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辽0192民初458号原告:浙江松冈机电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萧山经济技术开发区金一路以西建设三路南侧。
法定代表人:傅丽萍,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戚弘毅,系上海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式辉,系上海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立强,男,1962年8月2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户籍地辽宁省营口市战前区,现住沈阳市于洪区。
原告浙江松冈机电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冈机电)与被告张立强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0日立案。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松冈机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戚弘毅,被告张立强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松冈机电诉称,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持有的“雀友”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停止销售侵权产品,停止在店面门头、招牌、宣传资料、广告资料、产品外观中使用“雀友”字样;
2、请求判令销毁被告现有的侵权物品;
3、请求判令被告在《沈阳日报》、《麻将机商情杂志》上公开登载声明以消除影响;
4、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万元;
5、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制止侵权的合理支出0.5万元;
6、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诉讼请求第二项“请求判令销毁被告现有的侵权物品”及第三项“请求判令被告在《沈阳日报》、《麻将机商情杂志》上公开登载声明以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一、原告主体及商标、产品的知名度情况。
松冈机电是目前全球最大的自动麻将机生产基地,专注于全自动麻将机产品的研发、制造、销售与服务,是集研发、生产、销售、服务为一体的全自动麻将机专业化制造服务商。
经过多年发展,“雀友”品牌得到公众的高度认可,加之原告长期大量地推广、宣传、销售、维护,其品牌在市场上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松冈机电为“”[商标注册号:1110578]、“”[商标注册号:4100197]、“”[商标注册号:4519890]、“”[商标注册号:6792178]商标的合法所有人。
其中“”[商标注册号:1110578]在2009年被浙江省工商局评定为“浙江省著名商标”、在2010年10月8日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上述商标均在有效期内且被持续使用,法律状态稳定。
上述注册号“1110578”、“4100197”、“4519890”的商标核定使用类别为“第28类”商品,包括全自动麻将桌、骰子、骰子杯、麻将牌等。
上述注册号“6792178”的商标核定使用类别为“第35类”商品,包括广告、商业管理辅助等。
原告经松冈机电(中国)有限公司授权,可针对侵犯“雀友”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诉讼。
二、被告侵权行为。
2018年2月,原告指派的委托代理人工作人员于沈阳市铁西区沈辽中路19号1门地址拍摄有侵权照片一组,并通过可信时间戳方式来固定证据;
通过侵权证据可以明显看出被告所有的店铺存在明显侵权行为。
原告认为,被告在店招上突出使用“雀友”字样,并在店内宣传、产品生产企业字号中使用“雀友”字样,构成对商标的商标性使用。
该商标性使用行为会使相关公众对销售商的身份产生误认,误认为被告与注册商标权利人之间存在授权经销商或其它关联关系,从而不适当地利用了积累在商标之上的商业信誉,被告的行为明显超越了合理使用限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
(三)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
(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其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严重地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
此外,对于取证方面,2012年修订的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将“电子数据”作为独立的证据类型予以规定。
而可信时间戳作为电子数据形式的一种,可以在诉讼程序中作为证据使用,可信时间戳取证方式已在全国近50个法庭的生效判决中被采纳,生效判例近千件。
综上所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并支持原告诉请。
原告经过多年的发展,每年除了要投入巨额广告赞助及公益活动费用之外,还要花费巨大的费用来聘请专业人员在市场上打假维权,为制止侵权行为投入了大量时间和金钱。
原告恳请法院依据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规模、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结合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支出,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张立强辩称,被告之前确实是经营麻将机,是否卖过这个产品因为身体原因记不清了。
被告不同意赔偿。
被告不存在侵权行为,被告只是销售了麻将机,并没有生产麻将机,所以原告应该去找生产厂家要求赔偿。
被告已经有两年多不再销售麻将机了,于2019年6月份之前就已经不经营店铺,并且已经注销了营业执照。
当时是宁波一个厂家找到了被告,要授权被告销售麻将机,并且把样机放在了店里,一共放了三四个样机,但是记不清经营了多长时间。
原告只是交了一个麻将机的定金,并没有购买麻将机,被告后将这几台样机退还给宁波中雀机电公司。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被告进行了质证。
对原告提交的商标注册证公证书、商标普通许可授权书、商标续展的中国商标网截图、萧山区著名商标牌匾照片、杭州市著名商标证书、浙江省著名商标证书、关于认定“雀友QUEYOU”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公证书、现场视频、住宿费发票、登机牌、美团机票截图、现场照片、企业信息公示系统的打印件,上述证据能证实原告系涉案商标合法使用权人,涉案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被告有销售涉案侵权商品的行为,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产生一定的合理支出以及被告经营的“沈阳市铁西区鸿友鑫文体用品经销部”已注销的事实,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据效力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百度地图截图、雀友麻将机正品价格表,因没有其他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据效力不予采信。
根据原、被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97年9月28日,萧山市永裕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注册取得第1110578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28类麻将,注册有效期从1997年9月28日至2007年9月27日。
2000年5月28日,杭州松冈电器有限公司受让取得第1110578号注册商标。
