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豫知民终272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新乡市合众鑫辉车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市辖区德源路**。
法定代表人:金红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冰冰,上海市浩信(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新乡市新能电动汽车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德源路**/div>法定代表人:徐勇。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大镛,上海市浩信(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浙江今日阳光新能源车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新前街道厚施路**iv>法定代表人:杜祥迪,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阳明,北京科家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台州分所专利代理人。
一审被告:驻马店市驿城区暖心电动车门市部,经营场所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中亿新能源物流园****。
经营者:任爱勤,女,汉族,1968年1月17日出生,住河南省上蔡县。
上诉人新乡市合众鑫辉车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辉公司)、新乡市新能电动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浙江今日阳光新能源车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今日阳光公司)、一审被告驻马店市驿城区暖心电动车门市部(以下简称暖心电动车门市部)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19)豫01知民初13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鑫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冰冰,上诉人新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大镛,被上诉人今日阳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阳明到庭参加诉讼。
一审被告暖心电动车门市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鑫辉公司、新能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改判驳回今日阳光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今日阳光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1.鑫辉公司、新能公司未侵犯今日阳光公司专利号为“201630216040.X",专利名称为“电动四轮车车架(阳光1号)”的外观设计专利权。
鑫辉公司、新能公司所生产、销售的涉案产品外观设计与今日阳光公司专利的外观设计既不相同也不相似,二者的差别并非细微的差别,对于产品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因此被诉涉案产品未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2.鑫辉公司、新能公司制造车架产品,把车架作为四轮电动车整车的一个零部件来生产四轮电动车,同时车架作为整车的支撑骨架,被车体外壳包裹,一般消费者从外部是无法看到的,并且车架不属于独立的流通商品,因此鑫辉公司、新能公司制造、销售车架的行为应认定为不侵犯今日阳光公司的外观设计专利权。
3.新能公司从来没有销售过涉案车架,一审判决新能公司停止销售车架,属于判决错误。
今日阳光公司辩称:1.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虽有区别,但系细微区别,对一般消费者的视觉效果无任何显著影响,因此二者构成近似,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2.被诉侵权产品为车架,因此在对比和法律适用的时候不是以整车来进行解释的,鑫辉公司、新能公司制造、销售被诉侵权车架的行为构成侵权。
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暖心电动车门市部未答辩。
今日阳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暖心电动车门市部、鑫辉公司、新能公司停止实施侵犯今日阳光公司专利号为第ZL20163021××××.X号、名称为“电动四轮车车架(阳光1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包括判令暖心电动车门市部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鑫辉公司、新能公司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并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专用生产设备;
2.判令鑫辉公司、新能公司赔偿今日阳光公司经济损失30万元整,鑫辉公司、新能公司赔偿今日阳光公司为维权支付的合理费用5万元整;
3.判令鑫辉公司、新能公司、暖心电动车门市部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文庆设计的“电动四轮车车架(阳光1号)”于2016年6月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外观设计专利,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6年11月9日予以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63021××××.X,专利权人为今日阳光公司。
