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豫01知民初165号原告:唐光华,男,汉族,1978年2月8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伟华,北京升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长龙,辽宁思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锡奇,男,汉族,1988年3月18日出生。
原告唐光华与被告徐锡奇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唐光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长龙、被告徐锡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光华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专利号为外观设计专利的行为,即被告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立即断开侵权链接;
2、赔偿原告因侵权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2万元(包括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及理由:原告于2017年5月3日取得号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外观设计专利名称为智能故事机(FIA)。
原告取得前述专利权后将该专利转化为产品并投放市场销售,取得了良好的市场效果。
今原告发现被告销售、许诺销售的产品涉嫌侵犯原告上述专利权,扰乱了市场秩序,对原告正常的经营活动产生负面影响。
为维护原告权益,原告负责调查侵权事实及侵权证据保全的委托代理人在受托公证处使用计算机在“微店”网络购物平台上购买涉案被控侵权产品,并由公证处对涉案侵权产品购买及收货过程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
被告的上述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
徐锡奇辩称:一、答辩人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不同,未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二、答辩人无主观侵权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1、答辩人在原告的订购行为发生前,未从事过该产品销售,不知道自己的行为是否会侵权。
2、答辩人所销售的产品是原告提供的标准,答辩人并不知道按原告提供的标准会导致专利侵权。
3、答辩人对制造者生产的产品是否侵权并不知情。
三、答辩人销售的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根据法律相关规定可以免责。
四、答辩人的销售行为是原告引起的一次性行为,原告诉请停止侵害不符合客观事实。
五、答辩人销售的产品总量仅1个,进价为48元,零售价为157元,所得利润109元,原告提起巨额侵权赔偿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
六、本案侵权主体应该是制造者,而不是不知情的销售者。
答辩人认为原告请求对象错误,应驳回其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综上,原告以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为由将答辩人诉至法院,要求答辩人赔偿原告巨额经济损失的诉请不符合客观事实,更没有法律依据,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8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受理了“智能故事机(FIA)”外观设计专利申请,于2017年5月3日予以授权,专利号为,专利权人为原告唐光华。
该专利已于2019年11月15日按时缴纳了2020年度年费,外观设计专利处于有效法律状态。
“智能故事机(F1A)”外观设计专利的授权公告中包括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立体图1、立体图2等八幅照片。
该外观设计整体为站姿人形机器人状,头部及身体比例大致为1:1,头部较大,有两只圆圆的眼睛,草地般盖状物的头发、精灵般向上翘起的耳朵,脑后圆形音响,四肢光滑圆润,尾巴圆形,整体形象丰满圆润。
专利简要说明记载:本外观设计产品用于播放互动音频,设计要点在于其形状与图案,最能表明本外观设计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是立体图1。
2018年6月27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对该专利作出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得出结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原告授权北京瀚汇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含其分公司)就在中国大陆地区存在的设计侵犯其注册专利权的行为进行调查取证。
2019年6月17日,瀚汇铭公司(河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佳到河北省石家庄市国信公证处申请对其在互联网上购买涉及侵权产品的行为及过程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2019年6月19日,在公证员与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周佳在公证处提供的苹果IPAD平板电脑进行如下操作:打开“微店-逛口碑小店”App软件,搜索“玩具王国”店铺,在该店铺搜索“早教机小谷机器人”,搜索结果中有标识名称为“早教机小谷机器人玩具智能对话小胖学习机小帅……”的商品,点击并购买该商品,颜色分类选择“平头-王子蓝”,套餐类型选择“机器人”,数量为“1”。
使用手机号登陆并提交订单,该笔订单编号:811065635766859。
公证人员对上述操作过程进行了全程录像。
2019年6月22日,周佳在公证处收到申通快递包裹,运单号为3713927308504,并交由公证人员保管。
2019年6月25日,周佳在公证处苹果IPAD平板电脑上对所购买的上述商品进行确认收货,并将上述全部浏览页面进行截图打印,共获得打印件72页。
公证人员对上述快递包裹进行拍照后打开,并对包裹内的物品进行拍照,然后将包裹的运单及包裹内物品进行封存并对封存结果进行拍照,共获得照片10张。
随后将封存证物交由周佳保管。
2019年9月24日,石家庄市国信公证处出具(2019)冀石国证民字第5756号公证书对以上保全证据过程予以确认。
公证书记载,公证书所附打印件系周佳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操作所得,照片系公证人员拍照所得,光盘系公证人员对上述购买过程录像所得,均与实际情况相符。
