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73民初1764号原告:佛山纽菲思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沙涌沙步工业区横三路13号4-5层。
法定代表人:童勇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健,广东正大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仁仁美容仪器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
法定代表人:任超刚,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玉麟,广东欧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任超刚,男,1978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兴平市赵村镇界庄村4组276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玉麟,广东欧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佛山纽菲思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州仁仁美容仪器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仁仁公司)、任超刚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健,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玉麟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诉请:1.仁仁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原告名称为“美容仪(W05X)”、专利号为ZL**************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并销毁侵权产品及宣传资料;
2.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00元;
3.仁仁公司在《中国青年报》及网站、《知识产权报》及网站、《广州日报》及网站非中缝位置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4.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最早成立于2006年11月16日,原名称为佛山市南海纽菲思美容美发器械厂,是一家集产品研发、生产、销售及服务于一体的股份制企业。
原告于2018年4月2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美容仪(W05X)”的外观设计专利,于2018年10月26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
上述专利获得了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
经调查,原告在网站发现仁仁公司销售的“氢氧小气泡”产品使用了涉案专利,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两者构成相同。
仁仁公司的行为主观上存在恶意,其与原告均是美容仪器供应企业,理应知晓涉案专利已经合法取得,在未经原告许可的前提下,其擅自在生产、销售的产品上使用涉案专利,严重侵犯了涉案专利权,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
仁仁公司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任超刚是仁仁公司的唯一股东,持股100%,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任超刚应当对仁仁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两被告共同辩称,一、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原告的关联方佛山市南海区纽菲思美容美发器械厂,该工厂的法人与原告法人为同一人,原告通过关联企业将被诉侵权产品销售给仁仁公司,又从仁仁公司购得被诉侵权产品并提起诉讼;
二、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是现有设计,涉案专利申请日为2018年4月27日,而在2018年4月16日和2018年4月26日,已经有其他商家分别通过百度贴吧、新浪微博发布了和涉案专利完全相同的产品宣传资料,因此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侵权责任没有任何法律依据。
综上,请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请。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8年4月2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美容仪(W05X)”的外观设计专利,于2018年10月26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
简要说明记载该专利的设计要点在于美容仪(W05X)的整体形状,最能表明该专利设计要点的图片为立体图。
该专利现处于有效状态。
专利授权公告图片见附图一。
2018年12月2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涉案专利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9年4月10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英向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李英使用公证处电脑进入淘宝网上名称为“kadas卡丹斯旗舰店”的网店,天猫网店经营者相关资质信息显示“企业名称广州仁仁美容仪器有限责任公司”,第二类医疗器械经营备案凭证显示“库房地址广州市白云区************”,与仁仁公司住所地一致。
该店铺展示了一款名称为“KADAS/卡丹斯氢氧小气泡韩国超微小气泡美容仪面部清洁吸黑头仪器”的产品,单价1680元、月销量31、累计评价13、库存34件。
上述产品的商品详情页面还展示了检测报告、车间、机器设备以及“实力厂家”“厂家直销”等字样,检测报告显示“生产厂:广州仁仁美容仪器有限责任公司”。
李英购买上述款式美容仪及另一款仪器各一个,共支付货款3180元。
2019年4月12日,李英收到“韵达快递”送来的包裹。
李英在公证处对上述包裹进行了拆包、查看包裹,公证人员对上述包裹及商品进行了拍照、封存。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公证处的公证人员对上述浏览网页、购买产品及线下收货过程进行全程监督,并出具(2019)粤广南沙第15297、15298号公证书。
经当庭拆封公证封存物,内有美容仪一个,使用手册、保修卡各一张。
原告主张上述美容仪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称仁仁公司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任超刚是仁仁公司的唯一股东,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两被告确认仁仁公司通过涉案网店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给原告,涉案网店是仁仁公司经营,但不确认有制造行为。
经查看,被诉侵权产品上有“”的标识,产品标签上记载“型号:氢氧小气泡SM”及商品防伪码等信息。
当庭扫描上述商品防伪码,查询结果显示该产品为卡丹斯正牌产品。
保修卡上记载“售机单位:广州仁仁美容仪器有限责任公司”,并加盖仁仁公司的保修专用章。
将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进行比对,原告主张构成相同,两被告确认两者构成相同。
被诉侵权产品实物见附图二。
原告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任超刚应当对仁仁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两被告庭审确认任超刚是仁仁公司的唯一股东,未就仁仁公司的财产是否独立于任超刚的财产进行举证。
两被告主张合法来源抗辩,称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原告的关联公司佛山市南海区纽菲思美容美发器械厂,提交了聊天记录截图、收据、返修快递单和企业信息打印件佐证。
收据记载单位名称为“广州仁仁美容仪器有限公司”,品名及规格为“氢氧小气泡一代(05X)”,数量2台,单价2200元,合计金额4400元,并加盖“佛山市南海区纽菲思美容美发器械厂”业务专用章。
返修快递单上记载的商品名称有“进口氢氧小气泡气泡笔”“进口马达氢氧小气泡”。
两被告主张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是现有设计,提交了(2019)粤广中南第1325号公证书佐证。
公证书记载:2019年12月30日,仁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玉麟向广东省广州市中南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黄玉麟使用公证处的计算机,通过百度搜索页面进入“贴吧”,输入“氢氧小气泡”,在搜索结果中点击进入题为“这种氢氧小气泡,效果怎么样?
