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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五铢钱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郓城县七加一生活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鲁1791民初1943号
案件名称青岛五铢钱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郓城县七加一生活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8-2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青岛五铢钱网络科技有限公司;郓城县七加一生活超市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鲁1791民初1943号原告:青岛五铢钱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金坛支路8号1703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W28。

法定代表人:刘瑞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景寅,山东全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郓城县七加一生活超市,住所地山东省郓城县唐庙镇智垓村盛世家园西100米路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E83。

经营者:黄鑫河。

原告青岛五铢钱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铢钱公司)诉被告郓城县七加一生活超市(以下简称七加一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五铢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景寅和被告七加一超市的经营者黄鑫河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五铢钱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好太太”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2万元;

3、判令被告在《菏泽日报》上公开消除影响,刊登面积不小于24cm×12cm;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青岛五铢钱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经“好太太”注册商标权利人授权许可,有权在中国国内商业使用(包括广告发布、媒体宣传、招商、贴牌、销售等等)注册在第3类商品上的“好太太”系列商标。

“好太太”商标最早于2001年获准注册在第3类商品上。

经注册商标权利人多年经营,使用在洗衣粉产品上的“好太太”商标于2012年12月被河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认定为2009年河北省优质产品,使用在肥皂商品上的“好太太”商标于2013年被河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河北省著名商标。

目前,使用“好太太”商标的系列洗化产品畅销全国,并出口蒙古,俄罗斯,日本,韩国,东南亚等多个国家和地区。

经商标权利人授权许可,原告青岛五铢钱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有权利在中国国内对侵犯“好太太”系列注册商标权的行为,独立进行调查取证并以自己的名义独立提起诉讼。

在原告青岛五铢钱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提起诉讼之后,商标权利人不再就同样事实提起诉讼。

因诉讼而产生的一切权利义务及事实结果,由原告独立享有和承担。

经原告调查,被告未经许可,所经营的商品好太太洗衣液使用了与“好太太”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文字,系在相同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标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

被告作为洗化用品行业的市场主体,应当知晓“好太太”商标并采取合理措施规避侵权情况的发生。

然而被告未尽相应义务,使侵权制品流入市场,获取不正当的经济利益,应依法承担责任。

七加一超市辩称,涉案销售的洗化货物是外租区方进的货、销售的,销售的什么货物和我没有关系,我方不知情,涉案商品是我方无意销售的,对商标侵权不知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系“好太太”注册商标注册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三类:肥皂、化妆品、洗手液、香波、消毒皂,有效期至2026年9月6日。

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授权五铢钱公司有权在中国国内商业使用“好太太”商标,有权利在中国国内对侵犯“好太太”系列注册商标权的行为,独立进行调查取证并以自己的名义独立提起诉讼,因诉讼而产生的一切权利义务及事实结果,由五铢钱公司独立享有和承担。

2019年11月19日,聊城君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代理人刁义川从七加一超市购买了带有“好太太”洗衣液一袋。

山东省聊城市鲁信公证处对此进行了公证,并将洗衣液清空后封存了该洗衣液袋。

经当庭拆验,该洗衣液袋上印有相对于其他字体较大的“好太太”字样。

“好太太”商标权利人未许可七加一超市和洗衣液袋上标注的厂家使用“好太太”商标。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七加一超市销售的洗衣液与“好太太”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属于类似商品。

被控侵权产品未经许可使用“好太太”商标,侵犯了“好太太”注册商标专用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还可以作出罚款,收缴侵权商品、伪造的商标标识和专门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财物的民事制裁决定。

本案中,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所销售的案涉产品进行了合理的审查,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产品有合法来源。

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

关于原告提出的被告在《菏泽日报》上公开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因被告的销售行为给其商标声誉造成恶劣影响,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本案中,原告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损失以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原告主张适用法定赔偿符合法律规定。

综合考虑原告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犯商标权的情节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5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判决如下:一、郓城县七加一生活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好太太”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二、郓城县七加一生活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青岛五铢钱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5000元;三、驳回青岛五铢钱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青岛五铢钱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25元,由郓城县七加一生活超市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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