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奥飞娱乐股份有限公司与渝中区康成文化用品经营部侵害其他著作财产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渝0103民初18521号
案件名称奥飞娱乐股份有限公司与渝中区康成文化用品经营部侵害其他著作财产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8-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奥飞娱乐股份有限公司;渝中区康成文化用品经营部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渝0103民初18521号原告:奥飞娱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文冠路中段奥迪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500617557490G。

法定代表人:蔡东青,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志文,福建文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淑婉,福建文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渝中区康成文化用品经营部,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朝东路66号6层6059-6062、60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103MA5UHKD708。

经营者:章仕华,男,汉族,1958年11月21日,身份证地址江西省南昌市进贤县,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燕,女,汉族,1985年11月22日出生,身份证地址江西省南昌市进贤县,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奥飞娱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飞公司)与被告渝中区康成文化用品经营部(以下简称康成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4日立案,依法由审判员谢琼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原告奥飞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志文,被告康成经营部经营者章仕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章燕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奥飞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第9350926号“”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并销毁侵权产品;

2、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700元、合理费用2300元(包含律师代理费2000元、差旅费300元)共计人民币10000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奥飞娱乐股份有限公司成立于1997年,是奥飞股份旗下以三维动画制作、漫画制作、动画形象设计、版权代理等卡通形象事业为核心业务的动漫文化传播公司。

通过十来年的推广运营,公司创作“铠甲勇士”、“巴拉拉小魔仙”、“火力少年王”、“超级飞侠”等动漫形象具有了良好的社会评价和极高的社会知名度,并先后获得国内外诸多大奖,如多次获得中国IP产业年会组委会“玉猴奖-2017年度最具商业价值十大动漫IP”、广东省动漫行业协会“广东省动漫行业协会-广东十大IP”,2018年5月获得第十届全国文化企业三十强。

原告2011年4月18日向国家商标局申请了“铠甲勇士”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于2012年4月28日获得注册商标公告。

原告将印有“铠甲勇士”商标的书包投放市场,深受市场欢迎并获得了较好的经济效益。

原告后发现被告经营的店铺中销售印有“铠甲勇士”商标图案的书包,遂公证购买了侵权产品。

综上所述,被告的上述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

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依据《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提起诉讼,请求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康成经营部辩称,我也是在平安商场调的货,平安商场就在银星商场旁边,我也不知道是不是侵权,而且“铠甲勇士”是什么东西我都不知道。

进货时间记不清了,平安商场有很多摊位,但是具体是在哪个摊位进的货我记不清楚了,我是随时都在平安商场拿货,有时拿个1-2个,销售完了我就再去进货,我没有固定的供货商,哪家的商品好看,我就进哪家的货,我们都是微信付款,付款就要删除,没有纸质的进货单。

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书包上面有生产厂家,原告应该找生产厂家赔偿。

原告奥飞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举示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个体工商户基本信息,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

证据三:(2014)粤广南粤第009995号《公证书》,公证书的内容是作品登记证书,该作品登记证书与原件相符,证明原告是“铠甲勇士”的商标权人。

证据四、(2017)厦思证内字第9111号《公证书》及公证实物,证明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销售印制有与原告享有涉案著作权相同图案的侵权产品,侵犯原告商标权的事实。

证据五:机票行程单电子版,证明原告为维护权利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机票的金额是722元,时间是2020年8月17日。

被告康成经营部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

对证据二、三的真实性不清楚。

公证书中载明的重庆市渝中区银星商城标有“康诚文具(6059-6061)”的场所是我经营的场所,公证书中的名片也是我们经营部的,进货单是不是我们开的我记不清了,因为时间太长了,进货单第二行商品名称处为空白,数量是2个、单价是15元,金额是30元,不知道这个是什么商品,书包不能确定是不是我们店里出售的,购物袋不是我们店里的;

对证据五不清楚,不接受。

被告康成经营部没有举示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举示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于2012年4月28日注册第9350926号“”图形文字商标;

