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203刑初473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译文,曾用名曹雪梅,女,1972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地及现住址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
2019年12月24日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刑事拘留,2020年1月23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郭立志,上海锦天城(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以思检刑三刑诉〔2020〕4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译文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适用认罪认罚,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译文及其辩护人郭立志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至2017年间,被告人曹译文为谋取非法利益,从他人处购入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53度飞天茅台酒后,分别以每瓶900元、950元或1000元的价格销售给被害人林某、颜某、邱某1、郭某等人。
2019年3月29日,被害人林某到厦门市公安局海沧分局举报。
2019年12月23日,被告人曹译文在其住处厦门市海沧区沧虹东里10号503室被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公安人员在被害人林某处缴获被告人曹译文销售给其的2009年产53度飞天茅台20瓶、2013年产53度飞天茅台24瓶;
在被害人邱某1处缴获被告人曹译文销售给其的2009年产53度飞天茅台24瓶、2012年产53度飞天茅台18瓶;
在被害人颜某处缴获被告人曹译文销售给其的2012年产53度飞天茅台24瓶、2013年产53度飞天茅台7瓶;
在被害人郭某处缴获被告人曹译文销售给其的2012年产53度飞天茅台24瓶。
被告人曹译文销售给各被害人上述茅台酒的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31850元。
经注册商标权利人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认定,上述茅台酒均系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
被告人曹译文自愿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
本案有被扣缴的茅台酒及手机等物证,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注册商标证等权利证明、认定涉案茅台酒系假酒的《产品辨认(鉴定)表》,微信聊天记录截图、银行流水转账记录、被害人出具的谅解书等书证,证人林某2、林某3、邱某2、赖某1、赖某2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林某、邱某1、颜某、郭某的陈述,被告人曹译文的供述和辩解,厦门市海沧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意见书,搜查、扣押、辨认等笔录,户籍信息、到案经过、情况说明、公安机关工作情况和诉讼文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译文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销售金额达人民币13185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曹译文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曹译文依法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曹译文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本院予以采纳。
另应责令被告人退赔各被害人经济损失,扣押在案的赃物应予没收。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曹译文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2月24日起至2020年12月23日止;
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 二、责令被告人曹译文退赔被害人林某经济损失人民币40600元,退赔被害人邱某1经济损失人民币37800元,退赔被害人颜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9450元,退赔被害人郭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4000元。
三、扣押在案的茅台酒共计141瓶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厦门市公安局海沧分局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倪宗泽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日 代书记员 项 宇 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