2019年4月1日,今日阳光公司交纳了当年专利年费270元,该专利处于有效法律状态。
该外观设计专利为6幅图片,简要说明载明:1.本外观设计产品的名称为“电动四轮车车架(阳光1号)”;
2.本外观设计产品用于电动四轮车上的配件;
3.本外观设计产品的设计要点为该产品的形状;
4.最能表明本外观设计要点的图片为立体图;
5.仰视图为不常见图,省略仰视图。
该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载明,初步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今日阳光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王强于2019年7月16日来到河南省驻马店市天中公证处,称发现市场上有人销售涉嫌侵犯该公司外观设计专利的商品,为维护公司合法权益,特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2019年7月17日下午,该处公证员杨某、公证人员郭某及王强一同来到驻马店市置地大道与农业路交叉口向北约100米路东中亿新能源车城9栋127-129号,门头标识为“福汽新能”的店铺,由杨某对现场情况进行了拍照,王强对店铺内悬挂的营业执照进行了拍照。
王强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店铺内使用刷卡支付购买了车身标有“新能H6”的电动车一辆,本次购买取得了名片,中国农业银行刷卡支付小票,河南增值税发票、低速电动车出厂合格证、新能H6使用说明书及“新能H6”质保手册。
购买结束后,杨某与郭某、王强及随同人员赵亚军一起将上述购买的电动车开至驻马店市金山路与金山巷交叉口向西约300米路南高管局家属院内3号楼与4号楼中间路边停车线内,郭某对上述购买的电动车加贴封条并进行了拍照。
上述加贴封条的电动车及取得的名片,中国农业银行刷卡支付小票,河南增值税发票、低速电动车出厂合格证、新能H6使用说明书及“新能H6”质保手册等原件均交由王强保管。
河南省驻马店市天中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出具(2019)豫驻天证内民字第2517号公证书予以证实。
封存实物由今日阳光公司于诉讼中提交法庭。
今日阳光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王阳明于2018年12月5日来到河南省驻马店市天中公证处,称发现市场上有人销售涉嫌侵犯该公司外观设计专利的商品,为维护公司合法权益,特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2018年12月5日下午,该处公证员刘某1、工作人员韩森及王阳明一同来到驻马店市置地大道与农业路交叉口中亿新能源车城一处标有“能新能源汽车”字样的店铺,韩森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店铺内购买了标有“新能EV”的电动车一辆,本次购买取得了票据、转账购物单、合格证、名片、产品说明书,购买结束后王阳明使用手机对该店铺拍照,拍得照片一张,随后,韩森将所购买的商品,取得的票据、转账购物单、合格证、名片、产品说明书交由公证员收持。
当日下午18点30分公证人员刘某1、刘某2王阳明、韩森一起对所购买的商品加贴了公证处封条,王阳明用手机对上述加贴了封条的商品进行了拍照。
上述经加贴了公证处封条的商品由王阳明收持。
河南省驻马店市天中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出具(2018)豫驻天证内民字第3089号公证书予以证实。
封存实物由今日阳光公司于诉讼中提交法庭。
经当庭拆封名称标注为“新能H6”的微型电动车,车首及车尾的车牌预留处各悬挂有一长方形牌子,显示有“新能电动”内容。
经过拆解车厢外壳后可见一铁质车架,整体呈方正状,车架长度较短、宽度较窄、高度较高。
车架头部基本呈“目”字形框架结构,底部上连接有四根竖直小立柱,围绕该立柱设置有多条横向连接条、安装座。
车架头部与车身连接处设置有一加固横梁。
车架顶呈标准“目”字形框架结构,顶框的侧边向前向下延伸与车架头部连接,形成前倾侧边,且在车头衔接的位置设置有一个弧形连接条。
车架底部呈多个横条与竖条形成的“曰”字形组合,其上设置有安装动力电池的长方体保护框架,该框架前的车架底部设置有一方形底片。
车架尾部左右两侧均呈直角梯形的“目”字形框架结构,并有多个横条和竖条围绕两个后车轮及车架尾部相互连接。
车架头尾端未见设置防撞梁。
(2019)豫驻天证内民字第2517号公证书附载的低速电动车出厂合格证书载明,车辆制造企业名称为新乡市新能电动汽车有限公司,地址为新,地址为新乡市高新区德源路**7××××****。
新能H6产品说明书首页及尾页显示有新乡市合众鑫辉车业有限公司名称,地址为新乡市,地址为新乡市高新区德源路**×××****,公司简介中称新乡市新能电动汽车有限公司于2014年注册成立了新乡市合众鑫辉车业有限公司,该说明书每页显示有新乡市新能电动汽车有限公司LOGO标识。
新能H6质保手册首页及内容中显示有新乡市合众鑫辉车业有限公司名称及新乡市新能电动汽车有限公司LOGO标识。
中国农业银行商户存根载明内容有:王强向上蔡县李雷摩托车销售部刷卡支付26900元。
名片显示有“新能电动汽车、李勇、地址:1.中亿新、地址:1***、2.自由街北段燃气公司对面”等信息。
该公证书附载有三张编号分别为63549498、63519499、63549500的发票,开票日期均为2019年7月18日,购买方名称均为王强,货物或应税劳务、服务名称为机动车电动四轮,金额共计26900元。
发票上加盖印章及附载的营业执照照片显示经营主体为驻马店市驿城区暖心电动车门市部。
(2018)豫驻天证内民字第3089号公证书附载的低速电动车出厂合格证书载明,车辆制造企业名称为新乡市新能电动汽车有限公司,并加盖有该公司印章。
新能H6产品说明书、质保手册的首页及内容显示有新乡市新能电动汽车有限公司名称及LOGO标识。
收据载明内容有:凭证编号为0001503,兹收到王阳明购车款28500元,收款单位加盖印章显示为驻马店市驿城区金丰电动车商行。
河南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签购单显示,2018年12月5日,驻马店市驿城区金丰电动车商行通过POS机收款28500元。
