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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沈阳市铁西区北四茗都平价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辽0192民初612号
案件名称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沈阳市铁西区北四茗都平价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8-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铁西区北四茗都平价超市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0192民初612号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保定路527号。

法定代表人:张东方,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秀枫,辽宁盛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市铁西区北四茗都平价超市,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北四东路1号11门。

经营者:王玉兵,男,汉族,1981年5月1日出生,系个体业主,住址吉林省桦甸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君,男,汉族,1979年11月29日出生,住址吉林省桦甸市。

。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家化公司)与被告沈阳市铁西区北四茗都平价超市(以下简称茗都平价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上海家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秀枫,被告茗都平价超市的经营者王玉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君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家化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立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

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元;

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5000元(包括诉讼代理费3000元,公证费2000元);

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上海联合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于1995年12月1日成立,经营范围包括:开发和生产化妆品、化妆用品及饰品等。

1997年10月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注册了第1116603号“六神”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三类),注册有效期至2007年7月27日,后经申请续展,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10月6日。

2002年2月22日,“六神”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2019年7月10日,原告委托上海盛横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在辽宁省沈阳市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派员到位于沈阳市铁西区北四茗都平价超市的被告营业场所,以人民币贰拾元的价格购买了标有“六神”字样的止痒花露水一瓶,并取得收款收据一张。

之后,原告的专业技术人员在公证员的监督下对所购买的商品进行鉴定,并出具了沪家股产鉴(2019)60722041号《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产品鉴定书》。

经鉴定,被告所销售的商品为假冒原告注册商标权的商品。

后公证员对所购商品予以封存,并出具了(2019)沈大东证民字第2978号公证书。

综上,被告在批发商场上批量销售侵害原告注册商标权的商品,足以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或产生混淆,获得非法利益,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

依据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及《审理商标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等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和正常的市场秩序,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茗都平价超市答辩认为,被告的小票记载的门店名称为沈阳市铁西区北四茗都平价超市而非原告公证书中载明的茗都平价超市;

被告不知所售商品是侵权商品;

被告超市规模小,未对原告造成损害,其主张的赔偿金额过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对于原告提交的注册商标证和商标续展注册证明,能够证明原告是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及商标有效期限和核定使用范围,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对于商标监(2002)131号文件,能够体现“六神”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2.对于原告提交的(2019)辽沈大东证民字第2978号公证书,因公证书系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该公证书能够证明原告通过公证处公证在被告超市内以人民币贰拾元的价格购买了标有“六神”字样的止痒花露水一瓶,且所购买的该花露水经原告工作人员鉴定是假冒产品,被告虽否认该公证书的效力,但未能提供任何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3.对于原告提交的授权委托书及律师代理合同(3000元律师费)。

被告提出异议,律师费没有提交合法发票,本院不予以采信;

对于原告提交的2000元公证费发票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4.对于原告提交的被告工商资料,本院予以采信。

5.对于被告提交的小票记载的门店名称为沈阳市铁西区北四茗都平价超市而非原告公证书中载明的茗都平价超市。

原告公证书中的小票商家名头是茗都平价超市与被告相符,并且送货电话和牌匾公示电话一致,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当庭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上海联合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于1995年12月1日成立,经营范围包括:开发和生产化妆品、化妆用品及饰品等。

1997年10月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注册了第1116603号“六神”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三类),注册有效期至2007年7月27日,后经申请续展,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10月6日。

2002年2月22日,“六神”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原告委托上海盛横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向辽宁省沈阳市公证处申请证据公证。

2019年7月10日,该公证处公证人员随同申请人委托代理人李奇峰来到沈阳市“茗都平价超市”对上述地点进行了拍照,取得照片一张。

本处公证人员陶某1用自带手机(型号:oppor11,品牌:oppo)上的“高德地图”软件在该商店门口进行定位并截屏,取得截屏一张,委托代理人李奇峰在该店以人民币贰拾元的价格购买了标有“六神”字样的止痒花露水一瓶,商家为委托代理人李奇峰出具收款凭证一张,购买行为结束后,公证人员陶某2上述所购物品进行拍照,取得照片三张由公证人员对上述所购物品进行密封并带回我处。

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冯骏杰(男,一九八八年六月十三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3101021988××××××××)与申请人委托代理人李奇峰在二零一九年七月二十二日来到本处,在公证现场监督下,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冯骏杰对现场拆封后的上述所购物品进行鉴定,鉴定后出具了沪家股产鉴(2019)60722041号《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产品鉴定书》。

经鉴定,被告所销售的商品为假冒原告注册商标权的商品,后公证员对所购商品予以封存。

本院当庭对涉案封存的花露水进行了拆封,气味及印刷色泽均不符合原告公司标准,案涉花露水瓶身醒目位置的“六神”(纵排)标识与上海家化公司的第1116603号“六神”(纵排)文字商标相同。

另查明,被告茗都平价超市于2017年6月2日注册成立,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资金5万,从业人数2人,经营者王玉兵。

本院认为,上海家化公司是涉案第1116603号“六神”(纵排)注册商标的所有人,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并且该商标在有效期内,其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权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依法构成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亦构成侵害他人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使用的“六神”标识与上海家化公司的第1116603号“六神”(纵排)文字商标相同,且原告作为商标注册权利人已出具了产品鉴定书,指出被控侵权商品在气味、印刷色泽等方面均与上海家化公司标准不符合,系假冒伪劣产品。

被告所销售的商品与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属于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相同商标的行为。

被告没有证据证明被诉侵权商标的使用经过原告的许可,被告销售被控侵权花露水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故被告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因上海家化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故综合考虑“六神”商标的声誉、市场知名度和被告的经营规模、销售侵权商品的价格及权利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费用的合理部分,酌情确定本案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4,000元,对于原告请求赔偿的经济损失过高部分及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市铁西区北四茗都平价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沈阳市铁西区北四茗都平价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4,800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沈阳市铁西区北四茗都平价超市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25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李卫国 二〇二〇年八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那颖 书记员王艾彤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第二款 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六)赔偿损失;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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