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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修水县经纬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赣04知民初162号
案件名称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修水县经纬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8-2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修水县经纬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赣04知民初162号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二旗中路**院**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551385082Q。

法定代表人:雷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詹秀清、邱正(实习),北京中银(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修水县经纬手机店,住所地九江市修水县一宁镇新商贸广场******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60424MA35R96B73。

经营者:吴萌。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小米公司)与被告修水县经纬手机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詹秀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修水县经纬手机店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小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对注册号第8911270号、第10979448号、第20548525号注册图形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

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30000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0年3月3日注册成立,经过数年发展,已成长为一家集高端智能手机、智能电子产品自主研发与销售的创新的创新型高科技企业。

原告成立后,即于2010年起先后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了“小米图标”商标,注册号分别为第8911270号、第10979448号、第20548525号,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电池、电池充电器、电源适配器、电源线、手提电话、手提无线电话、可视电话、头戴耳机”等,目前上述商标均在有效期限内,原告对上述商标享有专用权。

原告成立至今,一直在手机、电池、电池充电器、耳机等商品中使用上述商标,且原告运用独特的“小米模式”及依靠产品自身质美价优的特点来经营小米手机及手机配件,使其产品受到广大消费者的喜欢,现已具备了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本案诉争商标“小米图标”已具有相当规模的品牌价值,以普通消费者的辨别能力,产品外包装标有诉争商标,即会认可该产品系原告所生产的产品。

但近日原告发现,被告公然销售外包装带有诉争商标“小米图标”字样的充电数据线,并在产品外包装标识“小米公司概不承担一切由使用非原装产品所造成的损失”,极易使普通消费者信赖销售的产品为正品。

被告作为通讯、手机行业的商家,是普通消费者信赖的销售场所,因此本着对消费者负责的态度,其更有责任和义务对所销售的商品进行谨慎审查,以保证其所销售的商品系合法的具有质量保证的正品。

但在本案中,被告并未尽到最基本的注意义务,明知甚至是故意许诺销售、销售并非原告所生产的假冒伪劣产品,且销量巨大,严重影响了原告的商业信誉,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故被告应承担侵权责任,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

故原告为维护其自身合法权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修水县经纬手机店未到庭、亦未答辩。

小米公司为证明其诉称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2015)京方正内民证字第73176号、第73177号公证书;

(2018)京国信内经证字第09457号公证书。

证明:1、原告所拥有的商标属于国家依法授予,其商标专用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系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

2、涉案商标已将商标注册人由“北京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二者为同一主体,因此原告对涉案商标享有商标专用权。

二、小米京东官方旗舰店。

证明:诉争商标持续不间断使用,具有极高知名度的事实。

三、(2019)宁石证经内字第8675号公证书;

侵权产品。

证明:被告未经原告的许可公然销售侵权产品的侵权事实。

四、(2016)辽04民初94号民事判决书;

(2017)闽03民初441号民事判决书。

证明: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受法律保护的事实。

补充提交:(2019)津南开证经字第1177号、第1178号公证书;

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中国商标网网页截图。

证明:1、原告所拥有的商标属于国家依法授予,其商标专用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系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

2、涉案商标已将商标注册人由“北京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二者为同一主体,因此原告对涉案商标享有商标专用权。

被告未予质证,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三性均予以确认,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小米公司对注册号第8911270号、第10979448号注册图形商标享有专用权。

被告修水县经纬手机店成立日期为2017年3月8日;

系个体工商户;

经营者为吴萌;

登记状态为:开业。

经营范围:手机及配件销售;

移动缴费服务。

(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在其经营期间,未有证据证实经原告小米公司授权许可的情况下,许诺销售、销售并非原告所生产的充电数据线产品,并在包装盒正面下方还有背面的左上方以及侧面下方均使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一样的标识。

2019年11月21日,在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两名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原告授权的北京瀚汇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印杰购买了带有“小米图标”标识的数据线两件,并使用银行卡刷卡付款取得POS机刷卡小票及票据各一张。

现场公证人员当场收存上述购买的产品及相关票据,并对上述购买地点以及店铺内悬挂的营业执照(名称:修水县经纬手机店)进行了拍照。

2019年12月24日,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出具(2019)宁石证经内字第8675号公证书,对上述情况予以公证。

庭审中,当庭对封存的公证实物进行了拆封,并经小米公司鉴别,被告带有“小米图标”标识的商品,并非小米公司或该公司授权的任何一家公司生产的产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本案中,经比对,被告销售的商品的包装盒正面下方还有背面的左上方以及侧面下方均使用了与原告注册“小米图标”标识的商标一样的标识,且包装盒的背面右下方印有“北京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及网址”。

因此,可以确认被告销售的涉案数据线产品侵犯了小米公司所有的第8911270号、第10979448号的“小米图标”标识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但原告小米公司未提供第20548525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注册证书,因此,原告小米公司认为被告侵犯了其该注册商标的的图形标识缺乏事实和证据依据,故对此依法不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

因此,小米公司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小米公司第8911270号、第10979448号的“小米图标”标识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依法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本案中,小米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数额和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数额,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也无法确定,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及结合小米商标在国内市场的知名度、本地经济水平及被告店面的规模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小米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8000元,小米公司所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本院不予全额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修水县经纬手机店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享有的第8911270号、第1097944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修水县经纬手机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含维权合理费用)8000元;

三、驳回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00元,由被告修水县经纬手机店负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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