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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万茗茶记商贸行、四川省峨眉山竹叶青茶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川知民终328号
案件名称成都万茗茶记商贸行、四川省峨眉山竹叶青茶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8-2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成都万茗茶记商贸行;四川省峨眉山竹叶青茶业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知民终3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万茗茶记商贸行,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万科路19号附40号。

投资人:肖丽莉。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栋才,北京万商天勤(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颖,北京万商天勤(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省峨眉山竹叶青茶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峨眉山市佛光东路。

法定代表人:唐先洪,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平,北京市中银(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涛,北京市中银(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成都万茗茶记商贸行(以下简称万茗茶记商贸行)因与被上诉人四川省峨眉山竹叶青茶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竹叶青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川01民初8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6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

经阅卷、审查,合议庭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万茗茶记商贸行上诉请求:1.撤销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川01民初870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竹叶青公司在一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

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竹叶青公司负担。

事实与理由: 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

1.万茗茶记商贸行投资人肖丽莉并未自认其知悉所销售的案涉茶叶系假冒“竹叶青”商标的产品。

2.竹叶青公司系“钓鱼维权”,万茗茶记商贸行是按竹叶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的要求专门为其购进案涉茶叶而进行销售的。

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一审法院在无证据证明上诉人长期或者经常销售侵权产品且案涉产品获利仅为200元的情况下,不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经济赔偿金额。

三、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的法律责任过重。

1.上诉人无主观侵权的故意。

2.即使上诉人的行为构成侵权,也没有贬低竹叶青公司的涉案商标价值,没有造成不良影响。

为此,一审判决的赔偿金额过高,且上诉人也不应当承担在《四川日报》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的法律责任。

竹叶青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构成商标侵权。

竹叶青公司已经举证证明上诉人销售侵权产品,且上诉人自认其销售的带有“竹叶青”标识的茶叶并非竹叶青公司生产。

二、竹叶青公司为打造“竹叶青”商标投入巨大,上诉人的侵权故意明显,其应当承担一审法院判决的民事责任。

竹叶青公司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万茗茶记商贸行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竹叶青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判令万茗茶记商贸行在《四川日报》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

3.判令万茗茶记商贸行赔偿因商标侵权给竹叶青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15万元以及合理开支2500元(公证费2000元、照片冲洗费100元、茶叶购买费400元)。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1日,竹叶青公司经国家工商总局核准注册了第16750070号“竹叶青”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30类:茶;

用作茶叶代用品的花或叶(截止),该商标有效期至2026年10月20日。

2001年4月28日,竹叶青公司经国家工商总局核准注册了第1563298号“竹叶青”图文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30类:茶,茶叶代用品,该商标2010年12月15日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1年4月27日。

2018年12月26日,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公证员谭某、公证人员蒋某与竹叶青公司委托代理人叶林一同来到位于成都市内,叶林向该商铺内的一名工作人员支付400元购买了茶叶一盒,当场取得收据一张、名片一张。

收据载明收货单位为万茗茶记商贸行。

公证人员蒋某对上述购买过程、商铺外观、所购商品、商品包装、收据、名片等进行拍照,共取得照片14张。

律政公证处于2019年1月2日就上述过程出具了(2019)川律公证内民字第156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附件照片显示被诉侵权商品外包装为白色透明塑料盒,盒子上无任何标识信息,盒内装有散装小包茶叶若干。

被诉侵权商品外包装标注有“竹叶青”标识。

竹叶青公司为本次维权支出公证费2000元、照片冲洗费100元、茶叶购买费400元,共计2500元。

2016年12月20日,竹叶青公司与中视金桥广告有限公司就“竹叶青”品牌广告投放签订《广告预销售合同书》。

约定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竹叶青公司在中视金桥广告有限公司独家代理的中央电视台CCTV-4《今日关注》栏目投放“竹叶青”品牌广告,合同总金额1600万元。

2017年1月至2018年9月,竹叶青茶业公司向中视金桥广告有限公司支付广告发布费5470400元。

一审法院另查明,万茗茶记商贸行成立于2018年7月25日,类型为个人独资企业,经营范围为批发零售:茶具、办公用品、日用品、预包装食品、五金产品、家用电器、建材(取得相关行政许可后方可经营)。

一审法院认为,竹叶青公司为第16750070号、第1563298号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其权利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保护。

一审的争议焦点在于:一、万茗茶记商贸行是否侵害了竹叶青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若侵权成立,万茗茶记商贸行的民事责任承担问题。

一、关于万茗茶记商贸行是否侵害了竹叶青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被诉产品均属于茶叶类产品,与第16750070号、第1563298号注册商标所核定使用的商品种类相同。

根据《公证书》载明,万茗茶记商贸行实施了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被诉侵权产品的标注有“竹叶青”标识,万茗茶记商贸行亦认可被诉侵权产品非竹叶青公司生产,故被诉侵权产品为侵害竹叶青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都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因此,万茗茶记商贸行销售假冒竹叶青茶叶的行为,侵害了竹叶青公司第16750070号、第1563298号商标专用权。

