。

故此,佰昇公司、刘海威主张以古代建筑所用之瓦当作为现有设计抗辩的依据,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佰昇公司、刘海威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已交纳),由上诉人中山市佰昇灯具配件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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