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包括钱包、学生用书包、书包等;

注册代表人为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注册有效期自2012年4月28日起至2022年4月27日止;

共有商标所有人周秉毅。

2016年3月8日,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变更为奥飞娱乐股份有限公司。

康成经营部成立于2003年12月2日,经营者章仕华,系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重庆市渝中区朝东路66号6层6059-6062、6068号,经营范围:销售文化用品、体育用品。

2017年11月13日,广东原创动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向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2017年11月19日广东原创动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代理人何安甲和公证员、公证处工作人员一起来到位于重庆市渝中区银星商城标有“康诚文具(6059-6061)”的场所,何安甲在该场所购买涉嫌侵权的商品三件(详见本处密封的实物),支付人民币70元,并取得单据一张、名片一张(见附件1);

接着,何安甲对该场所的标识及周边环境进行拍照,取得照片八张(见附件2)。

随后,何安甲将上述所购商品及取得的单据、名片交给公证员保管。

2017年11月22日,何安甲来到公证处,在公证员和公证处工作人员的监督下,何安甲对上述所购买的商品及单据、名片进行拍照,取得照片十张(见附件2),并对单据、名片进行复印。

随后,公证员将上述商品、单据、名片进行密封并拍照,取得照片二张(见附件2),上述商品及单据、名片密封后交由何安甲保管。

2017年12月2日,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公证处出具(2017)厦思证内字第9111号《公证书》。

庭审中,奥飞公司将(2017)厦思证内字第9111号《公证书》及公证实物作为其证据提交法庭,当庭检查公证实物封存完好并拆封证据保全的商品,封存箱内有:1、书包三个。

2、购物袋一个,内装有购物清单原件一张、名片一张,购物清单上载明:康诚文体办公用品批发部,商品名称为书包单价40元,书包1个,单价15元,书包两个,共计金额70元,地址重庆市渝中区银星商城6059-6061#,康诚文体办公用品批发部,电话:023-63844845,手机:、、,联系人:章程、章燕。

名片正面载明的名字是:康诚文体办公用品批发部,章程、章燕,地址重庆市渝中区银星商城6059-6061#。

公证实物中,大号书包右上角图案是一个“铠甲勇士”的文字图案,该文字图案与奥飞公司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铠甲勇士”的文字内容和文字形状基本一致。

其中一个小号书包的左下角是一个“铠甲战士”的文字图案,除“战”字不同外,该文字图案与奥飞公司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的文字内容、文字形状基本一致。

庭审中,原告奥飞公司称涉案书包标签上载明的美奇实业有限公司不是真实存在的企业,查找不到。

本院认为,奥飞公司在本案中举示了充分证据证明其为10544335号“”注册商标权利人,享有该注册商标的专用权,有权对侵犯该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侵权人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款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案中,康成经营部销售的本案所涉“”书包系侵犯原告奥飞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构成商标侵权行为,理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可以根据侵权商品销售量与该商品单位利润乘积计算。

该商品单位利润无法查明的,按照注册商标商品的单位利润计算。

”第十五条规定“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因被侵权人所受到的损失,可以根据权利人因侵权所造成商品销售减少量或者侵权商品销售量与该注册商标商品的单位利润乘积计算。

”第十六条规定“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本案中,因原告奥飞公司未就其所受损失和被告康成经营部的获利进行举证,因此,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奥飞公司注册商标的知名度;

被告的经营规模及成立时间为2013年3月26日;

被告自2003年12月2日成立,及被告的经营规模较小、经营范围限于销售文化用品和体育用品;

原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康成经营部赔偿原告奥飞公司经济损失数额为1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渝中区康成文化用品经营部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奥飞娱乐股份有限公司第9350926号“”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并立即销毁侵权商品;

二、被告渝中区康成文化用品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奥飞娱乐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000元;

三、驳回原告奥飞娱乐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渝中区康成文化用品经营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

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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