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知民终2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侯区祥云家具五金经营部,经营场所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八益家具城五金区D座1014-1号。
经营者:魏渝沁,男,1988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中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志耀,男,1979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国霖,北京德和衡(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武侯区祥云家具五金经营部(以下简称祥云经营部)因与被上诉人李志耀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川01民初50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经过阅卷、调查,合议庭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不需要开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祥云经营部上诉请求:改判驳回李志耀的一审诉讼请求。
主要事实与理由:1.李志耀不具有原告资格,不是适格原告。
李志耀作为专利权人没有履行缴纳专利维持费的法定义务,涉案专利不再合法有效。
2.一审法院关于合法来源的认定错误。
祥云经营部提供了其与第三方的微信聊天记录,足以证实祥云经营部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
3.李志耀的涉案专利侵犯了他人的在先权利,其明显存在滥用诉权的情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
李志耀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李志耀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祥云经营部立即停止销售和许诺销售侵犯ZL20153028××××.7号专利权的产品;
2.判令祥云经营部向李志耀赔偿经济损失及因调查、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10万元(其中公证费1500元,购买产品实物费用5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关于涉案专利的情况 2015年8月5日,李志耀就名称为“柜门拉手(3)”的外观设计申请专利,并于2015年12月16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53028××××.7,该专利现处于有效状态。
根据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简要说明,该外观设计产品为设置在柜门上便于拉开柜门的拉手,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外观形状,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为立体图。
二、关于被诉侵权行为的实施情况 2018年5月11日,李志耀的委托代理人林正津随同成都市武侯公证处公证员华某与公证处工作人员龙超英来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八益家具材料城D座1014号店名标识为“祥云五金”的商店,林正津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店内订购了五款拉手并支付了货款,商家开具了《祥云五金配件销售单》,并取得“魏渝沁”名片一张。
《祥云五金配件销售单》上载明购买了Z字拉手1个、菱形拉手1个以及其他3款拉手7个,总金额10元。
回到公证处后,公证人员对购买凭条及名片进行了拍照,并对所购买的产品拍照封存。
上述证据保全过程形成了(2018)川成武证内民字第868号公证书,李志耀支付公证费3000元。
经一审法院当庭查看公证购买的产品,其封存完好。
经当庭拆封取出被诉侵权产品查看,该产品为用于家具上的拉手,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二者正面外观形状均为菱形,周边有菱形外框,正面外观形状相同,仅在拉手背面的安装部位上有所不同,涉案专利为两个小圆柱,被诉侵权产品为圆形凸起。
三、与本案相关的其他情况 祥云经营部提交的授权公告号为CN302411743S的外观设计专利文件显示,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4月24日,专利名称为“抽屉拉手(10)”的外观设计,其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形状,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为主视图。
该主视图显示,该拉手外观为菱形平面,平面上无其他设计要素。
祥云经营部提交的魏渝沁手机朋友圈截图显示,名为“朋友家具五金”的微信好友于2015年3月9日发布了两张菱形拉手图片,配文为“64孔拉手,是谁家的?
Call”。
图片中显示的拉手外观形状为菱形,两侧锐角较小,形状较为扁长和锐利,平面上因有多个切面而呈现出立体折射纹路。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专利处于合法有效状态,应受法律保护。
专利证书上载明的专利权人为李志耀,故李志耀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本案诉讼。
因缴费可由他人代缴,故祥云经营部以专利收费收据上的名字不是李志耀为由,提出李志耀不是专利权人的主张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根据李志耀举证的公证书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可以认定,祥云经营部实施了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祥云经营部在其店铺中展示被诉侵权产品的样品供顾客选购定做的行为,构成对被诉侵权产品的许诺销售。
关于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相同,均为拉手。
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正面外观形状与涉案专利立体图外观形状一致,其背面安装部位虽与涉案专利有区别,但该位置属于不易观察到的部位,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故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构成相同,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被诉侵权产品实施的是否为现有设计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四款规定:“本法所称现有设计,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设计”。
本案中,涉案专利申请日在2015年8月5日,祥云经营部主张的现有设计一是授权公告日期为2013年4月24日的抽屉拉手的外观设计专利,现有设计二是2015年3月9日在微信朋友圈所发布的菱形拉手的图片,从时间上看均早于涉案专利申请日,且微信朋友圈图片及配文显示该拉手已进入市场,故上述两个设计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公开,均属于现有设计。
将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一比对,二者的主视平面均为菱形,但现有设计一的平面无其他设计,被诉侵权产品的平面周边有菱形外框,中间的菱形平面稍高于外框,被诉侵权产品较现有设计一在单一菱形图案上增加的外框设计及中部稍高的凸起,容易被普通消费者观察到,故二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存在较为显著的差异,不构成相同或近似。
将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二比对,二者的主视平面虽均为菱形,但因内角度数的不同而使现有设计二呈现为较为狭长尖锐的菱形,被诉侵权产品呈现为较为圆润的菱形,且现有设计平面有多个切面并呈现出立体折射纹路,而被诉侵权产品的平面有非常明显的边框设计,中间为整体稍高的凸起,上述差异容易被普通消费者观察到,故二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存在较为显著的差异,不构成相同或近似。
综上,祥云经营部主张被诉侵权产品实施的是现有设计的抗辩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祥云经营部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有合法来源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因此,若祥云经营部主张以“合法来源”来免除其赔偿责任,其除需具备不知道被诉侵权产品“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要件外,还需举证证明该产品的合法来源。
祥云经营部在一审庭审中仅提供了其与“王治华”于2016年10月的微信聊天记录,没有购货合同与发票,故不能证明涉案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
因此,一审法院对祥云经营部关于其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侵权责任的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规定,侵害专利权的,应承担包括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在内的侵权责任。
因此,一审法院对李志耀要求祥云经营部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主张予以支持。
就赔偿数额而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关于“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的规定,本案中,现有证据既不能证明李志耀因被侵权所遭受的损失,也不能证明祥云经营部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且没有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以参照,故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祥云经营部所销售侵权产品的数量以及李志耀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确定祥云经营部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1万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川01民初5046号民事判决:一、祥云经营部在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和许诺销售侵害李志耀ZL20153028××××.7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二、祥云经营部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李志耀赔偿损失及合理开支1万元;
三、驳回李志耀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祥云经营部负担1500元,李志耀负担8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祥云经营部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有合法来源。
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经查,涉案专利按期缴纳了年费,处于有效状态,依法应予保护。
专利年费由他人代缴,并不影响李志耀作为专利权人提起本案诉讼,故祥云经营部关于李志耀不是本案适格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祥云经营部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有合法来源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关于“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祥云经营部主张以“合法来源”来免除其赔偿责任,其除需具备不知道被诉侵权产品“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要件外,还需举证证明该产品的合法来源。
对于合法来源,销售者应当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
本案中,祥云经营部仅提供了其与“王治华”于2016年10月的微信聊天记录,并没有提供购货合同、发票等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不能确定被诉侵权产品具体的来源主体。
因此,祥云经营部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祥云经营部上诉主张涉案专利侵犯他人在先权利的问题。
因涉案专利是否侵犯他人在先权利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故祥云经营部关于李志耀的涉案专利侵犯他人在先权利,存在滥用诉权情形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祥云经营部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武侯区祥云家具五金经营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