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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台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钟汉标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0604民初13667号
案件名称上海台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钟汉标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8-2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上海台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钟汉标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604民初13667号原告:上海台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0752751。

法定代表人:梅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君,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铧尹,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钟汉标,男,汉族,1987年12月19日出生,住广东省普宁市************,公民身份号码4452***********331,系原佛山市三水区***小食店的经营者。

原告上海台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钟汉标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的诉讼代理人王君以及被告钟汉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其第2107496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不得在其线上店铺、线下门店装潢、外卖包装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相似的标识;

2.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50000元(含维权合理开支及律师费);

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理由:原告成立于2013年,2014年公司旗下的炸鸡连锁品牌在上海诞生。

从一间不足十平米的小店,经过艰苦创业在短短三年多时间,发展成为中国消费者心中有口皆碑的“网红炸鸡”,如今已拥有近千家门店,足迹遍布全国数百座城市,在大众点评和美团网点单量位居同类产品前列,在全国范围内具有较高知名度。

原告于2016年8月23日申请,于2017年10月21日获得第21074966号图形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服务为第43类,包括餐厅、饭店、快餐馆等,有效期至2027年10月20日。

2019年8月12日,原告代理人发现被告在其线下经营店铺内,擅自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和相似的标识,主要表现为在线下门店招牌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和相似的标识,属于在快餐服务上使用与原告相同和相似的商标,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1.2018年2月14日,被告在佛山市三水区**************注册了佛山市三水区***露姐小食店(简称“露姐小食店”),5月3日搬到租赁的西南街道月桂路77号102,该店面简陋地处偏僻,在购置了必备的厨房电器和桌椅后,余钱不多,就到了一家做招牌的小店做了一块炸鸡汉堡的简易招牌挂了上去,两夫妻边带三个孩子边经营。

当时做招牌店老板说做招牌有个标识好些,就在网上搜了一个小鸡图,问是否可以,被告并不知道该小鸡标志与原告注册商标近似,更不知道涉嫌侵权。

小店生意平平,同年7月29日,第四个孩子出生,因收入太低供养孩子压力太大,坚持不下去便于2019年2月22日将该店转让了出去,另行谋生,当时妻子已经怀上第五个孩子。

转让后被告就离开店铺,但因为知识有限当时并未将营业执照注销,也未及时拆除招牌,直到收到起诉状,马上回去把招牌拆除,也将营业执照于2020年6月29日注销。

2.对于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被告认为:当时不知道侵权,转让店铺后的经营行为与其无关,后来也注销了登记;

经营期间生意平淡,并未因为使用小鸡图形而特别获利,目前养育五个孩子,原告索赔的5万元对被告是巨大数额,实属无力负担,对于未经过权威机构鉴定的经济损失也不予认可。

3.两夫妻经营期间勤恳老实,所售食品新鲜卫生,没有侵犯销售者权益的行为,且被告从未上过法庭打官司,经济拮据,家庭负担沉重,如果确实需要承担的费用,表示认可。

被告主观上没有侵犯原告权益的想法,只想做点小生意养家活口,行为不至于造成原告5万元的损失,如果确实侵犯了原告的权益,其所提出的金额也存在夸大事实和金额的成分。

原告和被告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进行了质证。

原告的证据:1.(2018)沪新虹桥证经字第374号公证书;

2.原告部分加盟店照片;

3.原告加盟店的线上点评记录;

4.全国各门店名单;

5.被告线下店铺时间戳取证照片及证书;

6.原告加盟合同及发票;

7.律师费发票。

本院认证:被告对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的证据:账单详情截图、店铺图片。

本院认证: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

至于原告不认可证据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本院待后综合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一、原告的注册商标等情况原告经核准注册了第21074966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43类的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

咖啡馆;

自助餐厅;

餐厅;

饭店;

快餐馆;

酒吧服务;

茶馆;

旅游房屋出租;