2004年10月14日,魏国华3301211963121901X松冈机电(中国)有限公司受让取得第1110578号注册商标,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17年9月27日。
2008年3月14日,松冈机电(中国)有限公司受让取得第111057号注册商标,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9月27日。
2008年1月7日,魏国华3301211963121901X注册取得第4100197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28类,包括全自动麻将桌(机)等,有效期限从2008年1月7日起至2018年1月6日止,2008年3月14日,松冈机电(中国)有限公司受让取得第4100197号注册商标,经续展,有效期至2028年1月6日。
2009年1月21日,松冈机电(中国)有限公司注册取得第4519890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28类,包括全自动麻将桌(机)等,注册有效期从2009年1月21日至2019年1月20日,经续展,有效期至2029年1月20日。
2013年4月7日,松冈机电(中国)有限公司注册取得第6792178号“”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第35类,包括商业管理辅助等,有效期从2013年4月7日起至2023年4月6日止。
2015年7月1日,松冈机电(中国)有限公司与本案原告签订“商标普通许可使用及授权书”一份,松冈机电(中国有限公司)许可原告使用其名下所有注册商标,包括但不限于第1110578号、第4100197号、第4519890号、第6792178号注册商标,并对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不正当竞争等侵权行为有向公证机关申请公证及向司法机关起诉,有效期限从2015年7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
2007年12月10日,原告的第1110578号“”注册商标被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杭州市著名商标。
2009年至2017年,原告的第1110578号“”连续被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浙江省著名商标。
2010年10月8日,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8年2月28日,辽宁诚信公证处依据松冈机电(中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饶红全的申请,公证人员及饶红全到位于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附近的“日本雀友麻将株式会社中国有限公司麻将机”(据牌匾显示),公证购买预定“麻将机”1台,支付货款100元,公证人员对购物过程现场监督,对该地点部分现场进行拍照,并出具了(2018)辽诚证民字第399号公证书。
另查明,被告经销店铺招牌上、店铺内墙面、麻将机角标上、名片上均有“日本雀友麻将株式会社中国有限公司”字样,字体大小一致,麻将机角标上还标有“www.jpqueyou.com”。
经工商信息查询,日本雀友麻将株式会社中国有限公司成立于2011年2月9日。
再查明,被告系沈阳市铁西区鸿友鑫文体用品经销部的经营者,经营场所为沈阳市铁西区沈辽中路19号,经营范围为:麻将机等。
沈阳市铁西区鸿友鑫文体用品经销部注册日期为2016年1月6日,于2019年4月22日注销。
原告为本案支出机票460元,住宿费1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为:一、被告张立强是否存在侵害松冈机电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
二、被告张立强如果侵权行为成立,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松冈机电为第1110578号、第4100197号、第4519890号、第6792178号注册商标的合法使用权人,其合法权益应当受到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本案中,被告所销售的商品虽然与上述注册商标中第1110578、第4100197、第4519890号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均属于麻将机,但被告销售的麻将机上并没有使用与第1110578号、第4100197号、第4519890号、第6792178号注册商标相同、近似的标识,且牌匾、店内装潢、麻将机角标上、名片上等多处没有单独或者突出使用“雀友”,故被告的销售不构成对涉案商标的使用行为,进而确定被告没有侵害原告商标权的行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
(三)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
(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本案中,涉案商标核定的商品包括麻将机等,涉案第1110578号“”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案外人“日本雀友麻将株式会社中国有限公司”将涉案商标中的文字作为企业字号使用,易使公众误认两者存在控股等特定的联系。
被告在经营的过程中,销售“日本雀友麻将株式会社中国有限公司”商品,并且使用“日本雀友麻将株式会社中国有限公司”为其自身经营活动做宣传,该行为具有搭便车、傍名牌的故意,不正当的利用原告良好的商业信誉为自己牟利,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构成不正当竞争。
故被告因实施侵权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因原告未能提供因侵权所受到损失的证据,也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因实施侵权行为获利的证据,原告请求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被告张立强也未能提供获利的证据,因此本案应适用法定赔偿。
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被告经营店面的经营规模、实施侵权行为持续时间及是否有主观过错等情节以及为本案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计3千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四项、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立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即停止使用“日本雀友麻将株式会社中国有限公司”字样及销售带有“日本雀友麻将株式会社中国有限公司”字样的商品;
二、被告张立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浙江松冈机电工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计3千元;
三、驳回原告浙江松冈机电工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原告浙江松冈机电工业有限公司负担575元,被告张立强负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淑红审 判 员 王守英人民陪审员 魏 敏二〇二〇年八月十日法官助理王东阳书记员宋婷婷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六)赔偿损失;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四项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包括误认为与知名商品的经营者具有许可使用、关联企业关系等特定联系的,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在中国境内进行商业使用,包括将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企业名称、姓名用于商品、商品包装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使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