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2民初2696号 原告:乔丹体育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陈埭村溪边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0156269049M。
法定代表人:丁国雄,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成绩,福建智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利蕊,福建智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成俊,男,1982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开州区。
原告乔丹体育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乔丹体育公司)与被告石成俊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0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乔丹体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利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石成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乔丹体育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石成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乔丹体育公司第3028870号“”图形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判令石成俊赔偿乔丹体育公司经济损失(含维权合理开支费用)100000.00元;
3、判令石成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乔丹体育公司是国内知名的运动鞋、运动服装设计生产企业,其持有的第3028870号“”图形商标的核定使用范围为第25类:服装;
鞋;
运动鞋;
体操服;
跑鞋;
帽;
袜;
爬山鞋;
皮带(服饰用);
运动衫(商品截止),该商标经续展后的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3月21日至2023年3月20日。
因被告石成俊在淘宝网上通过开设的网店-乔丹工厂直销店销售带有第3028870号“”商标标识的运动鞋,侵犯了乔丹体育公司的合法权益,现诉请法院保护。
被告石成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定登记注册人为晋江麦克鞋塑有限公司的第3028870号“”商标,核定使用范围为第25类,包括服装、鞋、运动鞋、体操服、跑鞋、帽、袜、爬山鞋、皮带(服饰用)、运动衫(商品截止)。
2004年9月28日,该局核准第3028870号“”商标转让,受让人为乔丹(中国)有限公司。
2010年4月6日,该局再次核准该商标转让,受让人为乔丹体育公司。
2013年2月6日,该局核准该商标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3月21日至2023年3月20日。
乔丹体育公司分别于2011年3月、2012年3月、2013年3月被原福建省国家税务局和原福建省地方税务局授予2010、2011、2012年度纳税百强;
乔丹体育公司于2010年12月、2013年12月被原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授予福建省企业知名字号。
2012年元月乔丹体育公司被福建省统计局授予2011年大型工业企业。
2014年6月乔丹体育公司被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政府授予2013年度总部企业。
2019年4月15日厦门立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向福建省厦门市开元公证处申请进行证据保全公证,该公证处公证员周某某、工作人员池某某及乔丹体育公司授权的厦门立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指派的洪某某于2019年4月15日在福建省厦门市开元公证处计算机上网操作,在https://item.taobao.com/item.htm?id=5889417XXXX8(店家:乔丹XX直销店)页面下单购买一双白金色(66607白金)标准码240码运动鞋一双,该页面显示该商品交易成功1613双、库存5553件。
后该公证处于2019年4月18日收到快递邮包,并在查验后封存,交由洪某某保管。
本案庭审中,乔丹体育公司将上述快递邮包当庭出示,该快递邮包包装上有厦门市开元公证处封签,包装完好。
该快递邮包运单号最后四位数为“5936”,从重庆开县寄出。
打开邮包,内有鞋盒一个,该鞋盒正面上方及侧面右方印有“”标识、右侧面印有“乔丹”二字。
打开鞋盒,鞋盒内有金色66607白金运动鞋一双,鞋子的侧面、正面均印有“”标识,鞋盒内还附有一张印有“乔丹体育股份有限公司”文字及“”标识的吊牌和一张印有“”标识的白色包装纸。
另查明:淘宝网乔丹工厂直销店的注册人为石成俊,公民身份号码与本案被告一致。
上述事实,有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2019)闽厦开证内字第1740号公证书、(2017)厦鹭证内字第50749号公证书、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回函、阿里巴巴法务信息披露清单、乔丹体育公司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乔丹体育公司享有第302887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受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等法律法规的保护,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鞋、运动鞋、跑鞋、爬山鞋等。
被告石成俊在淘宝网上经营的店铺“乔丹XX直销店”销售的运动鞋与原告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是同类商品,且该商品上使用了原告乔丹体育公司享有商标专用权的“”标识,故该商品属于侵犯该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而被告销售了该商品,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和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综合考虑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销售价格和数量等情节以及原告商标的知名度和声誉、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3500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石成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乔丹体育股份有限公司第3028870号“”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并销毁库存侵权商品;
二、被告石成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乔丹体育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和合理开支共计35000.00元;
三、驳回原告乔丹体育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00元,由原告乔丹体育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150.00元,被告石成俊负担11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