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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与北碚区灵动文具用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渝0192民初2148号
案件名称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与北碚区灵动文具用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8-2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北碚区灵动文具用品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渝0192民初2148号原告: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景华南街5号08层(07)8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5MA00GHF9XX。

法定代表人:曾惠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发举,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水淼,重庆千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碚区灵动文具用品店,经营场所重庆市北碚区新村64号附7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109MA5XG7X297。

经营者:李灵,女,1985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北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俊,男,李灵丈夫。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祥昆,西藏雪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士顿公司”)与被告北碚区灵动文具用品店(以下简称“灵动文具用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7月30日、8月1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金士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水淼到庭参加了两次庭审,被告灵动文具用品店的经营者李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俊、朱祥昆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被告灵动文具用品店的经营者李灵、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俊到庭参加了第二次庭审。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士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第2024537号“KINGSTON”注册商标权的行为,停止销售金士顿U盘,销毁库存侵权商品;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因制止上述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含律师费、公证取证费、差旅费、劳务费,具体法院酌定)共计30000元;

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金士顿科技公司原名为金电科技公司,是全球最大的第三方内存市场内存模组制造商,也是全球著名的USB闪存盘制造商,产品和服务网络遍及全球,深受全球用户信赖和好评,为全球存储产品领导品牌。

金电科技公司于2002年12月4日核准注册了第2024537号“KINGSTON”商标,核准使用类别为第9类。

2008年12月1日,注册人名义变更为金士顿科技公司,金士顿科技公司在该第9类商品类别上还注册了其他商标。

2018年1月25日,金士顿科技公司授权原告拥有涉案商标的注册商标使用权,同时可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商标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经调查,原告发现被告在其店内销售假冒上述商标使用权的商品,该行为对消费者造成混淆,造成原告巨大的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灵动文具用品店辩称:1.涉案产品系正品,被告对涉案产品的进货价格与网上正品价格相当,具有合法来源,被告没有侵权故意;

2.在收到诉讼文书后,被告已停止销售涉案产品;

3.原告所主张的损失没有依法依据,系不必要的开支,被告获利也极少。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2016)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9803号、第00397号、第00400号、(2018)京信德内经证字第00545号、(2019)渝中信证字第8624号公证书及所附公证实物、网页打印件、销售单、证明、手机转账截图、企业公示信息截图、销售出库单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关于灵动文具用品店举示的销售库存截图,因为复印件,其无法进行勘验,真实性无法确认,且复印内容未载明商品品名,无法确认其关联性,故该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金电科技公司经核准注册了第2024537号“KINGSTON”商标,注册有效期限经续展从2002年12月14日至2022年12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存储器扩充插件;

存储器扩充模块;

微处理器升机插件;

便携式磁盘驱动器;

便携式磁带存储器;

CD-ROM驱动器;

便携式磁盘驱动器的机架;

便携式存储器机架;

联接计算机硬件用局域网络插件;

联网个人计算机用以太网集线器;

存储器扩充晶片;

网络中个人计算机连接用计算机软件(已录制)(截止)。

2008年12月1日,该注册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金士顿科技公司。

另外,在第9类含U盘等产品在内的商品类别上,金士顿科技公司还注册有第10060266号、第6832602号注册商标,上述商标均至今有效。

2018年1月25日,金士顿科技公司授权代表JohnTu签署《商标许可及维权授权书》,载明:授权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使用第2024537号“KINGSTON”等商标,授权使用的商品为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授权使用范围为我国境内,授权期限为自授权书授权之日起至所使用商标在我国失效日止。

未经授权方同意,使用方不得将授权方授予的商标权许可第三方使用。

在我国境内发生授权方的商标被侵权时,授权方授权使用方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或者委托他人以使用方的名义针对该类行为进行维权(包括但不限于鉴定,调查取证,申请公证,行政查处,民事诉讼,刑事控告等)。