烹饪设备出租,注册有效期自2017年10月21日至2027年10月20日。

原告举证的证据显示,其的加盟店有800多家,门店招牌上同时使用“”及“叫了个炸鸡”文字。

二、原告主张的商标侵权行为2019年8月12日,原告的代理人以可信时间戳认证的方式在被告位于佛山市三水区*****家门头招牌标注“叫了个战斗鸡及图”的店铺拍摄了照片。

照片内容显示,该店铺招牌、菜品宣传图上印有“鸡形图案”。

原告认为,被告在店铺上使用的“鸡形图案”与原告第21074966号商标构成相同。

被告认为属于近似。

三、被告的注册登记及证据情况露姐小食店系2018年2月14日注册成立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被告钟汉标,经营范围为餐饮服务。

被告主张该店铺面积约40多平方米。

露姐小食店于2020年6月29日注销登记。

原告申请立案时以露姐小食店为被告提起诉讼。

被告的证据微信转账记录显示,三次共收到微信转账合计65000元。

被告主张,其将店铺转让给一个叫“苏勤”的人,该款项是转让款。

四、其他原告同时向本院起诉包含被告在内的三家餐饮店,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对三案合并进行了审理,原告在三案中委托了相同的律师代理诉讼。

原告主张每案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5000元,取证和差旅费1000元,合计6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

原告作为第21074966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其在上述注册商标有效期内,依法在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内对上述注册商标享有专用权,有权在注册商标专用权保护范围内禁止他人的侵权行为。

一、关于被告是否侵权的问题原告取证的店铺,被告确认系其所经营的露姐小食店,因此该无争议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至于被告主张该店铺转让给“苏勤”经营,一方面,被告不能提供该“苏勤”的身份信息,其证据不能证明该转让确实存在;

另一方面,被告确认该店铺的涉案标识系其所制作,对外亦是以其名义所经营,因此基于公示原则,理应由露姐小食店承担相应的行为后果,店铺是否转让以及转让人与被转让人两者之间的关系应另行解决。

综上,被告主张其非涉案店铺的实际经营者,无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及《个体工商户条例》的规定,个体工商户是指有经营能力,依法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从事工商业经营的公民,故个体工商户从本质上来说是公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

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

涉案店铺露姐小食店已注销登记,丧失了诉讼主体资格,故应由其经营者即被告钟汉标作为本案被告继续诉讼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规定,商标是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标志,他人未经注册商标专用权人的许可,不得在同一种商品/服务或者类似商品/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

被告在经营的餐馆上使用被诉标识,落入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快餐馆”服务范围。

被告在店铺招牌、宣传上使用的“鸡形图案”,起到了识别服务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的使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同时,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由上述司法解释可以看出,“混淆可能性”是商标近似判断中的核心问题。

具体比对操作上,通常情况下,相关商标的构成要素整体上构成近似的,可以认定为近似商标。

其中知名度因素在商标比对中发挥着重要作用。

注册商标知名度不高的情况下,通常按照音、形、义等自然因素进行整体的比对;

注册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的情况下,比对则不限于商标标识的构成因素,而考虑其实际使用背景;

两者知名度相差悬殊,通常比对主要部分,而不采取整体比对。

而根据在案证据,原告注册商标享有一定的知名度,按照上述比对原则和具体方法,被告在店铺使用的“鸡形图案”与原告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因此属于商标相同。

综上所述,被告使用“鸡形图案”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二、关于民事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具体案情,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关于停止侵权。

根据查明的事实,实施侵权行为的露姐小食店已经注销登记,不再经营,原告也没有举证证明涉案侵权行为仍然继续存在,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停止侵权,已不再具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

被告没有举证证明其具有免责事由,因此应承担赔偿责任。

诉讼中原告主张适用法定赔偿,且本案中无证据证明原告的损失以及被告的获利情况,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适用法定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综合原告的商标知名度以及被告的侵权具体情节,并考虑原告取证方式、本案与其他系列案合并审理需要原告付出的维权成本降低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维权合理费用共10000元。

原告诉讼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二款、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钟汉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上海台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10000元;

二、驳回原告上海台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受理费525元,由原告上海台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25元,被告钟汉标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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