名片显示有“新能EV新能源汽车、谢才华、地、地址:1.中亿新、地址:1***、2.自由街北段燃气公司对面”等信息/div>今日阳光公司为主张其维权的合理开支,提供了河南省驻马店市天中公证处发票两张,金额共计为8000元。
一审法院另查明:1.鑫辉公司注册成立于2014年9月15日,经营范围:电动摩托车的研发、生产、销售、进出口贸易;
电动摩托车零配件的研发、生产、销售、售后服务及进出口贸易;
电动车的研发、生产、销售、进出口贸易;
电动车零配件的研发、生产、销售、售后服务及进出口贸易。
2.新能公司注册成立于2010年7月30日,经营范围:专用车辆的设计生产、电动车研发及电动车相关技术服务;
零部件制造、销售;
房屋租赁服务;
锂电车系统领域的产品技术开发、生产、电池销售及售后服务;
电动车及电动车三电系统配套销售。
3.暖心电动车门市部,注册成立于2019年6月28日,经营范围:电动车零售及维修。
一审法院认为:今日阳光公司对第ZL20163021××××.X号“电动四轮车车架(阳光1号)”依法享有外观设计专利权,并在专利有效期内按时交纳了年费,该专利权应受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
关于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的判断,《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专利产品均为电动汽车车架,属同类产品,可以进行相同或近似的外观设计对比。
将被诉侵权产品车架与今日阳光公司涉案专利进行对比,两者相同点为:整体均呈方正状,车架长度较短、宽度较窄、高度较高。
车架头部均基本呈“目”字形框架结构,底部上连接有多根竖直小立柱,围绕该立柱设置有多条横向连接条、安装座。
车架顶呈标准“目”字形框架结构,顶框的侧边向前向下延伸与车架头部连接,形成前倾侧边,且在车头衔接的位置设置有一个弧形连接条。
车架底部呈多个横条与竖条形成的“曰”字形组合,其上设置有安装动力电池的长方体保护框架。
车架尾部左右两侧均呈直角梯形的“目”字形框架结构,并有多个横条和竖条围绕两个后车轮及车架尾部相互连接。
两者不同点有:1.前者车架头部与车身连接处设置有一加固横梁,后者则无;
2.前者车架没有前后防撞梁,后者均有;
3.前者车架底部前半部分设置有一方形底片,后者则无;
4.在车架底部后半部分、后尾灯及后轮附近等处双方设置的连接条数量及位置略有不同。
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车架的形状与今日阳光公司涉案外观设计,两者形成的整体视觉效果基本相同,在有无防撞梁、加固梁及车架局部连接条数量及位置而形成的差异细微,容易被忽略,不会对整体视觉效果造成实质性差异,故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构成近似,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侵犯了今日阳光公司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
暖心电动车门市部未经今日阳光公司许可,销售的电动车产品使用了今日阳光公司享有专利权的外观设计,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应当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
鑫辉公司、新能公司未经今日阳光公司许可,生产、销售的电动车产品使用了今日阳光公司享有专利权的外观设计,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因此,今日阳光公司要求鑫辉公司、新能公司及暖心电动车门市部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鑫辉公司、新能公司虽对(2019)豫驻天证内民字第2517号、(2018)豫驻天证内民字第3089号公证书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足以推翻该公证的反证。
对于其所称公证书与发票上公章主体信息不一致的问题,法庭于庭后进行了核实,系因公证处名称变更所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经公证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项公证的除外,故一审法院对该公证书的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
关于鑫辉公司辩称其非生产主体的意见,经查,公证书附载的产品说明书、质保手册均显示有鑫辉公司相关信息,其工商登记信息中显示经营范围包含电动车及零配件的研发、生产、销售,且在宣传材料中称其系新能公司设立的子公司,亦显示二者注册地址及办公电话又完全相同,而在庭审中其并未提供进货途径方面的证据,综合以上证据,可以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系鑫辉公司、新能公司共同生产。
故鑫辉公司的上述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今日阳光公司要求暖心电动车门市部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和鑫辉公司、新能公司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专用生产设备等诉讼请求,因今日阳光公司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对此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损失赔偿的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等均难以确定。
今日阳光公司为维权支付购买侵权产品费用共计55400元及证据保全公证花费共计8000元,属于为维权所支付的必要合理开支。
今日阳光公司对被诉侵权产品在诉讼期间存储、转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出庭诉讼而必然支出一定费用,而原被告之间另外三起关联案件诉讼亦涉及同一次证据保全,故综合考虑今日阳光公司涉诉专利权的类别及在涉诉产品中的价值贡献比例、为制止侵权行为产生的维权合理开支情况,以及鑫辉公司、新能公司生产经营规模及销售范围等因素,一审法院将赔偿数额酌定为80000元。