当庭打开封存物品,内有AI智能机器人一个,数据线一根,说明书一份。
该被控产品整体形状为站姿人形机器人状,头部比身体稍长,头部较大,有不规则椭圆形的大眼睛,草地般盖状物的头发,向上翘起的耳朵,五个蓝色按键,脑后有圆形音响,脚底带有内存卡插口,四肢光滑圆润,圆形尾巴,整体形象丰满圆润。
对比涉案产品和原告专利产品发现:从用途上看,二者为同种类产品,均为具有播放互动音频功能的智能故事机。
从外观上看,两者除了眼睛不同外,其他包括耳朵、头发、四肢及功能按键等均与原告专利产品形状相同或近似。
另查明,被告徐锡奇为上述微店“玩具王国”店铺的实际经营者。
涉案产品系被告于2019年6月19日23时31分在淘宝网络购物平台名为“淘顶真”的店铺,使用支付宝账号付款并直接发货给周佳的。
下单账号显示为,发货时间为2019年6月20日,运单编号为3713927308504,成交时间为2019年6月30日。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9)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3599、03600号公证书、(2020)津南开证经字第6号公证书、(2019)冀石国证民字第5756号公证书、被告提交的与淘宝店铺“淘顶真”的聊天记录、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原告唐光华依法对专利号“智能机器人(FIA)”外观设计专利享有专利权,并缴纳了年费,该专利依法应得到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权利人许可,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即判断侵犯外观设计专利的行为是否成立,主要是判断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图片中表现的专利产品的外观是否相同或相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规定,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相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及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本案中,经比对原告专利产品与涉案被控侵权产品,两产品均为智能机器人,属相同产品。
两者在身材比例及眼睛等局部存在不同,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来判断,上述差异不足以将被控产品的设计与专利设计区别开来,不属于实际性差异,对判断整体视觉效果构成相似无实质性影响,两者整体相近似。
综上,被告涉案产品采用了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近似的外观设计,落入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侵犯了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
故原告请求被告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立即断开侵权链接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且举证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对于权利人请求停止上述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行为的主张,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被诉侵权产品的使用者举证证明其已支付该产品的合理对价的除外。
本条第一款所称不知道,是指实际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
本条第一款所称合法来源,是指通过合法的销售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产品。
对于合法来源,使用者、许诺销售者或者销售者应当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
”根据上述规定,合法来源抗辩需要同时满足三个成立要件:一是抗辩主体仅限于使用者、许诺销售或销售者;
二是侵权产品使用者、销售者主观上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
三是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
本案中,被告徐锡奇在其网店展示涉案产品并对外销售,其行为应定性为许诺销售及销售行为。
被告作为经营者,应当对其所销售产品的生产厂家、相关商品规格、质量、安全信息等进行积极有效的审查,而不是仅明确其上游供货单位,本案中被告所展示及销售的涉案产品没有相关生产厂家信息等内容,但为牟利仍进行展示及销售,主观上具有侵权故意,故虽然本案中原告所公证购买到的涉案侵权产品显示由被告从其他商家付款采购发货,仍不能认定其构成合法来源。
对被告的该部分答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赔偿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由于原告唐光华因被告徐锡奇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或被告徐锡奇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利益难以确定,原告唐光华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专利的许可使用费,原告请求本院适用法定赔偿。
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的类型、被告徐锡奇侵权行为属故意侵权、其侵权时间较短、实际销售获利数量较少以及原告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5000元。
原告所主张的赔偿金额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锡奇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唐光华ZL201630599658.9号“智能故事机(FIA)”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徐锡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唐光华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5000元;
二、驳回原告唐光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唐光华负担200元,被告徐锡奇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