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鲁15民初237号 原告: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石油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经十路****。
负责人:江建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柳,山东舜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之香,山东舜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茌平县利通加油站,住所地,住所地山东省茌平县泰和路西首iv> 执行事务合伙人:孟金风。
原告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石油分公司与被告茌平县利通加油站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1日立案。
原告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石油分公司于2020年7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石油分公司以与被告茌平县利通加油站达成调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石油分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石油分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