暖心电动车门市部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审理。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鑫辉公司、新能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害今日阳光公司第ZL20163021××××.X号、名称为“电动四轮车车架(阳光1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暖心电动车门市部立即停止销售侵害今日阳光公司第ZL20163021××××.X号、名称为“电动四轮车车架(阳光1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二、鑫辉公司、新能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今日阳光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80000元;
三、驳回今日阳光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000元,由今日阳光公司负担2000元,鑫辉公司负担2500元,新能公司负担2500元。
本院二审期间,鑫辉公司围绕上诉其请求提交二审证据为被诉侵权产品整车外观照片7张,拟证明车架被车辆外壳包裹,从外部无法看到车架的外观。
新能公司同意鑫辉公司的意见。
今日阳光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但认为该组照片不属于新证据。
本院对该组照片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上诉答辩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二审争议焦点为:鑫辉公司、新能公司是否侵犯了今日阳光公司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
本院认为,今日阳光公司是ZL20163021××××.X号“电动四轮车车架(阳光1号)”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在专利权保护期内,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本案中,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电动四轮车车架。
鑫辉公司、新能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不同点主要为:1.被诉侵权产品车架头部与车身连接处设置有一加固横梁,涉案专利则无;
2.被诉侵权产品车架没有前后防撞梁,涉案专利均有;
3.被诉侵权产品车架底部前半部分设置有一方形底片,涉案专利则无;
4.两者在车架底部后半部分、后尾灯及后轮附近等处双方设置的连接条数量及位置略有不同。
上述横梁、防撞梁、底片、连接条等不同点,主要是产品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本院对此不予考虑。
对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两者整体均呈方正状,车架长度较短、宽度较窄、高度较高,两者车架头部、顶部、底部、尾部形状及其组合产生的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设计的实质性差异,一审法院经比对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构成近似,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并无不当。
关于被诉侵权的车架是否在电动四轮车中仅具有技术功能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将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作为零部件,制造另一产品并销售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属于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的销售行为,但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在另一产品中仅具有技术功能的除外。
鑫辉公司、新能公司上诉主张被诉侵权的车架在电动四轮车中仅具有技术功能,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未侵犯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
本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和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均为电动四轮车车架,虽然车架在电动四轮车中属于内部结构,但是车架的外观设计对于电动四轮车的形状、大小、高度、长短等整体外观具有一定的决定性作用,车架在电动四轮车中不仅具有技术功能,也对电动四轮车外观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重要影响。
鑫辉公司、新能公司关于被诉侵权的车架在电动四轮车中仅具有技术功能,其制造销售被诉侵权车架的行为不应认定为属于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制造、销售行为、不构成侵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鑫辉公司、新能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侵害了今日阳光公司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鑫辉公司、新能公司关于其行为不构成侵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处理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00元,由新乡市合众鑫辉车业有限公司负担1800元,由新乡市新能电动汽车有限公司负担18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