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纳爱斯集团有限公司与裕华绍凯日用品销售中心、贾晓峰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浙0108民初1085号
案件名称纳爱斯集团有限公司与裕华绍凯日用品销售中心、贾晓峰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8-0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纳爱斯集团有限公司;裕华绍凯日用品销售中心;贾晓峰;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08民初1085号 原告:纳爱斯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上水南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007272035890。

法定代表人:何丽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梅、肖顺午,上海泽玖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裕华绍凯日用品销售中心,经营地址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槐北路369号裕东小区16-1-2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30108MA0CMGQJ2M。

经营者:纪素平,女,1944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晋州市。

被告:贾晓峰,男,1991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晋州市。

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网商路699号1号楼5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8793696828A。

法定代表人:戴珊,董事长兼总经理。

原告纳爱斯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纳爱斯公司)诉被告裕华绍凯日用品销售中心(以下简称绍凯销售中心)、贾晓峰、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里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20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1.被告绍凯销售中心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的行为,并销毁库存;

2.被告绍凯销售中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元及原告为制止本次侵权行为支出的公证费、律师费等6000元,两项合计36000元;

3.被告贾晓峰就前述诉请承担连带侵权赔偿责任;

4.被告阿里公司立即删除涉案商户的侵权产品信息及相应的链接(后当庭撤回);

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纳爱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顺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绍凯销售中心、贾晓峰、阿里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4日,纳爱斯公司取得了注册号为第5060401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包括香皂;

肥皂;

消毒皂;

洗衣粉;

抑菌洗手剂;

洗涤剂;

浴液;

清洁制剂等,注册有效期自2009年10月14日至2019年10月13日,后经续展,专用期限延至2029年10月13日。

2011年11月7日,纳爱斯公司取得了注册号为第7607317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包括洗衣粉;

肥皂;

香皂;

香波;

护发素;

洗面奶;

溶液;

抑菌洗手剂;

洗涤剂;

织物柔软剂(洗衣用);

家庭洗衣用亮色化学品(洗衣);

去污剂;

清结制剂等,注册有效期自2011年11月7日至2021年11月6日。

2013年、2016年,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均认定纳爱斯公司注册并使用在3类/肥皂、洗衣粉、洗涤剂商品上的“”商标为浙江省著名商标。

2019年4月18日,纳爱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匡婷向江苏省南京市南京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当日,匡婷在两名公证人员监督下使用公证处计算机,打开IE浏览器,登陆“www.1688.com”网址,登录账户,搜索供应商“裕华绍凯日用品销售中心”,进入店铺,点击查看商家信息,显示绍凯销售中心成立于2018年8月31日;

查看商家工商注册信息,显示注册人为裕华绍凯日用品销售中心,经营范围为日用品、针纺织品、服装销售;

点开名称为“¥3.60洗衣液3.5kg植翠薰衣草洗衣液超批发赠品促销特价。

成交695笔”的商品链接,显示价格为4-39瓶17元、40-888887瓶7.45元、≥888888瓶3.6元,30天内17916瓶成交,53条评价,浏览页面其中展示了被诉侵权产品的具体细节。

匡婷在该店铺共计购买4件货品,货品总金额为68元,运费0元,订单编号为413689792217549750;

查看订单信息,显示会员登录名为“绍凯日化有限公司”。

2019年4月23日,公证员收到编号为“70256521807018”、“70256521807396”、“70256521807787”、“70256527808331”的快递,当日下午,匡婷与公证处的工作人员查看快递,内有四瓶洗衣液,公证处将四瓶洗衣液进行了相应的封存,公证员对快递拆封前的状态、快递内的物品及物品封存前后的状态拍照。

2019年4月29日,江苏省南京市南京公证处对上述过程作出(2019)宁南证经内字第2940号公证书。

经纳爱斯公司技术人员鉴定,通过413689792217549750订单购买的“3.5kg超能植翠低泡洗衣液(鲜艳亮丽)”样品外观香型与纳爱斯公司产品不符,产品日期标注方式不符,非该公司生产的产品,属假冒产品。

庭审中,本院对(2019)宁南证经内字第2940号公证书所附的公证实物进行拆封,内有超能洗衣液3瓶,其瓶身正、反面均印有“”图案。

另查明,阿里公司系“www.1688.com”网站经营者。

被告绍凯销售中心成立于2018年8月31日,其经营范围为日用品、针纺织品、服装的销售,其系会员名为“绍凯日化有限公司”店铺的实际经营者。

纳爱斯公司支出公证费2000元。

以上事实有第5060401号、第7607317号商标注册证及商标档案、(2019)宁南证经内字第2940号公证书及公证实物、《鉴定报告单》、公证费发票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纳爱斯公司系第5060401号“”及第760731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上述注册商标尚属保护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应受法律保护,故纳爱斯公司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 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 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 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

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与纳爱斯公司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 为同一种商品。

该洗衣液瓶身上使用了超能标识,与纳爱斯公司第7607317号“”注册商标相同,与纳爱斯公司第5060401号“”商标构成近似商标。

经纳爱斯公司鉴别为假冒商品。

绍凯销售中心销售涉案侵权商品,且未能举证证明涉案商品的来源合法,其行为已构成侵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纳爱斯公司要求被告贾晓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由于纳爱斯公司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 及绍凯销售中心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本院综合考虑 各种因素,包括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涉案商品的销售数量、单价、 侵权性质、后果、纳爱斯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 素,对赔偿数额酌情予以确定。

因被告阿里公司已删除涉案商品信息及链接,故原告撤回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照准。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裕华绍凯日用品销售中心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纳爱斯集团有限公司第5060401号、第760731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并销毁库存;

二、被告裕华绍凯日用品销售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纳爱斯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10000元;

三、驳回原告纳爱斯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0元,减半收取350元,由原告纳爱斯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50元,由被告裕华绍凯日用品销售中心负担200元。

原告纳爱斯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来本院退费;

被告裕华绍凯日用品销售中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

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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