万茗茶记商贸行辩称其销售被诉侵权商品的行为不构成侵权的主张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万茗茶记商贸行的民事责任承担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规定,侵害商标专用权的,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

因此,万茗茶记商贸行应当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竹叶青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关于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万茗茶记商贸行的商标侵权行为给竹叶青公司造成了负面影响,应承担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

一审法院酌情确定万茗茶记商贸行在《四川日报》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

就赔偿数额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万茗茶记商贸行投资人肖丽莉原系竹叶青公司的员工,曾在竹叶青公司工作8年并任竹叶青公司销售门店店长,其知道竹叶青公司不销售散装茶叶并明知万茗茶记商贸行销售的被诉侵权商品并非竹叶青公司生产,但仍然销售侵权产品,侵害竹叶青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具有较强的侵权主观故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参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一审中,因竹叶青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被侵权的损失及万茗茶记商贸行侵权获益以及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情况,一审法院充分考虑侵权行为性质、涉案商标知名度,以及万茗茶记商贸行的经营时间、经营规模和侵权主观故意,同时考虑竹叶青公司为案件聘请律师参加诉讼、申请公证取证等情节,酌情确定万茗茶记商贸行向竹叶青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50000元。

综上,竹叶青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六项、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川01民初870号民事判决:一、万茗茶记商贸行自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竹叶青公司第16750070号、第156329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万茗茶记商贸行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竹叶青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50000元;

三、万茗茶记商贸行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四川日报》上刊登声明,为竹叶青公司消除影响(声明内容须经本院审核);

逾期不履行,竹叶青公司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刊登判决书的主要内容,费用由万茗茶记商贸行负担;

四、驳回竹叶青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万茗茶记商贸行未在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350元,由竹叶青茶公司负担350元,由万茗茶记商贸行负担3000元。

本院二审期间,万茗茶记商贸行向法院提交的新证据为:1.《品牌使用授权书》,拟证明上诉人系“八马”茶叶特许加盟商,专营“八马”品牌的各类茶叶、茶具、茶食品。

通常不会销售包括“竹叶青”在内的其他品牌茶叶。

2.“八马”与“竹叶青”茶叶销售店的外景、全景图片。

拟证明作为上诉人经营的“八马”品牌茶叶店与被上诉人经营的“竹叶青”茶叶店相邻,两店的标识清晰且区别明显,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

竹叶青公司质证认为:1.对《品牌使用授权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无关联性,即不能证明其具有销售“竹叶青”茶叶的授权。

2.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该证据更加证明上诉人销售侵犯竹叶青公司产品的故意明显。

竹叶青公司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查认为:1.因竹叶青公司对《品牌使用授权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其具有其他品牌的授权就未销售涉案侵权产品,故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2.第二组证据能证明上诉人所称的其经营的“八马”品牌茶叶店与被上诉人经营的“竹叶青”茶叶店相邻,两店的标识清晰且存在区别,但同样不能证明其未销售涉案侵权产品,故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万茗茶记商贸行是否构成对竹叶青公司涉案商标的侵权。

二、一审法院判决的万茗茶记商贸行所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是否恰当。

一、关于万茗茶记商贸行是否构成对竹叶青公司涉案商标侵权的问题 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显示,2018年12月26日,公证员谭某、公证人员蒋某与竹叶青公司委托代理人叶林一同到万茗茶记商贸行经营的“八马茶业”商铺内,叶林支付400元购买了茶叶一盒,该被诉侵权商品外包装标注有“竹叶青”标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上述涉案公证符合《公证程序规则》第五十四条第一款关于“公证机构派员外出办理保全证据公证的,由二人共同办理,承办公证员应某自外出办理”的规定。

因此,现有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销售了涉案侵权商品并构成商标侵权。

万茗茶记商贸行上诉称其投资人肖丽莉未自认其知悉所销售的案涉茶叶系假冒“竹叶青”商标的产品且竹叶青公司系“钓鱼维权”,但未举证予以证明,也未举示相反的证据推翻涉案《公证书》记载的事实,故本院认为其该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

二、关于一审法院判决的万茗茶记商贸行所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是否恰当的问题 本案中,由于竹叶青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受损失或者万茗茶记商贸行侵权所获利益,也没有商标许可使用费予以参考,一审法院在考虑案涉商标权的类型、万茗茶记商贸行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竹叶青公司为维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将赔偿数额酌定为50000元并无不当。

本院同时认为,涉案商标经竹叶青公司投入大量人力财力进行推广宣传,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万茗茶记商贸行的侵权行为有损竹叶青公司的品牌形象和商业利益,故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应当承担在《四川日报》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的法律责任亦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万茗茶记商贸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成都万茗茶记商贸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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