好用吗?
”的帖子,显示发布时间为2018年4月16日,帖子中载有一款美容仪器的图片,见附图三。
随后,黄玉麟进入新浪微博首页,输入“氢氧小气泡”,在搜索结果中点击进入题为“最新产品发布会六合一氢氧小气泡皮肤管理仪正品小气泡”的文章,显示发布时间为2018年4月26日,文章中载有一款美容仪器的图片,见附图四。
另查明,原告提交了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民事委托代理合同、购物收据,以证明其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请求由法院酌定本案的赔偿数额。
再查明,被告仁仁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成立于2011年4月29日,注册资本100万元,自然人股东为任超刚,经营范围为商品批发贸易,商品零售贸易,生物技术开发服务,家用美容、保健电器具制造等。
本院认为,原告是名称为“美容仪(W05X)”、专利号为ZL**************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专利目前处于合法有效状态,应受法律保护,他人未经许可,不得实施该专利。
一、关于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近似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认定产品种类是否相同或者相近。
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近似时,应当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根据授权专利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均为美容仪器,属同类产品。
将被诉侵权产品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两者在整体造型、形状上均无明显差异,仅在产品的左右两侧是否印有线条图案、是否有镂空等地方存在细微差异,从一般消费者角度对两者进行整体观察,综合判断,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应当认定构成近似,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关于被告是否实施了被诉侵权行为的问题原告主张被告仁仁公司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两被告确认涉案网店为仁仁公司经营,仁仁公司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但不确认有制造行为。
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原告从涉案网店购得被诉侵权产品,涉案网店系仁仁公司经营,两被告确认被诉侵权产品是仁仁公司销售,故本院认定仁仁公司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其次,关于仁仁公司是否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问题。
涉案网店展示的被诉侵权产品检测报告记载生产厂家为仁仁公司,产品的商品详情页面还展示了车间、机器设备图片以及“实力厂家”“厂家直销”等字样,产品保修卡上印有仁仁公司的企业名称,而被诉侵权产品及其外包装盒上也未记载其他生产厂家的信息,结合仁仁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制造家用美容、保健电器具,本院认定仁仁公司实施了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如前所述,仁仁公司制造被诉侵权产品,不符合主张合法来源抗辩的主体要件,故本院对其合法来源抗辩不予支持。
三、关于被告的现有设计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两被告提出现有设计抗辩,并提交了(2019)粤广中南第1325号公证书佐证,称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是现有设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现有设计是指涉案专利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设计。
首先,上述公证书记载的百度贴吧帖子、新浪微博文章发布时间分别为2018年4月16日和2018年4月26日,均早于涉案专利申请日。
其次,百度贴吧、新浪微博均系案外人开发的面向不特定公众公开的网络平台,故上述帖子和文章公开的产品图片均构成“为公众所知”。
因此,可以援引上述证据比照现有设计进行审查。
上述帖子、文章公开的产品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均为美容仪器,属于同类产品。
虽然公证书图片没有完整显示上述帖子、文章记载的产品的六面视图,但公开了产品在正常使用状态下的主要视图。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
故在产品正常使用状态下的视图清晰可见的情况下,可依据公证书图片进行比对。
将被诉侵权设计分别与上述帖子、文章公开的产品外观设计进行对比,其在整体形状、图案构成、主要的细节设计基本相同,整体视觉效果上均无实质性差异,从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识能力出发,两者均构成近似。
据此,两被告的现有设计抗辩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如上所述,被诉侵权产品实施的设计属于现有设计,两被告未侵害涉案专利权。
故原告要求仁仁公司停止制造、销售的侵权行为,销毁侵权产品及宣传资料,在《中国青年报》及网站、《知识产权报》及网站、《广州日报》及网站非中缝位置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佛山纽菲思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佛山市纽菲思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