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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塔菲尔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塔菲尔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最高法知民辖终326号
案件名称江苏塔菲尔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塔菲尔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管辖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管辖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8-2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江苏塔菲尔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塔菲尔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宁德时代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万国(福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知民辖终3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塔菲尔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空港经济开发区蓝天路249号。

法定代表人:龙绘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祥,北京市柳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钘,北京市柳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塔菲尔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大朗镇松木山村象山工业园嘉源路9号。

法定代表人:姚万浩,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祥,北京市柳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金林,北京市柳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德时代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漳湾镇新港路2号。

法定代表人:周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烨,北京市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芳,北京市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万国(福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住所地:福建省闽侯县尚干镇祥通路5号。

法定代表人:颜宁,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江苏塔菲尔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塔菲尔公司)、东莞塔菲尔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莞塔菲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宁德时代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德时代公司)、原审被告万国(福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国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江苏塔菲尔公司、东莞塔菲尔公司不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闽民初1-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江苏塔菲尔公司、东莞塔菲尔公司均上诉称:(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事案件标准的通知》,高级人民法院管辖的应为诉讼标的额50亿元以上(包含本数)或者其他在本辖区内有重大影响的第一审民事案件,本案不应由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

(二)宁德时代公司用于证明江苏塔菲尔公司实施侵权行为的主要证据为微信宣传资料和产品购买公证书,但微信宣传资料为网页打印件,且该证据仅显示产品型号及外形,无法看清产品的结构;

公证书中电池包上贴有“蜂巢能源科技有限公司”铭牌,并非江苏塔菲尔公司的铭牌,在案证据无法证明江苏塔菲尔公司为产品制造商。

(三)在案证据无法初步证明江苏塔菲尔公司与东莞塔菲尔公司存在共同侵权。

故本案不应由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宁德时代公司辩称:(一)涉案汽车的出厂合格证清楚显示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企业为江苏塔菲尔公司,涉案微信公众号载明涉案汽车使用的动力电池系由塔菲尔提供,且被诉侵权产品上有“TAFEL”商标,该商标由东莞塔菲尔公司享有,江苏塔菲尔公司对东莞塔菲尔公司具有完全的控制权,二者共同以塔菲尔品牌对外实施生产经营活动,在案证据可以证明江苏塔菲尔公司与东莞塔菲尔公司共同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的行为。

(二)涉案汽车自购买至拆解全程由公证处进行见证,不存在任何掉包或更换部件的可能。

(三)涉案汽车系使用被诉侵权产品作为零部件进行制造的产品,万国公司销售涉案汽车的行为,构成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万国公司未提交陈述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原告仅对侵权产品制造者提起诉讼,未起诉销售者,侵权产品制造地与销售地不一致的,制造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以制造者与销售者为共同被告起诉的,销售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将侵犯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作为零部件,制造另一产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属于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使用行为;

销售该另一产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属于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的销售行为。

根据宁德时代公司提交的证据可见,涉案汽车《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中载明,储能装置的种类:三元锂离子动力电池,储能装置生产企业:江苏塔菲尔公司(单体)/蜂巢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合体),涉案汽车的动力电池上有“TAFEL”商标,该商标由东莞塔菲尔公司注册享有,宁德时代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初步证明江苏塔菲尔公司、东莞塔菲尔公司共同实施了被诉侵权行为。

万国公司销售的长城欧拉牌电动小轿车中使用的动力电池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故万国公司实施了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第四条规定,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的级别管辖标准按照本通知执行,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庭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所涉案件类型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庭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项规定,知识产权法庭审理下列案件:(一)不服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院、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发明专利、实用新型专利、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技术秘密、计算机软件、垄断第一审民事案件判决、裁定而提起上诉的案件。

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标准的通知》中关于高级人民法院管辖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民事案件的级别管辖标准仍然有效,该通知第一条规定,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2亿元以上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1亿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其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

本案中,万国公司住所地位于福建省福州市辖区内,宁德时代公司诉讼标的额在1亿元以上,且江苏塔菲尔公司、东莞塔菲尔公司住所地均不在福建省,故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宁德时代公司已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行使管辖权并无不当。

江苏塔菲尔公司关于将本案移送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意见、东莞塔菲尔公司关于将本案移送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审理的上诉意见,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焦 彦 审判员 袁晓贞 审判员 魏 磊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游美玲 书记员黄文美 裁判要点 案  号 (2020)最高法知民辖终326号 案  由 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合 议 庭 审判长:焦 彦 审判员:袁晓贞、魏磊 法官助理:游美玲 书记员:黄文美 裁判日期 2020年8月23日 涉案专利 “防爆装置”实用新型专利(ZL20152112402.7) 关 键 词 实用新型专利;

管辖异议;

选择管辖;

被告住所地 当 事 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塔菲尔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塔菲尔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德时代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原审被告:万国(福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原裁定主文:驳回江苏塔菲尔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塔菲尔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

法律问题 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时的选择管辖问题 裁判观点 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

注:本摘要并非裁定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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