授权方不再就同一侵权行为另行提起诉讼,因诉讼获得的经济赔偿均归使用方所有。

2019年5月30日下午,金士顿公司以公证取证的方式,在重庆市北碚区新村64附70号标示有“晨光文具灵动文具No.16193”的店铺,购买了有“Kingston”字样的U盘一个,并取得收据一张(加盖有灵动文具用品店发票专用章,载明U盘16G1个),购买U盘价格为40元,同时公证封存相应购买的U盘实物。

庭审中,灵动文具用品店确认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的购买产品店铺系其经营的店铺,公证地址无误。

经庭审拆封公证U盘并进行比对,被控侵权U盘上外包装正面左上角、包装背面、U盘背面均有相同的“KINGSTON”艺术字体字母标识。

另,U盘一面还有“DTSE9”字样。

金士顿公司同时当庭提交其正品U盘并陈述涉案产品与正品区别在于:1.涉案产品包装背面防伪码没有区分左右,没有颜色变化,而正品防伪码分左右两部分,在光线照射下有两种不同颜色;

2.涉案产品侧面编码不整齐不清楚,而正品编码清楚、整齐。

金士顿公司为证明其涉案商标的市场价值及影响力,举示了其官方网站“公司荣誉”版块的网页打印件,网页载明该公司在1999年至2017年获得的部分奖项。

另查明,灵动文具用品店为证明其销售的涉案U盘产品合法来源于北碚区西苑电脑经营部,举示了北碚区西苑电脑经营部企业公示信息截图(显示该经营部为个体工商户,注册日期为2011年6月3日,经营者唐平,经营范围包括销售计算机及其零配件、办公设备等)、北碚西苑电脑批发部销售单(该销售单加盖有北碚区西苑电脑经营部印章,销售单载明销售时间2019年5月14日,零星批发,欠款300,其中品名为KSTSE916GU盘产品为灵动文具用品店认定的涉案产品,数量为2,单价金额22元)、北碚区西苑电脑经营部盖章出具的证明(内容主要载明灵动文具用品店于2019年5月14日在其处购买了300元货物,取得了上述北碚西苑电脑批发部销售单,付款方式为微信支付,转账单号为1000050101201905140505424859334,同时附转账凭证截图)、微信转账截图(载明信息与证明中载明的转账情况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在2019年11月1日后受理,且原告指控被告持续侵权,故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9修正)。

原告举示的现有证据足以证明金士顿科技公司系第2024537号“KINGSTON”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享有涉案商标的专用权,其授权原告使用涉案商标并就侵犯涉案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维权,故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9修正)第五十七条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本案中,根据公证购买证据,足以证明被告销售了涉案产品。

涉案产品U盘与涉案商标的核定使用范围相同,外包装和产品上使用的“KINGSTON”艺术字母标识与涉案商标字母完全相同,仅存在字母艺术造型上的细微差别,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其与涉案商标构成相同,且涉案产品与正品产品在防伪措施、产品细节上存在明显区别,为假冒产品,故涉案产品为侵权产品,被告之销售行为侵犯了原告就涉案商标享有的相应权利。

关于法律责任的承担问题。

被告之行为构成商标侵权,理应依法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

虽然被告辩称其已停止销售涉案侵权产品,但无证据予以佐证,故其相应抗辩,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的诉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其次,关于赔偿责任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9修正)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结合被告举示的合法来源抗辩相应证据,销售单载明的出具时间与对应的付款时间均在原告公证取证前,且商品为KSTSE916GU盘,金额合理,销售上家合法存续,更出具证明对销售事实予以佐证。

综上,被告举示的相应证据能够证明涉案产品系由被告从北碚区西苑电脑经营部合法购进具有高度盖然性,故被告的相应合法来源抗辩依法成立,但鉴于原告就本案进行了单独的公证取证,并聘请律师出庭,必然支出相应的合理费用,本院考虑上述因素,酌情确定被告支付原告相应的合理费用8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9修正)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碚区灵动文具用品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享有的第2024537号“KINGSTON”注册商标权的U盘,并销毁库存侵权商品;

二、被告北碚区灵动文具用品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合理费用800元;

三、驳回原告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负担250元,被告北碚区灵动文具用品店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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